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號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金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送達代收人 邱妍菁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許佳琳 包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50012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原代表人趙興華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離職,並由陳彥伯繼任,有交通部105年8月22日院受人培字第1050050519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者,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鄭安惠與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6日在基隆市祥豐街及立德路前經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駕駛人鄭坤耀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仍駕車營業,遂以104年12月26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舉發,並經被告所 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以認定原告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規 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填製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2)舉發 。被告遂於105年02月17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原告提供牌照予鄭安惠營業,系爭車輛屬鄭安惠 所有,且系爭契約明文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者或其他無有效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使用營業,然鄭安惠違反其規定,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系爭契約為監理單位認可,因此鄭安惠將系爭車輛交予無職業駕照及無登記證人鄭坤耀駕駛,責任應屬鄭安惠所有。計程車靠行車體應貼公司名稱,然該車事實上是屬於鄭安惠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原告已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原告已善盡管理者之責任,應予免責。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雖稱鄭安惠違反靠行契約書之條約將車輛交予鄭坤耀,屬鄭安惠應負責任等語,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故該車輛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對象為計程車客運業,並非靠行者,計程車客運業者與靠行者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係屬私契約,原告不得因係靠行者之行為而主張免責,否則該違規行為豈無人可究責,違規行為無法匡正,亦無法落實計程車管理及維護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其立法目的係保障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即靠行車主)之財產權及不受計程車客運業不當收費等權益,計程車客運業並不得因契約之制訂而轉嫁其公法上之義務與靠行車主,而據以推責,實乃對法規之誤解。 (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105年01月26日北 監基字第1050014603號函說明三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說明二所載,交通公司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之管理責任應有如下作為才可謂善盡管理之責:「…(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具備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始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份,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駕照有效日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始可謂已善盡管理責任…」。原告於105年02月25日提起訴願時並未說明 及舉證是否具備上開2項管理措施,始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提 出原告已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之照片,實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1、2、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原告及鄭安惠)、寄行證明書、鄭安惠汽車駕駛執照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系爭車輛行照、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附件1、2、3、訴願卷第29-33),堪予認定。兩造主張答辯如上,則本件應審究者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 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91條之1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二)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經核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其解釋內容與公路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可援用。 (三)經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6日在基 隆市祥豐街及立德路前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駕駛人鄭坤耀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無職業駕駛執照,仍駕車營業等情,有鄭坤耀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1可資(原本院卷第103-104頁、原處分卷附件3)。原告因與訴外人鄭安 惠訂立系爭契約,由鄭安惠提供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名義(即靠行),使用原告名義牌照營業,有系爭契約及寄行證明書可憑(見訴願卷第31-32頁)。則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該經營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且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得驗證鄭安惠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駕車營業,原告復代辦系爭車輛牌照、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事項,由鄭安惠每月須交付行政管理費與原告,顯見原告實際上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監督、管理之權能。況原告乃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7款規定,對所屬車輛負有管理及查證駕 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是縱原告不具違章之故意,亦有應注意管理鄭安惠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駕駛之疏失,而難辭其過失之責。則為計程車客運業之原告就其僱用之駕駛人鄭安惠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駕駛,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輛由鄭安惠交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鄭坤耀駕駛,未盡其監督管理責任,乃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至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給予甲方驗證後始得駕車營業。但乙方因營運需要另雇用駕駛人者必須遵守上開規則辦理。乙方參與經營期間,應格遵政府法令規則及本契約書且不得將該車交予第三者或讓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假如發現上情致牽連處分甲方時,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惟原告除僅在契約書中要求駕駛人欲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時必須遵守上開規則,並未提出其他已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鄭安惠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另就鄭安惠違規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原告固得依約請求民事賠償,然不因此影響本件行政責任之歸屬。綜上,原告主張該車事實上是屬於鄭安惠所有,非交通公司所有,並簽立有糸爭契約,鄭安惠既將其車交予無職業駕照及無登記證人鄭坤耀駕駛,其責任應屬鄭安惠所有,應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已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善盡管理者之責任,應予免責云云。查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對於交通公司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之管理責任應有如下作為才可謂善盡管理之責,表示:「…(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具備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始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份,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駕照有效日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始可謂已善盡管理責任…」,然此僅屬判斷原告是否善盡管理責任之標準,仍非可謂判斷原告是否善盡管理責任唯一依據。復按行政訴訟之目的,在由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於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其判斷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之時。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前之105年1月26日,被告所屬臺北監理所已去函原告表示:「貴公司如對本案舉發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下述三項佐證文件向本站申復:(一)...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 貼公司...。」等語(見訴願卷第50頁),明確給予原告提出 佐證其已善盡管理責任之管理措施文件機會,然原告於105 年2月17日被告為原處分前及訴願程序中皆未說明及舉證是 否張貼公告,直至本件訴訟時始提出原告已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之照片,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原告代理人表示( 問:原告代理人為何當時不提出,起訴後才提出?)因當時沒注意那麼多,後來發覺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 頁)。則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業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及機會 提出並說明,而原告有無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照片係屬原告支配範圍,則被告依法以處分作成時之事證狀態作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若任令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仍得於行政救濟階段再提出前已要求提出而未提出之資料而請求准予改為認定,不僅有違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準之法理,復無異係事後諸葛,實難以此事後之補具,而認定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已為此管理措施,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於舉發前已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而善盡管理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裁處原告9,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