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106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銘結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9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報民國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將訴外人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達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登錄為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72 萬元、進項稅額186,000 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情事。嗣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取得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184,14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原告漏稅額之0.5 倍罰鍰92,070元,並限定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繳納。原告不服,於同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同年5 月4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192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並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該復查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6 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同年10月24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499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10月27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文書寄存於內湖郵局;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2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發現系爭發票之銷售額及進項稅額繕打錯誤後,已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內湖稽徵所自動申請更正,並於同年月11日補繳所漏營業稅額。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始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53950327M 號函進行調查,依財政部103 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該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被告調查前既已更正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自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板橋分局為調查桓達公司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案件,於104 年12月30日即函請桓達公司提供系爭發票進行調查,而因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前提供之104 年10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已載明原告為系爭發票之買受人,板橋分局乃於105 年1 月5 日傳真「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予原告所在地之被告內湖稽徵所調查系爭發票進貨情形,則板橋分局104 年12月30日發函日自為稽徵機關調查系爭發票申報進銷項異常事件之「最先作為日」,而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始補申報及補繳稅款,顯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要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㈠、原告申報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將桓達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登錄為銷售額372 萬元、進項稅額 186,000 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情事(見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 ㈡、嗣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04 年12月29日交查包含原告在內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予被告,經被告稅務員於同年12月30日簽收,並於同日調閱原告104 年9 月至10月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見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 ㈢、板橋分局於104 年12月30日調閱桓達公司104 年9 月至10月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並於同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3076144號函,通知桓達公司系爭發票之進銷憑證交查不符,請桓達公司代表人至該分局洽銷售稅課備詢(見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 ㈣、板橋分局復於105 年1 月5 日傳真「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予被告內湖稽徵所,載明檢送原告104 年9 月至10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請該所查明進銷貨情形註記於清單;被告內湖稽徵所則於105 年1 月21日傳真檢還已填註原告104 年9 月至10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予板橋分局(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㈤、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向被告內湖稽徵所申請更正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更正進項統一發票金額為3,682,800 元,得扣抵進項稅額為184,140 元,並於同日補繳營業稅184,140 元及利息361 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51600217號函暫准核備,並於105 年2 月2 日核定(見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 ㈥、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M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發票進銷憑證交查不符,請原告代表人至被告內湖稽徵所洽營業稅課備詢(見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 ㈦、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取得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184,14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原告漏稅額之0.5 倍罰鍰92,070元,並限定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繳納(見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5至16頁)。 ㈧、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同年5 月4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192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並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該復查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6 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5 年10月24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499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10月27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內湖郵局;原告不服,復於105 年12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高行卷第10、18至23、25至31頁、本院卷第38、122 至123 頁、原處分卷第15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 頁、末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爭執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情事,僅主張應依系爭函釋以原告所屬服務區即被告內湖稽徵所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被告內湖稽徵所承辦人員發函調查前,即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免除處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函查日」或「最先作為日」;㈡、原告是否於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函查日」或「最先作為日」: 原告主張本件本件調查基準日為「函查日」,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最先作為日」為調查基準日,則此處應先探究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以何者為準。查: 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進行調查」,財政部於103 年9 月25日發布系爭函釋,明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此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依職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解釋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既為財政部之下級機關,自應受系爭函釋之拘束。又系爭函釋已載明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82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 號函及83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31618957 號函自即日起廢止,有系爭函釋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本件原告係在申報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申報扣抵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堪認原告係在系爭函釋於103 年9 月25日發布後申報系爭發票,自應適用系爭函釋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之「調查基準日」,不得再援引已廢止之函釋。 ⒉而觀諸系爭函釋項目三、營業稅之㈡「異常發票資料之案件(例如以遺失、作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為:「㈠稅捐稽徵機關依服務區分派件數,經辦人員簽收後應依以下規定辦理。㈡下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後,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⒊進、銷項稅額不符者。」(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進銷項稅額不符之「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係由服務區稅捐稽徵機關經辦人員簽收辦理,並以「經辦人員發函通知營業人接受調查日」作為調查基準日甚明。佐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 第1 項前段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則系爭函釋以「發函日」決定是否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之「進行調查之案件」,自符合該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 ⒊至系爭函釋項目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固載明:「㈠稅捐稽徵機關派案人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㈡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㈢進行函查者,其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見本院卷第80頁),惟此係針對稅捐稽徵機關分派之特殊交查案件,不包含一般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本件原告所涉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既非由派案人員特殊交辦予被告內湖稽徵所,板橋分局亦非派案人員,自無系爭函釋項目八之適用。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釋項目八之㈢為據,認為應以「最先作為之日」作為本件調查基準日,尚難憑採。 ⒋本件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04 年12月29日交查包含原告在內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予被告內湖稽徵所乙節,有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涉進銷項稅額不符之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即應以原告所屬服務區之「被告內湖稽徵所發函通知原告接受調查日」,作為調查基準日。 ㈡、原告是否於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⒈本件原告所涉違章案件,係由被告內湖稽徵所負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04 年12月29日交查包含原告在內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予被告內湖稽徵所後,被告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就系爭發票函請原告接受調查等情,有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被告 105 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53950327M 號函各1 份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5至36、38至39頁),則依前開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性質之系爭函釋,自應以被告105 年1 月12日發函日作為調查基準日。 ⒉至板橋分局於104 年12月30日雖就系爭發票函請桓達公司接受調查,並於105 年1 月5 日傳真「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予被告內湖稽徵所,載明檢送原告104 年9 月至10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請該所查明進銷貨情形註記於清單等情,有板橋分局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案件通報、回復單、104 年9 月至10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板橋分局104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3076144號函各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4至47頁),惟此僅係板橋分局就其負責之桓達公司所涉異常發票資料案件進行調查,與被告內湖稽徵所之調查,要屬二事,當不得以板橋分局調查其他公司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即遽認原告所屬服務區之被告內湖稽徵所已對原告進行調查。 ⒊又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即向被告內湖稽徵所申請更正104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同日補繳營業稅184,140 元及利息36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而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2日始就系爭發票之營業稅異常發票資料案件進行調查,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稅捐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款規定,故原告因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處罰自應予以免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涉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情事,應適用系爭函釋項目三所載以「服務區稅捐稽徵機關經辦人員發函通知原告接受調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所屬服務區之被告內湖稽徵所於105 年1 月12日函請原告接受調查前,即於同年月11日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款免罰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自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孟儒 ┌──────┬──────┬───┬─────┬─────┐ │發票號碼 │銷售人 │買受人│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QW00000000 │桓達科技股份│原告 │37,200元 │1,860元 │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