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0號原 告 鄭淯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76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 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淯勻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01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5號 北上5.7公里,因「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9公里,超速79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製發第ZID07690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育昇企業社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陳述,經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復違規屬實,系爭車輛所有人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06年2月15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631845800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通知原告修改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5日,並於106年2月17日完成送達。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始至被告裁罰櫃檯 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1月18日1時34分24秒於國道5號5.7公里(北上)路段超速違規,但碰巧第ZID076975號舉發單車主 為本人朋友,此2張舉發單違規時間及超速速度皆一樣,如 為同一秒數表示兩車應為併行入鏡但超速相片卻無兩車同時入鏡相片,且依照e-tag通行交易明細記錄兩車為不同時間 行駛於國道5號5.7公里(北上)路段。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雷達測速照相機之快門可達1/4000~30秒(每1/3級或1/2調節),連拍速度每 秒可達3.4張,然為求慎重本大隊商請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 公司針對本案雷達測速儀器提出說明,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證實該雷達測速儀器設備性能規格可達1秒2次偵測無訛。另為排除本案舉發之疑義,商請工程師至國道5號公路北向5.7公里處現場做儀器檢測,經檢測雷達測速儀器在執行運作上並無異常,惟要得到同時間同速度之樣本,機率微乎其微,並經本大隊連日之採證測試得到足以比對之樣本,雖樣本內車輛之速率不同,但足茲證明雷達測速儀器的確能在1秒內 連續採證兩筆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綜上,本案違規採證及舉發並無疑義。」。另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路段各匣道入口處及沿線適當地點,均有宣導並依規定豎立速限標誌,系爭違規路段於國道5號北向6.1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本案符合上述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處罰條 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800元。核此規定,係就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超速採證相片1幀 、新北市政府文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 1053620815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00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新北政府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8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687662號函、被告 106年2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1845800號函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063號函等在卷可稽。並觀諸該超速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KF-1123」,明確標示「日期:2016/11/18」、「時間:01:34:24」、「主機:2789」、「案號:7147」、「速限:80km/ h」、「速度 :159km/h」、「證號:JOGA0000000」、「地點:國道5號5.7公里(北上)」、「方向:車尾」、「雷達範圍:II」等數據。又本件舉發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 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24、( 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2789、(二)天線:2789、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 日期:105年3月21日、有效期限:106年3月2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可知本件違規時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另本件舉發係採用測速照相設備約前方400公 尺之北上6.1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牌,有該 照片附卷可參,亦符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伊朋友遭舉發第ZID076975號舉發單之違規時間 及超速速度皆一樣,但未同時入鏡遭測速照相,且依照e-tag通行交易明細,兩車顯為不同時間行駛於國道5號5.7公里(北上)路段。然查,舉發機關前揭106年1月11日函略以:雷 達測速照相機之快門可達1/4000~30秒(每1/3級或1/2調節) ,連拍速度每秒可達3.4張,然為求慎重舉發機關商請代理 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案雷達測速儀器提出說明,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證實該雷達測速儀器設備性能規格可達1秒2次偵測無訛,原告及第ZID076975號遭舉發之超速採證照片 案號分別為7146、7147,係屬設備正常功能運作狀態;另為排除本案舉發之疑義,商請該廠商工程師至國道5號公路北 向5.7公里處現場做儀器檢測,經檢測雷達測速儀器在執行 運作上並無異常,惟要得到同時間同速度之樣本,機率微乎其微,並經本大隊連日之採證測試得到足以比對之樣本,雖樣本內車輛之速率不同,但足茲證明雷達測速儀器的確能在1秒內連續採證兩筆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等語,並檢附該廠 商說明及維保記錄在卷足資。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舉發機關所為上開內容說明,足堪採信。況第ZID076975號及原告本件遭舉發超速之照 片,其上案號分別為7146、7147,並非同時拍照,而係先後測速所拍照,是以二件舉發之車輛未一同入鏡,並無可疑之處。又本件違規地點北上5.7公里處位在頭城坪林行控專用 道28.7公里及坪林行控專用道石碇5.5公里兩處ETC收費門架之間,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9月14日北交管字第1060029100號函在卷足憑,雖原告提出其及友人之通行交易明細,於坪林行控專用道石碇門架所分別通行時間分別為1:36:35、1:36:06,然該坪林行控專用道石碇門架與本件違規地點尚有200公尺之距離,而車速本可 以快速變化為瞬間加速或瞬間減速,車速變化也會影響車輛到達ETC門架之時間,是以,原告提出之通行交易明細與本 件違規時間及超速之認定並無相關。遑論原告及其友人之超速採證照片本係同一秒數先後不同時間點所拍攝,與原告主張其與友人係不同時間時經過違規地點乙情尚無不符,則原告前揭主張質疑,應無所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於歸責原告後,原告逾應到案日期106年4月5日30內之106年4月20日始到 案聽侯裁決,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