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6號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清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 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於106年5月17日8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三元 街與和平西路2段70巷口,因「闖紅燈」,經民眾檢附影像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交通違規,經查證屬實,員警填製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任林姿伶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已繳納),並當場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到舉發單為民眾檢舉案件,採證照片隨附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然採證照片上車輛行經路口是綠燈,車牌模糊難以辨識,其餘照片僅照路面,亦無交通號誌,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又經申訴才得知有違規採證影片光碟,但舉發機關未寄送予原告。另採證照片內容與舉發單內容不符,舉發單欠缺合法性和欠缺公信力,原裁決應視為無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TDA-1806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5月17日8時51分許行經臺北 市三元街與和平西路2段70巷口因駕駛人「闖紅燈」為民眾 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該車行經三元街(往南海路方向)與和平西路2段70巷口,在三元街號誌為紅燈時,未減速停車仍強 行闖紅燈通過,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有原告所述:「照片未能顯示違規事實且檢舉影片未能送達部分...」一節,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 時,應不予公開。」,有關本案違規採證影片,舉發機關業於106年6月8日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10631686700號函函復被告,依據本案檢舉採證影片內容據以裁罰,次查行政查處案件之卷宗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範之客體,自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略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但對於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爰此,依上揭規定有關本案檢舉影片限制公開,僅能申請閱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206條:「...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5張、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6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1686700號函暨檢舉光碟1片、原處分暨委任書、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06年8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2214600 號函附卷可資。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民眾檢舉光碟結果:「2017/5/17/ 8:51:30影片開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自臺北市寧波西街駛出左轉三元街後直行三元街,影片於8:51:34時,已顯示三元街與和平西路二段 70巷口、位於三元街上之號誌已為紅燈,TDA-1806號計程車仍繼續直行,於8:51:38通過三元街上劃設之停止線,並 穿越和平西路二段70巷口,8:51:40影片結束。」,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雖原告主張檢舉光碟所翻拍之採證照片模糊難以辨識,舉發機關未寄送予原告一張乙節,然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結果,檢舉光碟內容清晰足資判斷原告之違規行為,核與所翻拍之採證照片相符,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則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6年5月17日,檢舉日期亦為同日,本件檢舉經員警查證檢舉光碟內容確屬實所為之舉發,與事實相符,並無違法之處。況本院已將前揭勘驗檢舉光碟內容之筆錄提供予原告並通知原告閱覽光碟表示意見,有本院公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均未到院閱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本件原處分並未記點)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