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貿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 表 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訴訟代理人 余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4 日經訴字第10506306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原告鵬震實業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蔣阿秀變更為陳進義,於訴訟中始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我國駐捷克代表處經濟組前以104年6月3日捷經第0000000000號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及相關進口報關資料,請被告就原 告申請之螺絲產證是否真實進行協查。經被告查核原告以 AW/DA/03/583/E0171出口報單申請之ED15FA01645、ED14FA11917、ED14FA12983、ED15FA005633號等4筆貨品原產地證明書(下稱本件4筆產證),發現有浮報出口報單上所載貨品 數量等情,乃認原告使用上揭4筆產證,違反貿易法第17條 第4款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之規定。又原告將其中ED15FA01645號產證供大陸地區製貨品使用並遭歐盟國家海關查獲,涉及規避歐盟對該類貨品所課徵之反傾銷稅,已擾亂貿易秩序、影響我國產證可信度,亦違反同法第17條第6款以不正 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 易障礙之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104年9月23日貿服字第1040153204A號函,對原告使用上揭4筆產證之違規行為每筆各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2萬 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2月3日貿聲字第1042250062B號異議案件審定書 駁回異議,原告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編號ED15FA01645號之產證,認原告確有使用不實 之證明文件,須依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適用 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分3萬元之罰款,原告對 此部份之科罰無異議。但其餘3筆之科罰,被告適用法律 顯有疑問。蓋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係以「使用」不實產證作為科罰之要件,此參照貿易法修正草案條文(尚未經立法院通過公布)即將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增列「申請」,可知單 純「申請」與「使用」尚有不同,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僅 處罰「使用」之行為,尚不及「申請」之行為,而原告就其餘3筆產證僅有申請之行為,並未加以「使用」,自不 符合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而既無「使用」,當然 亦無貿易法第17條第6、7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援引貿易法第17條第4、6、7款之規定科罰原 告,自有違誤。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前經我國駐捷克代表處經濟組104年6月3日捷經字第10400001750號函轉請被告協查捷克商V.K.HUTNIVYROBKY S.R.O.所提示,由原告申請之我國ED15FA01645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真偽。原告以我國國貨出口(G5)報單W/DA/03/583/E0171申請本件4筆產證,其中ED15FA01645產證被使用於經我自由貿易港區以自港區出口(F5)報 單AA/AB/04/583/00117輸出至歐盟之中國大陸貨品,而非供原用以申請該筆產證之前揭G5報單之貨品使用;被告向臺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前開出口報單之「 WASHER」(墊片)產品以該規格最小尺寸M5推估之重量至少約為0.449g/ PCS,「SCERW」(螺絲釘)產品以該規格最小尺寸M4x25mm推估其重量至少約為3.7g/PCS,「BOLT 」(螺栓)產品以其規格最小尺寸M5x30mm推估其重量至 少約為7.24 g/PCS,又1g=0.001 KG,1KPC(千個)=0000PCS,故前開出口報單項次5至7之產品重量至少應各約為 13.470 KGM(淨重公斤,下同)、74.000 KGM及144,800 KGM(共計232,270 KGM),核與原告所申報之重量(共計342 KGM)不符,原告明顯於出口報單申報不實,其以不 實報單申請之產證亦為不實。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2月13日間復持該筆不實之 出口報單向新北市商業會申請核發4筆產證,其中編號第 ED15FA01645號產證經查證係供大陸地區產製貨品使用且 遭捷克海關查獲,已使該國海關對進口我國螺絲貨品之廠商進行調查及追繳保證金。原告使用不實產證,致國際對我國產品產生質疑而展開調查等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於貨品輸出後向簽發單位新北市商業會申請產證,原告及簽發單位均須利用被告之產證作業系統,被告已於原告申請時告知原告如切結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將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亦即為產證管理制度之設計,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使用不實之證明 文件,該使用之立法原意包括申請、使用。原告於於異議程序自承:本公司在申請產證時是在海關放行後依放行內容申請…核發,本公司再交與國外貨主,至於國外貨主將本公司合法申請得產證如何使用,或未使用,本公司無法得知亦無權干涉…。」、「二、本公司確實有承攬AKROS .S.R.O…出口一批螺絲後香港轉口至德國,本司應貨主要求依法申請產證…。」等語,可知原告已自承其有申請該4筆產證後交付貨主使用,是亦足認其有使用該等不實產 證之情事。 (三)就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尚屬「初次」違規裁罰,被告對原告初次違規依前揭處分原則項次3處3萬元罰鍰,係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處罰,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之情事。又每張產證均應核實申請、使用,且每張產證都是證明不同的貨物,彼此獨立;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就構成要件而言,亦無反復實施的必然性,故每將1張不實產證申請、使用,即屬個別獨立之犯意,亦應 屬不同行為。被告對原告上揭4筆產證每筆各處以3萬元,合計共12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查原告提供上開4筆不實產證予國外進口商使用於大陸地區產製貨品 即非屬我國國貨出口報單所載貨品辦理報關,經歐盟委員會反詐欺局(OLAF)查證屬實並認定應補繳反傾銷稅及罰款,是被告認為原告已涉及規避歐盟對該類貨品所課徵之反傾銷稅,致擾亂貿易秩序,危害我國產證可信度,且衝擊我國螺絲產業在歐盟市場之商譽,而構成前開貿易法第17條第6款所指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所指其他有損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情形,自屬有據。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之爭點: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除編號ED15FA01645號之產證 外,原告就其餘3筆產證僅有「申請」之行為,並未加以「 使用」,不符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有無理由?被告 對原告4筆產證每筆各處3萬元罰鍰,合計共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貿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 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 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六、 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分別為行為時同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 2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2.按「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依據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制度取得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之產品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但該制度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仍應符合前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指輸出貨品之國內實際出口人。...」、「申請人及簽發單位,除經 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以下簡稱作業系統),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辦理。」、「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製造廠商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如係廠商,其名稱、住所及統一編號。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23條第1項 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二、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屬第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證明文件。三、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分別為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所明定,未 違背母法授權,自得為本院適用之依據。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出口報單申請之系爭4筆螺絲類貨品產證 ,有藉浮報出口報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方式以申請不實產證之情事,已構成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行為,且原告提供前揭4筆產證供大陸地區製貨品使用並遭歐盟查獲,已擾亂 貿易秩序與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原告12萬元罰鍰,有系爭螺絲類產證申 請明細(原處分訴願卷第57-58頁)、系爭4筆螺絲類貨品產證及報單對應清單(原處分訴願卷第48-68頁)、原告 涉案產證清單(原處分訴願卷第18-19頁)、駐捷克代表 經濟處104年6月3日捷經字第10400001750號函(原處分訴願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三)經查:我國駐捷克代表處經濟組104年6月3日捷經字第10400001750號函轉請被告協查捷克商V.K.HUTNIVYROBKY S. R.O.所提示,由原告申請之我國ED15FA01645號原產地證 明書真偽。原告以我國國貨出口(G5)報單W/DA/03/583/E01 71申請系爭4筆產證(該4筆產證所載受貨方均為捷克),其中ED15FA01645產證被使用於經我自由貿易港區以 自港區出口(F5)報單AA/AB/04/583/0 0117輸出至歐盟 之中國大陸貨品,而非供原用以申請該筆產證之前揭G5報單之貨品使用;以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向海關申報出口 螺絲等產品之第AW/DA /03/583/E0171號出口報單(本院 卷第76-77頁)為例,其中項次5之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欄記載「WASHER(FLAT WASHER,SPRI NGW ASHER, NAIL WASHER)」、「SIZE:M5~M16,M8~M20* 30M M~80MM」、 「Q'TY:30000KPC」,淨重欄記載「114KG M」;項次6之 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欄記載「SCR EW(WO OD SCREW & TAPPING SCREW & HAMMER NAIL…)」、「SIZE:4MM*8M M*25MM~90 MM」、「Q'TY:20000KPC」,淨重欄記載「76KG M」;項次7之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欄記載「BOLT(HEX BOLT,FASTEN ERS…)」、「SIZE:5MM~20MM*30MM~260MM」、「Q'TY:20000KPC」,淨重欄記載「152 KGM」。惟經被告向臺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0頁),前開出口報單之「WASHER」(墊片)產品以該規格最小尺寸M5推估之重量至少約為0.449g/PCS,「SCERW」 (螺絲釘)產品以該規格最小尺寸M4x25mm推估其重量至 少約為3.7g/PCS,「BOLT」(螺栓)產品以其規格最小尺寸M5x30mm推估其重量至少約為7.24g/PCS,又1g=0.001KG,1KPC(千個)=1000PCS,故前開出口報單項次5至7之產品重量至少應各約為13.470 KGM(淨重公斤,下同)、74.000 KGM及144,800 KGM(共計232,270 KGM),核與原告所申報之重量(共計342 KGM)不符,惟原告明顯於出口 報單申報不實,其以不實報單申請之產證亦為不實。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2月13日間復持該筆不實之出口 報單向新北市商業會申請核發4筆產證,其中編號第ED15FA01645號產證經查證係供大陸地區產製貨品使用且遭捷克海關查獲,已使該國海關對進口我國螺絲貨品之廠商進行調查及追繳保證金。原告使用不實產證,致國際對我國產品產生質疑而展開調查等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另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之鵬字第10408003號函(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卷第8-9頁)中陳稱「貴局以第 AW/OA/03//583/E0171號出口報單申請產證,…本公司說 明如下:…③申報產證的數量本公司應貨主要求須打PCS ,…本公司在申請產證時是在海關放行後依放行內容申請…核發,本公司再交與國外貨主,至於國外貨主將本公司合法申請得產證如何使用,或未使用,本公司無法得知亦無權干涉,…。」;復於10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之異 議書(本院卷第86頁)陳稱「一、…。②本公司在報關放行後依規定申請四份產證…。二、本公司確實有承攬AKROS.S.R.O…出口一批螺絲後香港轉口至德國,本司應貨主 要求依法申請產證…。」等語,可知原告已自承其有申請該4筆產證後交付貨主使用,是亦足認其有使用該等不實 產證之情事。原告使用4筆不實產證,致國際對我國產品 產生質疑而展開調查等行為之事實,被告認原告亦同時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6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規定,是有所據。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參照)。」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關於「如何」使用系爭4筆不實產證,事屬原告支配 領域,倘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已申請之全部產證,自應將其每次申請而未使用之產證提出(包含正本及副本),乃原告未為此協力義務,復參以上開諸事證,應認原告確有被告所稱「使用」系爭4筆不實產證之行為。 (五)原告再主張: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所規範之使用不實貿易 證明文件行為並不包括「申請」產證行為云云。然參照貿易法第1條可知,貿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對外貿易, 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於88年12月15修正時所增訂,立法理由為將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列為禁止行為,以符「管理需要」。復依同法第17條之立法體系,除於第1款至第6款列舉禁止出口人之行為外,尚於第7款 規定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免掛一漏萬,是以解釋該法第4款規定自不應拘泥於狹義之文義, 而應為實質解釋。而產證非輸出貨品之必要文件,產證之用途在證明貨品產地,常見用產證作為國外進口商指定之押匯文件、進口國海關通關規定應檢附文件以決定關稅,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進口規定限制例如配額管理、海關執行檢驗、檢疫或統計需要之情形,是以,出口人應輸出貨品之需要,包含買受人或進口國要求,除產證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依該辦法第17條規定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可申請產證。再參諸我國核發之產證亦有擔保我國製造產品商譽品質之用意,而我國申請產證流程,為因應國際貿易時效及大量性,並方便出口人進行國際貿易,以發展我國對外貿易之競爭力,採授權各商工產業團體、簡政便民方式辦理,並基於業者誠實自律、出口人自主切結擔保原則及事後查核制加以管理,此可參照行為時貿易法第20條之2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 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管理辦法第8、12、13、15 、24、25、30、31條等規定即可得知。故出口人於填載出口資料並申請取得產證時,即為使用產證,其負有擔保內容真實之義務,如填載內容及申請資料不實而取得產證,即為使用不實產證而應禁止。否則以我國現行產證管理方式,出口人於取得產證後即可完全支配使用,主管機關已無從掌握,如需待出口人交付行使始可謂之使用,顯無從達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立法之管理目的。況我國為拓展 貿易,與現代國際自由貿易制度接軌,如依國際條約、協定(例如已簽訂之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已採行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制度(即主管機關無庸授權中間團體簽發,更進一步可由出口人自行簽具,但仍不得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貿易法第20條之3規定參照)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無異容任出口人可任意使用申請產證平台為虛偽不實申請卻無庸負責,則現行制度將被迫只能倒退採無人民自主空間之僅有賴主管機關逐案採用效率不彰之實質審核制度,始能維護貿易秩序。換言之,當代為兼顧廠商發展對外貿易之需,而採信任業者自律、出口人自主切結擔保方式管理,則相應之管制,即使用該流程取得產證者應負擔保申請內容真實之責,如以虛偽內容濫用自律平台取得產證,不但已違反出口人擔保責任,且已使我國核發出不實產證,自有損我國商譽,如不嚴格禁止如原告此種惡意濫用之行為,反會使其他守法廠商蒙受其害,最後會致我國產品整體經濟利益受損,而無法達到立法目的。是 本件原告以非我國產品、不實出口報單申請取得其中4筆 產證,應認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明確,原告主張,實無可取。 (六)至被告為辦理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裁罰案件,以100年 12月28日貿服字第10001528670號令訂定使用不實原產地 證明書處分原則(本院卷第90頁),該處分原則係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訂定之行政裁量基準,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依該原則項次3規定,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或第7款使用 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申報不實),以致國際對我國產品質疑,展開貿易救濟措施(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或防衛等措施)或反規避調查等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得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初次違規者,處3萬元至6萬元罰鍰。查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不但影響我國MIT製造之產證可信度,尚會引起OLAF採取對我其 他廠商貨品進行原產地查證等防衛措施,甚或使我國遭反規避調查,致產生貿易障礙,並嚴重擾亂貿易秩序,原告僅為一己之私利用自律自主之產證申請平台,以非我國產品及不實出口報單取得我國產證,將大陸貨充作我國製造貨品,由我國轉運之方式出口,遭歐盟查獲,以原告及境外大陸廠商可獲得之利益,相較原告行為造成之嚴重性,致我國商譽及產業經濟利益所受之集體損害,如僅以貿易法第28條所訂最低罰鍰處罰,尚難認有相當。惟被告考量以機關知悉其違規,並為處分之時點認定之,在該初次處分前之行為,裁處時皆以初次認定,就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認屬初次違規,復認每張產證均應核實申請、使用,且每張產證都是證明不同的貨物,彼此獨立,以每將張不實產證之使用,為不同行為,各處以3萬元,系爭4筆產證共處12萬元罰鍰,難謂不合,其裁量權限並無逾越濫用,仍應尊重原處分而予維持。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原告使用不實系爭4筆產證各處罰鍰3萬元共計12萬元,並無違法,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