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9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函樺 訴訟代理人 謝平東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原代表人吳秀明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任期屆滿,並由黃美瑛補缺,有行政院任命令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628902號附卷可稽,其並已於106年2月9日具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榮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16家公司(下稱其他被處分人)等共17家業者,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上榮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之會員,且為第1次受邀 參加會議,並不知悉開會內容及結論,僅推派原告客服人員梁哲銘列席,會中並無權表達意見亦無商討行為,且後續會議原告均未受邀;又原告從未對漁船雇主收取介紹費或仲介費用,亦未曾與其他仲介業者商討任何收取費用之情事;原告不服被告僅依營業規模,即據以裁罰15萬元等情。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均得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渠等透過參與103年11月7日或103年12月16日或104年1 月9日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 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是渠等均為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查原告與其他同業分別於103年11月7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或稱「漁工仲介臨時會議」)或103年12月16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或 104年1月9日聚會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之項目、價格及收 費方式,且參與前述聚會的業者(金明昌、和氏草、大宏、雙富、國興、宏盛、佳宸等公司)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此有與會業者之陳述紀錄、會議紀錄及會訊等附卷事證可稽。是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原告自承推派渠君參與103年12月16日會議,並於會中獲 悉同業討論對於漁船雇主收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競爭敏感性資訊,復據出席該次會議業者(金明昌、大宏、國興及雙富等)均已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至原告既為公司組織,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至其是否屬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之會員,無礙其為本案聯合行為主體之認定。原告復稱其代表出席之梁君僅為列席,會議中並無權表達意見亦無商討行為乙節,按公平交易法對於是否為聯合行為,係採實質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故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即足以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故縱梁君稱未參與討論及表達意見,惟其於會中獲悉並瞭解各業者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之訊息至為明確,此有梁君105年1月27日陳述表示:「本人開會後有回公司簡報給大家關於去台北開會的結論,就是政府說可以收19273元,…」(甲⑴卷第253頁)及原告負責人蔡君105年1月28日陳述表示:「據本人所知,業務梁先生係自同業業務知道有這個會議訊息,他自己去參加會議並打聽其他業者的作法,回來後有告知本人現在從事外籍漁工仲介可以向雇主收2萬元…」(甲⑴卷第249頁)可證,且其他參與會議之業者亦無梁君於會中有表達反對意見之證稱,故原告訴稱其不知開會內容與結論,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亦難據此脫免其參與聯合行為之違法責任。 (三)又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仲介公司,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各公司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所規定之「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且前開標準係規定仲介公司「得」而非「應」向雇主收取費用,故仲介公司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然渠等卻利用聚會進行意見溝通,討論同時應向雇主收取前揭費用,形成多數仲介公司間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用之共識,已剝奪仲介公司是否向雇主收費之自由決定權,使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公司無法選擇以不向雇主收費作為競爭手段,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收費之競爭風險。縱原告會後並無實施或執行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惟聯合行為之違反,以事業間就交易條件達成合意為已足,尚未付諸實施,僅涉及違法情節輕重,亦無礙於違法行為之完成。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處分係依前開法律規定,綜合審酌個別業者營業規模、103年營業額,初次違法、參與會議 之次數、積極參與程度及執行合意之情狀,復考量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始決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裁罰均有所據。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之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公司與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被處分人於103年 11月至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行為,認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公司16萬 元之罰鍰,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人力仲介協會之會員,亦未就漁工收費議題向協會或同業提出書面意見或電話討論,原告並非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之會員,且為第1次受邀參加 會議,並不知悉開會內容及結論,僅推派原告客服人員梁哲銘列席,會中並無權表達意見亦無商討行為,且後續會議原告均未受邀;又原告從未對漁船雇主收取介紹費或仲介費用,亦未曾與其他仲介業者商討任何收取費用之事,該處分實無理由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與其他被處分人有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等之聯合行為?原告主張並非仲介協會會員、僅派員參加一次會議,自非聯合行為之當事人,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 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是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四:⑴聯合行為之主體:係指事業與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⑵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係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係指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⑷聯合行為對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2.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亦即於 「具體個案」情形,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水平競爭關係),除以契約、協議等可形成拘束當事人法律效力之「合意」外,其他方式的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苟「『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或一致性行為者」,均屬之,此由前揭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及聯合行為的法律定義觀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嗣後有無具體依合意執行,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揆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3.關於本件市場界定部分: (1)關於產品市場部分: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俗稱仲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滿前可申請換發。又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業務之一環,仲介公司的許可證並未區分引進業別,可仲介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不同工作。其中外籍漁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所稱從事 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另由於仲 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有捕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養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屬性不同,彼此間並無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故本件應以「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市場。 (2)關於地理市場部分:係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仲介公司如經申請並獲發許可證,且未遭停業處分,則該仲介公司於許可證效期內均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現行法規尚無地區、引進業別或引進外勞人數之限制。由於本件相關聚會目的均在討論應向漁船主收費,避免同業競爭,並非僅針對「宜蘭地區」的漁船主,而且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確認,不限於宜蘭,亦遍及南方澳、花蓮及台東等地,且據漁船主表示,渠等尋找仲介公司,並不限於當地業者,亦會跨區域尋找適當業者提供服務(如:宜蘭漁船雇主找尋臺北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漁工),此有105年1月27日原告受雇人梁哲銘陳述 紀錄及105年1月20日電話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⑹卷第852頁、846頁)。是漁船雇主可輕易轉由不同仲介公司提供服務,而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實仍在全國從事競爭,故本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至於本件就「聯合行為主體」及「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與內容」、「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等,另後述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被處分人等共17家業者,均得經營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原告公司與其他同業分別於 103年11月7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即「漁工仲介臨時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以及103年12月16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以 及104年1月9日聚會(下稱第3次會議)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之項目、價格及收費方式,且參與前述聚會的業者(金明昌、和氏草、大宏、雙富、國興、宏盛、佳宸等公司)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此有與會業者之陳述紀錄、會議紀錄及會訊等附卷事證可稽(見原處分甲⑴卷、乙⑹不可閱卷)。是原告公司與其他被處分人確實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應足認定。按,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乃市場競爭最重要參數,是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外籍漁工仲介服務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主收取仲介服務費。然渠等卻透過會議或聚會方式,進行意見交換,以達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目的,藉此避免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費用,而有流失市場之風險,降低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業者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競爭功能。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之禁止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仲介協會會員、且僅派員參加第一次會議,以為是勞委會重大決策要宣導,並未參與討論或發言云云。經查: 1.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法人之行為須藉由其他代表人、管理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之,受僱人為一定行為時,往往是出自於法人的意思決定,即便非出自於法人之意思決定,法人對於受僱人本有監督義務,定法人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受僱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代表人蔡涵樺於105年1月 28日之陳述紀錄自承:「(問:提示103年12月16日召開 「漁工仲介商討費用標準會議」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請確認人員姓名及所代表之事業?」、「答:據本人所知,業務梁哲銘先生應該係同業業者知道有這個會議訊息,所以自己去打聽其他業者的作法。」、「據本人所知,業務梁哲銘先生係自同業業務知道有這個會議訊息,他自己去參加會議並打聽其他業者的作法,回來後有告知本人現在從事外籍漁工仲介可以向雇主收2萬元,但本人覺 得不可行,不收錢向雇主拿單都有問題了,更何況再向雇主收費。」(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47頁、乙⑹卷第863頁),足證原告公司已授權梁哲銘處理漁工業務之相關事宜。且梁哲銘於105年1月27日被告調查程序中陳稱:「本人於102年2月起至104年6月間擔任上榮公司業務,該期間專門辦理外籍漁工仲介之業務。」、「本人僅代表上榮公司出席103年12月16日召開『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 未參加103年11月7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籌備會』,因上榮公司告知在臺北舉行關於漁工此項會議訊息,可以增長知識,增廣見聞,多瞭解業界情況之機會,所以本人參加本次會議,有關當日開會狀況,因政府規定我們可以收費,故慧中是說可以跟雇主收費19273元(包含入境文 件費還有外勞的規費),也就是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進行收費,至於會中也有人主張向雇主收費有困難,也有業者主張可以分期或一次收,是看各業者的經營狀況,本人只是在會中聽,沒舉手發問也沒有表達意見。」(見原處分乙⑹卷第851頁、甲⑴卷第252頁),足見梁君受雇原告公司並獲授權處理漁工仲介業務相關事宜。 2.又經提示仲介協會103年12月16日之會訊,梁哲銘回答: 「本人在開會時有看過此會訊,與會中的討論內容相符,但開完會沒有帶走此會訊。本人開會後有回公司簡報給大家關於去臺北開會的結論。」,經查訴外人郭永豐係103 年11月7日第1次會議中就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議題之提案者,依據該次會議決議,為邀集更多漁工仲介業者續行討論收費事宜以達成共識,梁哲銘雖陳述僅在103年12月 16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即第2次會議)中 聽,並未發表意見,惟其亦自承在場亦知曉並瞭解當天會議討論之項目,且其表示開會回來後簡報給大家關於去臺北開會的結論等語,且梁君既已受雇於原告公司,負責仲介漁工及業務,其內部委任關係之報告義務以及監督管理事宜,無礙原告公司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事實之認定。亦即,梁君既獲原告授權處理漁工業務相關事宜,而其於會中獲悉並瞭解各業者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費用之訊息,並得據以處理原告公司相關業務,況其他與會同業亦無證稱梁君於會中有表達反對或不同意見,故原告尚難據此脫免其受僱人參與聯合行為之違法責任。綜上,梁哲銘君為原告受僱人,其透過同業邀約出席會議,獲悉同業間交換對於漁工雇主收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競爭敏感性資訊,並得據以處理原告公司之相關業務,自難謂梁君參與該次會議非為原告處理公司業務,況原告對梁君就其業務行為,亦負有監督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對受僱人參與系爭不法聯合行為負責。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機關處罰太重,不能說原告沒有表達意見僅參加會議就說是參與聯合行為云云,經查: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受僱人梁君既已出席103年12月16日第2次會議,並於會中獲悉同業討論對於漁船雇主收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競爭敏感性資訊,對達成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共識,亦與原告授權梁君處理漁船雇主事務相關,自不違背其與會本意,縱原告未出席103年11月7日第次會議及104年1月9日第3次聚會,然103年12月16日 之會議已有同業間交換價格、收費方式等敏感產銷資訊之情事,並經與會同業(金明昌、大宏、國興、雙富)等事業已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且其中與會業者並證稱:「協會為了讓其他沒有來的業者知道並遵守大家要收的目的,所以製作會訊發送給所有會員」。又參與該次會議業者(國興、和氏草、雙富、佳宸、宏盛)承認103年12 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與會訊內容相符,足認該次會議已達成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共識,原告主張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負責人蔡函華於105年1月28日陳述紀錄表示:「據本人所知,業務梁哲銘先生應該係同業業者知道有這個會議訊息,所以自己去打聽其他業者的作法。」、「業務梁哲銘先生係自同業業務知道有這個會議訊息,他自己去參加會議並打聽其他業者的作法,回來後有告知本人現在從事外籍漁工仲介可以向雇主收2萬元,但本人覺得不可行,不收錢向雇主拿單都有問題 了,更何況再向雇主收費。」(見原處分乙⑹卷第863頁 ),足見原告公司對於同業曾開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前述費用訊息及獲至共識,即已知悉。據上,原告之受僱人既參與系爭聯合行之會議,並收到協會製發之會訊,其對召開該次會議內容及達成收費共識,業有所悉,難謂其未透過聚會獲悉向漁船雇主收取相關服務費用訊息,故原處分認定原告為聯合行為之當事人,於法無違。 (五)本件受處分人間合意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業據被告調查本件被處分人共17家仲介公司分別於第1次會 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費之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有如上述,亦即依照第1次會議紀 錄顯示仲介公司合意將對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但因參與業者僅數家不足以代表全國漁工仲介,須再次討論通過決議,暫定於103年12月16日 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於104年1月1日),此有第1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⑴第42頁至第43頁)。嗣如附件所示其餘公司復於第2次會議再次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 收費,會中多數業者有共識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會後並做成會訊,其上載明「……請各位會員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等文字,並附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服務收費標準說明函,製發給其他未參與會議之會員業者參考,此有人力仲介協會103年12月 16日會訊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⑴第4頁至第7頁)。足認參與前2次會議的業者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但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則無共識。第3次會議,與會之公司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外,更進而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係一次收或分次收、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即雇主對於業者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的反應如何)等情,可認與會者對於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已有共識,執行細節則持續討論中。是原告公司與附表所示16家公司,彼此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之機會,惟渠等卻透過聚會方式,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 會議持續討論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及收費方式等相關成本上漲等問題之因應之道,就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之項目已有合意,已構成事業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服務價格,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 (六)關於本件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之影響部分,經查: 1.原告公司及附表所示16家仲介公司在針對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部分,係相關市場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者,渠等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各公司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所規定之「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且前開標準係規定仲介公司「得」而非「應」向雇主收取費用,故仲介公司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然渠等卻利用聚會進行意見溝通,討論同時應向雇主收取前揭費用,形成多數仲介公司間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用之共識,已剝奪仲介公司是否向雇主收費之自由決定權,使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公司無法選擇以不向雇主收費作為競爭手段,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收費之競爭風險。雖然本件除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曾於104年1月12日以和字第201501001號函(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服務收費 標準說明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⑴第8頁至 第10頁)向漁船雇主收費但最後未收取外,其他與會仲介公司會後並無實施或執行該等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惟聯合行為之違反,以事業間就交易條件達成合意為已足,業如前述,尚未付諸實施,僅涉及違法情節輕重,亦無礙於違法行為之完成。 2.又此3次會議均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費用行為已降低提供 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仲介公司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況且,依勞動部105 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6106號復函及附件1所載仲 介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引進外籍漁工之重 業者家數及引進漁工人數(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 18)卷第1862頁至第1863頁、第1867頁至第1872頁),倘 以103年11月至104年1月期間參與聯合行為仲介業者家數 (103年11月及12月各為15家、104年1月為16家)占全國 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總家數之市場占有率(103年11月及 12月各為57家、104年1月為53家)分別為26.3%、26.3%及30.2%;復倘以系爭期間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數計算市場占有率,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業者所引進外籍漁工總數占103年11月至104年1月期間市場占有率分別為52.6%、 50.4%及54.8%,且人力仲介協會應會員要求於103年12 月將會議結論登載於會訊並發送給所有會員,亦已有影響相當比例之漁工仲介業者收費之虞(協會會員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共計24家,占全國57家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高達42.1%比例),故渠等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查:本件調 查期間雖發生印尼政府於104年3月16日凍結印尼漁工來臺之情事,倘日後印尼漁工恢復來台,不排除仲介公司依前開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且由於印尼漁工占在台外籍漁工總人數8成以上, 亦可能對聘僱菲律賓籍、泰國籍、越南籍等其他國籍漁工有比附收費之效果,故前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及其餘被處分人等共17家仲介公司,彼此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之機會,惟渠等卻透過聚會方式,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持續討論 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及收費方式等相關成本上漲等問題之因應之道,就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之項目已有合意,已構成事業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服務價格,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該當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聯合行為」。原處分除考量積極參與程度、次數及執行合意情狀外,尚綜合審酌個別業者營業規模(103年 第3季至104年第2季仲介外籍勞工人數分別為187人、233人 、220人、102人)、原告公司乃初次違法、是否主導與積極參與程度(原告公司參加1次會議)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 ,被告始裁處原告公司15萬元罰鍰。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本案其他被處分人16家公司)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宏佶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雙富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宏盛公司)、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吉順公司)、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長興利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華崗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國興公司)、伯陽國際有限公司(伯陽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荃家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聯友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冠德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國際有限公司(佳宸公司,合稱其他被處分人)等16家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