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0號原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3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對車主格上汽車公司製單舉發。嗣車主格上汽車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06 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 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10月13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 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唯一依據,逕認伊有違規行為,自應更為謹慎調查該畫面之真實性。然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經過公正單位校正、測試,恐有失精確,亦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部分內容之可能。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由該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畫面之真實性,方符行政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㈡本件伊遭舉發之違規事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被告僅能以當攔停之方式舉發,不得事後以民眾之 錄影檢舉逕行舉發,蓋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且易衍生員警將自行查知之交通違章事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規範之限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故本件之舉發,與逕行舉發之要件,可謂迥然不同,被告仍以逕行舉發裁罰伊,難謂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具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資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後經舉發員警審核後始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指稱本件舉發之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一節,經舉發機關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行車紀錄影像,該錄影畫面共計18秒(15時27分33秒至15時27分50秒)顯示,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全程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25日、106年11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0634669000、1063730480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本件違規事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事項範圍一節,按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 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 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從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 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是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即屬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㈡經查,原告所租用之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0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法對車主格上汽車公司製單舉發。車主格上汽車公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暨擷取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歸責申請書及原 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1、85、89-90、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55444_njsog0sl1t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音檔,畫面右下角開始時間為2017/06/20 15:27:33 ⒈15:27:33檢舉人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⒉15:27:34檢舉人汽車左側出現一輛汽車,車號為RAQ-7 776(下稱系爭汽車)。 ⒊15:27:35-36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即檢 舉人汽車前方,系爭汽車變換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 ⒋15:27:40-43系爭汽車再次變換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113、133頁)。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租用之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0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真實性,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畫面起迄時間為2017/06/20 15:27:33起 至同日15:27:50止,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有原告所指遭竄改或隱匿之情事,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有不真實。原告主張上開採證光碟有遭竄改或隱匿之事實,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採證光碟有遭竄改或隱匿,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伊遭舉發之違規事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事項範圍,舉發機關僅能為當場舉發,不得事後以民眾之檢舉職權舉發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 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⒉本件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⑴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 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該條例第4條參照)、交 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該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 該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⑵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 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該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 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⑷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⑸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 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該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675、706、707、708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本件原告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係因民眾檢舉,依同條例第7 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 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租用之系爭汽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