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世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以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事故致傷(下稱系爭事故),起訴請求被告應核付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39,627元,惟被告於其應作為期間屆滿後,迄今未核給予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職業災害等權益無法即時獲得,勞工急需醫療、日常生活等開銷,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闡明並命原告補正,原告數次具狀均表明係請求被告核給傷病給付(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2、33、40、57頁),顯見原告欲提起者乃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與義務訴訟 。直至104年9月1日原告提出陳報狀,亦陳明:「懇請法官 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並即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發文日期:104 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本院前審卷第 66頁背面,67頁函,下稱104年8月25日原處分),惟其追加之此項撤銷訴訟之聲明,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被保險人。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下 班後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遭訴外人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 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左眼眼眶骨折;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按:張友譯涉犯重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二審及三審均維持)。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39,627元,被告機關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未核給,原告遂於104年6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為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員工,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旁,遭不認識之張友譯毆打成重傷,原告誤認張友譯為詢問原告當時承辦之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有關事務,遭逢本件意外事故,可究因由於執行職務關係,且無私人行為,應可視為由於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等規定,應屬職業傷害。原告向被告申請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被告未核予 39627元,應作為而未作為,嚴重影響勞工權益,依行政訴 訟法第106條規定,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對於 原告103年11月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8月23日至 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627元之行政處分,並即核給予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4年9月1日具狀補陳:並即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8月25日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66頁背面、67頁)。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雖於103年11月7日提出申請,然被告迄今(按答辯狀送達日為104年7月29日)尚未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被告答辯書)。另原告因同一事故,請求103年8月15日至8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案,因不服被告103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63679號函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10月14日以勞動 法爭字第1030022579號審定書駁回後,續提起訴願,刻正審議中。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原告逕行起訴顯無理由。 (二)實體部分:原告於前揭審議、訴願階段所附資料僅有街景及建物拍攝照片,無具體客觀事證,實難證明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並無私人恩怨介入,或與執行職務有關,本件傷害事故,原告已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已進入司法程序,究其事故發生原因及詳情未核,仍需檢警查明,故被告先核定103年8月15日至8月22日起共5日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並以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處分)函覆在案。原告所請 因同一傷害於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醫院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給付,於103年10月29日以保 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B處分)函覆在案。原告 不服前揭A及B處分,申請審議,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勞 動法爭字第1030034303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刻正由勞動部審議中。原告於訴願審議期間因同一事故,繼續提起申請103年8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本件請求範圍),尚未經被告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得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需先由被保險人向勞保局(即本件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被保險人不服,經依訴願程序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之行政訴訟。且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亦即對於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103年8月15日之系爭事故應為職業傷害,故請求被告應核付「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39,627元,惟被告於其應作為期間屆滿後,迄今未核給予聲請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就本件涉及之原處分之爭議審議、訴願等程序進行過程,首先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前已依據同一系爭事故,請求「103年8月15日至8月2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機關以該案件已進 入司法偵審程序,尚未查明經過,故先核定103年8月15日至8月22日起共5日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並以103 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處分,見 本院卷第25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抗字第6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8頁)函覆在案。原告所請因同一傷 害於103年8月15日入住馬偕醫院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給付,於103年10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下稱B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55頁)函覆在案。原告不服前揭A及B處分,申請審 議,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勞動法爭字第1030034303號審 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56頁、原處分卷第16頁、高院卷 第19-2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審議後, 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4120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見高院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56頁以下)。前揭程序,皆屬於原告請求「103年8月15日至8月22日」期間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履經審議、訴願程序而遭受駁回之過程。惟本件原告乃以同一事故,請求「103年8月22日至10月1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完全不一致,原告於本件前審起訴時(104年6月8日),被告確實尚未 為準駁之處分,乃係因前揭訴願程序尚在進行,所涉及之同一事故是否認定為職業傷害,尚未確定。原告逕以同一事故請求,被告機關尚未為準駁處分,原告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無所據,本院前審於104年9月1日,以原告尚 未經訴願程序(甚至未進行審議程序),遂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7號廢棄前 審判決理由以:「本件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於原審裁判前業已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抗告人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業經補正」等語,然高院裁定係引用「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頁第6行),惟該訴願決定書之訴之標的乃針對前揭A、B處分(103年8月15至8月22日),並非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103年8月 22日至10月12日),自非屬原告已補正程序之證據。且高院裁定所引據之處分書案號,全然與本件毫無相關,應係誤引(見本院卷第8頁第3行)。亦即高院裁定所引之「 103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63679號函核定」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係台益企業社之職災傷害事件,非本件原告系爭事故之處分書。 2.再查,本件前審原裁定係於104年9月2日所為,原告雖於 104年9月1日以書狀陳報: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台端所請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仍按普通傷害辦理。」(見本院卷第89-90頁, 此二份文件函號相同,係因前8月20日函件之計算金額有 誤,遂以8月25日函文撤銷後並核定正確金額)惟該文書 乃於104年9月1日收狀、9月2日經收文處核章後,9月3日 方由承審法官收狀,亦有收狀章戳可稽(見前審卷第66頁),前審裁定時,無從斟酌原處分之情狀。況查,縱使原告已收受104年8月25日之原處分,對於原處分所揭示仍依據普通傷害辦理給付之內容不服,仍應依照爭議審議程序,於收到原處分60日內提出爭議審定,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自主張直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規避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本院前審於104年9月2日當時自無從以實體方式審 查,先予敘明。 3.於本件發回程序審理中,勞動部於105年1月8日以勞動法 爭字第1040029333號審定書,對於8月20日函核定不予受 理(理由係該處分已經8月25日之函撤銷),對於8月25日函撤銷,理由則以:「該103年8月15日事故所導致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尚有疑義,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原核定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93頁背面理由四),然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即以新的處分函核定仍按普通傷害辦理,此有105年4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雖該 00000000000號函新處分,亦於105年7月25日經爭議審議 程序後,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762號審定書主文為:「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96頁)。然該審定書之理由亦敘明:「(刑事)上訴審法院是否重新認定張君毆打申請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此攸關申請人是否確因執行職務之故而導致傷害結果之事實認定。」、「是否為職業傷害尚有疑義,則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原核定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審定書理由三、四),而原告針對本件訴訟標的之104年8月20日及8月25日保職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前揭105年1月8日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委員會於105年8月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9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5日處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本院卷第99頁),係因104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26187號函業經撤銷而不存在,所提訴願係屬程序不合,故為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100頁理由、二第6行)。而原告針對104年8月2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申請審議時,勞保局以上揭104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26187號函撤銷,經爭議審議核定不予受理,提起訴願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00頁理由、三第8行)。 4.綜上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3年8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首經被告機關於104年8月25日核定應以普通傷害給付(即104年8月20日核定後 因金額有誤,故於104年8月25日函隨即撤銷前揭104年8月20日函重新核定,字號同為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經第一次爭議審議程序(即105年1月8日以勞動法爭 字第1040029333號審定書)將原處分104年8月25日號函撤銷發回、命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機關於105年4月13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以普通傷害 核定原告所請之勞保給付(見本院卷第94頁),復再經爭議審議程序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105年7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本院卷第94頁),然其理由亦為:「申請人是否確因執行職務之故導致傷害結果之事實尚有未明,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上訴審法院是否重新認定張君毆打申請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此攸關申請人事否確因執行職務之故導致傷害結果之事實認定。」、「申請人因103年8月15日事故導致之傷害,是否為為職業傷害尚有疑義,則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原核定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卷第97-98頁理由三、四)。是本件於前審案件進行中,原告確 實尚未就原處分進行爭議審議程序,於本案發回審理程序中,縱認本件所涉及之原處分已補正所有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亦需繫於「103年8月15日之事故是否得視為『職業傷害』」之爭點,以下即敘明之。 (三)按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規定:「 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此審查準則內容,核屬被告審核勞動保險給付事項所定具有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具體化行政規則,尚無違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 權範圍及立法意旨,本院自得加以援用。又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1872號函釋:「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員工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如附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以認定。」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50000377號函釋:「勞保被保險 人於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遭他人撞擊致死,該私人恩怨尚不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所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 為。』」。 (四)就本件實體爭議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15日遭受張友譯毆打至重傷害,係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應得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由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前揭涉及之傷害刑事案件已經上訴審確定,對於攸關本件原告是否確因執行職務之故導致受傷之事實,續經刑事程序調查審理,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後,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傷害事件係因執行職務所起: 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候車時,遭不認識之第三人張友譯毆打而受傷害,依上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 日台勞保三字第0001872號函釋,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應認係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查: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故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業務遂行性」(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傷害)及「業務起因性」(即傷害與業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因私人恩怨、糾紛,遭致他人傷害,而與被保險人之職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又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然通勤途中所受傷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傷害性質,如若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傷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準此以論,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糾紛,而遭致他人傷害,致受有死傷殘病者,即難視為職業傷害,前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5日勞 保三字第0950000377號函釋意旨見解亦可參照。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前段「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制定本條例」之意旨,屬社會保險,應具公益之性質;又勞保給付數額之正確與否,於保險制度之共同團體性及勞工保障、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下,亦屬與維護公益相關之事項,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如於要件經調查後仍屬事實不明之情形,仍須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2.查本件原告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工作處所之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候車時,遭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 ,因而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折;眼眶骨破裂、頭暈;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原告自承其前於103年8月13日下班時,在徐匯中學捷運站旁即遭張友譯攻擊右眼,張友譯當時並向其表示:「你得罪別人」等類似話語(見本院104年簡字第220號案件卷第163頁、第 179頁反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顯見張友譯於103年8月13日毆打原告,係因原告與不明人士間有私人恩怨 ;原告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其中記載「被告張友譯與告訴人倪世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中學 捷運站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窩鈍挫傷、右臉1.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本院卷第23頁),並以此記載主張原告與張友譯素不相識云云,惟查,通緝書乃檢察官基於職權查緝嫌疑犯之文書,該通緝記載之事實係基於告訴人之指摘或當時查獲之證據,並非即可認定該記載即為事實,況此通緝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8月15日前二日,則究竟原告與 張友譯間發生何等恩怨,張友譯竟在新北市蘆洲區公開場合等候原告進而傷害之?復參之張友譯就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原告之動機,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為我欠朋友的錢,再加上我的女朋友懷孕需要用到一筆錢,我朋友說,我幫他打人,錢就可以少還。」、「「為了抵銷債務,答應梁世俊毆打倪世遠。」,嗣後又翻供改稱:「因我在事發前一個月在臺北港附近跟告訴人(即原告)發生口角,那天我到哪裡拿錢給梁世俊,偶然看到告訴人,所以我是上前朝他臉部毆打。」、「(檢察官問:既然梁世俊跟你毆打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何之前說是梁世俊教唆你毆打告訴人?)我在警察局做筆錄做的很累,我有跟警察說要重做筆錄。」、「(問:為何一開始就說是梁世俊教唆你毆打告訴人?)(沈默)」(見士林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79號傷害案件卷,下稱偵字第 9379號卷,第6頁、第41頁、第116-117頁。)張友譯又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因為我該案的前一週的某天中午曾經與告訴人在臺北港外的便利商店發生衝突,我懷恨在心,我當時並未直接打他,是事後隔一段時間我到臺北港門口動手。」(士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2338號傷害案件卷第186頁,105年8月9日訊問筆錄)。再查:原告既然已知曉張友譯在8月13日於蘆洲區毆打他並告知「你得罪人」 ,何以在8月15日下班之際見張友譯前來且有對話,原告 下意識即認為是申請通行證事?此可由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有個男子蒙著口罩走過來,跟我說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我跟對方回說:「我白天時我上班都在,規定如何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見偵字第9379號卷第115頁103年10月8 日偵查訊問筆錄),而原告自稱:「我的工作是受理港區臨時通行證的事項,只要民眾持證件或相關資料來申請,我就會在申請人的申請資料蓋章,申請人拿了資料後再去港警那裡辦理繼續接下來的流程,我的工作不太可能會得罪人。」(同前偵字第9379號卷第115頁),是原告自己 亦不認為工作上會有得罪人之情事發生,則何以逕自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張友譯則辯稱:係在案發前一個月,在臺北港營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看見告訴人便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就叫他到旁邊向伊道歉,然此在刑事傷害案件一審及二審程序中,亦經法院調查審認在案,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見本院卷第15-2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9-217頁)第3頁理由欄以下論述綦詳,故依刑事偵審程序亦 無法查明張友譯毆打原告之真正動機,張友譯對於毆打原告之動機及原因,雖異其詞,然亦無法於事後解釋何以在初供時陳稱係因梁世俊唆使之故,而由張友譯陳述可知,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原告,係出於其或他人與原告間有私人恩怨所致,否則何以張友譯先於103年8月13日於原告下班途中毆打原告,復於103年8月15日於原告下班途中再度毆打原告。是原告主張與張友譯素不相識、無私人恩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再主張:應是承辦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因梁世俊赴櫃臺辦理時,因原告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供身分證查驗,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及提供照片與張友譯教唆其攻擊原告,並於本案審理時提出檢察官上訴書、港務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原告傳與郭經理之EMAIL、人事管理系統資料等,足認其就因執行職務之 故而導致其傷害結果已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授益處分,其自應就張友譯之攻擊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本件關鍵證人梁世俊,經刑事程序檢察官及法官合法傳喚,均因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梁世俊僅於事發後數日之10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問:據張友譯表示,係經你教唆傷害倪世遠,你有何說明?)我並沒有教唆張友譯傷害倪世遠。」、「(問:據張友譯表示他有欠你新台幣4萬 元的債務,是否實在?)事情不是這樣,他並沒有欠我錢。事實是我有欠他錢。」「(問:當日8月15日你們有無 碰面?情形為何?)那天我們有碰面,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中山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因為我欠他錢,他經常來找我要錢....。我把錢付給他之後,他還有跟我在那邊聊一下,後來我就騎摩托車離開,回來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他大概在16時30分左右就一直用手機打給我....大概在16時50分左右我也有回撥給他,張友譯表示他人在臺北營運處,叫我出來。」、「(問:你有無目睹張友譯傷害倪世遠之經過?)我不清楚,電話中他只叫我下來(到臺北港營運處大廳前)我一開始到達門口的時候,我也在找他,接著就看到他在公車站牌前的路口轉角處與人發生口角,接著還徒手打人。」(見偵字第9379號傷害案卷第63-65頁),徵諸張友譯於初供時表示是 用LINE與梁世俊聯絡事宜,顯然梁世俊與張友譯確實有共謀或合意毆打原告之事。然此證人梁世俊既經傳喚無著,刑事審理程序亦無法證實其是否有教唆張友譯毆打原告。又另查張友譯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亦與原告陳述或證人梁世俊於偵訊中之證詞均有未合,致張友譯是否基於私人恩怨毆打原告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此亦為前揭刑事重傷害案件刑事庭法院所審查之結果。 2.揆諸前開條文、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自應就該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尤以在給付之訴,請求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情形,原告應證明其請求權成立基礎之事實要件已具備;在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應就其有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之基礎法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述說明,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度 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仍認「難徒憑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4年上訴字 第2520號判決則認定「再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因梁世俊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而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次聲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與梁世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等兼有無電話通聯之事實,無從證明通聯內容為何,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高院刑事判決第14頁理由(四)3⑶,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即事實存在與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即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而應認原告之傷害,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 (六)原告於本件程序中雖主張係因原告遵循郭永信經理指示,造成申辦民眾不便與對原告之怨言,故因此造成申辦民眾梁世俊誤解等致其犯意由此生,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後,疑教唆張友譯揮拳攻擊致原告遭此事故,當可究因執行職務關係應視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原告雖於準備書狀自承:「謝經理水金故意以不法規定之指導等作法要求下屬即原告,致原告不符港區查核作業要點之規定,衍生影響公司營生之失職違法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為公司執行職務業務,應為公司主管(如郭永信經理、謝水金經理)未依規定等,將勞工原告置身於可能之險境,....故本案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梁世俊因向臺灣港務公司臺北港營運處港勤所原告辦理臨時通行證,原告係遵循郭永信經指示與其交付之港區臨時通行證核可名單,及依據規定辦理,為因郭永信指示所衍生而造成申辦民眾不變與對原告之怨言、誤解等。,至其犯意由此而生,教唆張友譯揮拳攻擊致原告遭逢此事故,應為職業傷害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原告106年2月17日陳報狀),然依據提告港務公司營運處簽稿(見本院卷第166頁)、原 告因102年9月至11月進行貨櫃噸量查核作業有疏失自請處分公文(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貨櫃數查核紀錄月報表(本院卷第172-174頁)、查核作業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76-179頁),欲以此證明原告係遵循郭永信經理指 示依據規定辦理,竟衍生造成民眾梁世俊申辦不便與對原告之怨言誤解,原告服務之公司主管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民眾梁世俊不滿而教唆張友譯揮拳攻擊原告致傷,符合傷病審查原則第11條因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務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然查依前揭事證、公文、會議紀錄簽稿等,僅係原告工作之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有何致使民眾梁世俊心生不滿唆使張友譯傷害原告之事。且縱使原告與其長官郭永信經理有以郵件互相傳遞訊息談論有關辦理民眾申辦事項事宜,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其辦理過程中有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而犯意由此而生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被告認定原告之傷害,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自有所據。 (七)原告主張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補償審議決定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案發當天有何挑釁張友譯之言語或行為,應無原告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刑事庭認定:「張友譯曾診斷有頭部損傷,且有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等情,惟此部分事實以及認定,與認定原告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是否基於執行業務所生,不生判斷上之影響,併此說明。縱被告以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所載:「一、申請意旨略以: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加害人復於同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再度遇見 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申請人左眼…」,據此抗辨原告已自承在103年7月與張友譯發生口角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審議案件卷證,原告之申請書內容並未陳述其與張友譯發生口角,該描述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379號起訴書內容, 亦經本院審核原告之申請書狀審核無誤(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卷第4頁),原告本人亦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後自承:「(問:有無因張友譯加害行為受你原服務單位補助?)沒有。因為要等訴訟結果才知道是不是職災,我認為是,因為我是上下班時間不認識他突然被他攻擊。」(見前士林地檢署補審第6號卷第122頁104年4月16日詢問筆錄),惟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張友譯毆傷,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而與執行職務有關,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9333號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主張勞動部認定其於103年8月15日遭毆所受之傷害,被告未查明是否為職業傷害,而撤銷被告104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云云,惟勞動部上開爭議審定,係以:「張友譯與梁世俊證述內容不符。難以認定張友譯毆打原告之真正動機,故應再查明取正8月15日之事固 有無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介入」,並非直接認定本件屬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不足 以作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況當時刑事傷害二審案件仍審理中,尚未判決(二審判決日為105年3月8日),自不足以 拘束法院依法所為之判斷。準此,被保險人即原告於103 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所受之傷害,顯係非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介入所致甚明,依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八)又原告雖聲請調閱首都客運公司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 分許「停靠於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首都客運 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之 姓名,並勘驗該行車紀錄器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之過程,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私人恩怨致遭毆打,刑事程序亦因張友譯毆打原告之傷害過程業經法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論述已明,有該三審判決在卷可參。再者,首都客運927號公 車行車紀錄器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是否有攝錄 到原告遭人毆打之經過,並非無疑,即使有攝錄到當日經過,則該經過是否因該行車紀錄器反覆攝錄而已不存在,亦有疑義,復參以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係因其懷疑其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係有人設局云云,則益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攻擊係因私人恩怨所致。且按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於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遭張友譯傷害,既無法舉證證明非因私人恩怨所致,亦即本件傷害結果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職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且原告當時既已刷卡下班,並非在執行業務之狀態下,其所稱「誤認張友譯係為詢問承辦業務」而致傷害,已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其仍在港區內等候公車,既使屬於往返就業場所之途中,亦與本件判斷是否屬於因職業原因而受傷無關,是本院審酌尚無調閱、勘驗首都客運927號公車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姓 名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復聲請調閱新北地院民事105年訴字第783號、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卷宗、新北地院地檢署105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第105年偵緝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偵查所有卷宗,判決書等為證據云云,惟查:前揭民事案件係原告主張103年8月13日,遭被告張友譯毆打致傷,遂請求被告張友譯損害賠償事件,張友譯於該案中答辯未有毆打原告之事,經法院審理後以未能證明被告張友譯於8月13日有毆打之犯行駁回,並經 新北地院地檢署以105年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為據,該民事事件經上訴二審審理中尚未結案,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可稽,是原告請求調閱該等卷證用以證明原告於8月 15日並非因私人恩怨致遭毆打,而原告遭張友譯毆打之過程,則經本案歷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三審判決在卷可參。刑事程序亦因張友譯毆打原告之傷害過程業經法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論述已明,復參以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係因其懷疑原告承辦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後教唆張友譯攻擊原告,係因執行職務關係符合職業傷害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然此等民事案件卷證既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即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103年8月15日事故致傷病,故起訴請求被告應核付103年8月23日至103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共計39,627元,並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發文日期:104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前以該給付未經核定,續於本院審理期間該處分雖經爭議審議撤銷,然訴願亦經決定不受理及駁回,被告重為處分後(105年4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仍認定為普通傷 害),復經爭議審議決議撤銷,交由勞保局查明後再為適法處分。然本件傷害事故既經認定並非屬職業傷害,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孟儒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