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7號原 告 育昇企業社即鄭淯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D0769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D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11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國道5 號北上5.7 公里石碇交流道往烏塗隧道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同年12月7 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期日為106 年1 月21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12月27日,經新北市議員許昭興服務處向被告轉交原告書面之陳述意見,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D000000 號裁決書對原告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5 月3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舉發單所載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及超速速度,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 舉發單)所載車牌號碼000 ─8815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之違規時間及超速速度相同,惟舉發照片內兩輛車輛並未同時入鏡,且依Etag通行交易明細紀錄,兩輛車輛係不同時間行駛於國道5 號北上5.7 公里路段,被告既未能證明兩輛車輛係同一時間違規,且拍攝舉發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下稱系爭測速照相機)係由被告內部自行檢測,未經第三方公證單位證明機器無故障,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測速照相機於105 年3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3 月31日,則系爭測速照相機於105 年11月18日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時速,自具公信力,而無不準或失靈之虞,亦無經第三方公證之必要。又測速儀器在運作正常下,得於1 秒內拍攝2 張以上之違規照片,縱獲得同時間、同速度樣本之機率不高,惟在科學儀器紀錄及統計數據根據下,仍不排除其存在可能性。是原告主張系爭測速照相機故障及檢測未經第三方公證,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陳述書、被告105 年12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20815號函、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 、47、50至51、57、58、61、65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系爭測速照相機攝得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在速限每小時80公里處,以每小時159 公里之速度行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形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A 車遭逕行舉發之違規時間及超速速度相同,惟舉發照片未攝得二輛車輛併行,足見系爭測速照相機故障,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測速照相機有無故障;㈡、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測速照相機有無故障: 原告主張系爭測速照相機故障,且未經第三方單位公證云云。惟查: ⒈系爭測速照相機分別攝得系爭車輛及A 車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34分24秒,在速限每小時80公里之國道5 號北上 5.7 公里處,速度為每小時159 公里乙節,有舉發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開舉發照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警察大隊)請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說明,志伸公司覆以系爭測速照相機之設備性能規格可達1 秒兩次偵測,上開2 張照片係屬設備正常功能運作狀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001號函、國九隊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國道5 號5.7 公里)說明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系爭測速照相機確可於1 秒內同時拍攝系爭車輛及A 車之違規照片,至為明確。 ⒉復觀諸第九警察大隊實際採證測試結果,系爭測速照相機得拍攝不同車輛於同一路段、同一時間之超速情形,有照片2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系爭測速照相機於105 年3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3 月31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原告遭系爭測速照相機攝得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8日,既在系爭測速照相機檢定有效期間內,且同一時間拍攝不同違規照片屬系爭測速照相機本身之性能範圍,業如前述,自堪信系爭測速照相機並無故障之情事,且測得之數據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單以舉發照片未攝得系爭車輛及A 車併行,即遽認系爭測速照相機故障,實屬無稽。 ⒊又細繹系爭車輛及A 車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A 車及系爭車輛分別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36分6 秒、凌晨1 時36分35秒通行「國道5 號北上坪林行控專用道往石碇路段」,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28秒、凌晨1 時39分57秒通行「國道5 號北上石碇往南港系統(連接國3 )路段」,有通行交易明細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A 車及系爭車輛在國道5 號北上5.7 公里處,遭系爭測速照相機攝得超速違規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1 時34分24秒,該地點位於「石碇交流道往烏塗隧道間」乙節,有照片2 張、國道高速公路測速照相地點一覽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3、70頁),足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路段與系爭測速照相機設置之路段迥異,衡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及系爭測速照相機顯示之時間亦不必然均為國家標準時間,是原告以A 車及系爭車輛通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時間,推論2 輛車輛非同一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殊難憑採。 ⒋基上,系爭測速照相機並無故障之情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測得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在速限每小時80公里處,以每小時159 公里之速度行駛,即係超速79公里(計算式:159 -80=79),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事,至臻明灼。 ㈡、原處分有無違誤: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依該條文之立法過程,可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而設之特別規定,惟因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故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關於主觀責任要件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不予處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經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事,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依首揭說明,原處分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