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號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史美華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王郁惠 洪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77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於104年間受委任 辦理奔極躍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極公司)之營業登記等有關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項,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經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第1項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案件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伊遭檢舉幫助他人逃漏稅,經查無此事,被告竟然處罰伊違反記帳士法,為一案二罰。且伊並未幫奔極公司記帳,而關於公司設立乙事,僅是基於朋友介紹完成設立程序,代為送件,況幫人設立公司是所有人都可以做的。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依記帳士法第2條及第34條規定,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領有 記帳士證書者,始具備記帳士資格而得執行記帳士業務,如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而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者,處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明知未依法取得記帳 士資格,104年3月間仍受委任辦理奔極公司之營業、變更及其他登記等有關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項,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具違章故意。 (二)依本案原告收受訴外人奔極公司系爭報酬金額,與一般市場類此案件之委託程度(商業組織適於營業狀態)及報酬金額相較,足認原告非如其所辯稱僅擔任送(遞)件人角色,而係確實受託辦理訴外人奔極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宜: 1.有關營業組織從事營業行為前,依相關法令應辦妥行政程序(手續)後,該營業組織始適於合法營業狀態,此有依商業組織法規(如商業登記法第9、31條或公司法第19條)及營業稅 法規(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32、45、52條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可參,是倘僅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妥 商業組織登記(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等),而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妥營業登記及核准領用統一發票,逕為營業行為者,即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將受行政裁罰,依此,按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所認辦理工商登記,就受託辦理商業組織設立事項之範圍而言,依其是否免用統一發票之不同,至少均應包括向稅捐稽徵機關辦妥營業登記(免用統一發票)或核准領用統一發票(需用統一發票)階段為止,此有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工商登記事項之網路資料可稽,故依上述及訴外人奔極公司106年3月17日說明書所示,足證原告確受訴外人奔極公司委託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宜。 2.原告辦理系爭案件而向訴外人奔極公司請款總金額為31,450元,其中扣除規費及事務費之代墊款項2,750元(預查名稱規費150元+設立規費1,000元+代刻印章費用1,600元)及另委託會計師資本額簽證費1,000元後,本案原告收取報酬為27,700元(下稱本案服務費),核其金額與財政部頒訂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會計師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7,000元,與記帳士每件8,700元相較,顯然高出上述兩者專門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許多;再比較記帳士行業之市場狀況及常情所認辦理工商登記之報酬,目前以該業市場行情,代辦工商登記之一條龍服務(從設立登記到申請領用 統一發票),依行號或公司組織別不同而收費不同,就公司 組織而言,約為6,000-8,700元不等,此有相關稅務或會計 記帳士事務所網路資料可參,是以本案原告代辦訴外人奔極公司委託事項,其收受報酬更高於上述市場行情,故依原告辦理系爭案件收受服務費金額,亦可認定原告確經訴外人奔極公司委託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等情事,絕非如原告所辯稱僅係提供代為送件、跑腿所收取之額外報酬。 3.此外,經審核請款費用明細單內容,除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由原告轉介朱建州會計師受奔極公司委任查核外,其餘項目均未見委由他人辦理,且經逐筆載明其受託完成之代辦事項及收費情形,足證本案原告處理本件受託事項之方式,除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應由會計師強制代理事項始另行 委任會計師辦理外,其餘項目均為原告所為,非原告辦稱僅係代為送件、跑腿而已,是其主張,誠不足採。 (三)本案原告及訴外人奔極公司就系爭委託案件報酬支付方式及餘款之請、付款時點,均於被告核准奔極公司營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之後,亦證原告確實受託並辦理該公司營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等情事: 1.本案訴外人奔極公司於4月初接獲原告寄送請款明細單,經 扣除訴外人奔極公司預付原告之18,000元後,於104年4月6 日,將餘額尾款13,45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中,此有請款費用明細單內容可證,依原告與訴外 人奔極公司雙方付款方式,訴外人奔極公司並未於委託原告系爭案件前或同時即先行將全數報酬一併支付等(報酬前付)情形,可知系爭案件付款係原告於辦畢訴外人奔極公司委託事項後始得為尾款之請款。 2.依本案訴外人奔極公司向商業主管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各項程序之時點,本案訴外人奔極公司先係向臺北市政府( 商業登記機關)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復向被告申辦營業 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宜,而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 23日及104年4月1日為核准營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經核 訴外人奔極公司支付尾款日期(104年4月6日)係在被告核准 營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104年4月1日)後,可知原告係於 被告核准訴外人奔極公司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始向訴外人奔極公司請款,訴外人奔極公司再依其請求為尾款之支付,足證原告受訴外人奔極公司委託工商登記事項當然包括申辦營業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蓋倘非如此,原告於104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核准其公司登記時,即可請求支付尾款,無待於完成訴外人奔極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領用使用統一發票事宜(104年4月1日)後始為請款(104年4月初)之情形自明 。 (四)由上,依原告向奔極公司請款明細、請款時點及所收費用與市場行情比較,原告顯有受委任辦理奔極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等事項,非其所稱僅係送件人角色,違反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且迄未承認違法事實,被告以其涉嫌擅自執行記帳士法第13條業務,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案件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裁處罰鍰50,0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35條第1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由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記帳士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條之案件應處罰鍰者,其裁罰標準如下:(一)第1次受裁罰者,處 新臺幣5萬元。但受處分人於裁處罰鍰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新臺幣3萬元。」為「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案件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明知其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於103年12月22 日受美國籍朴貞圭君委託,代理其在臺投資及設立一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104年l月20日以經審一字第10400010690號函以原告為代理人為受文者核准朴君投 資設立奔極公司,復該公司因投資計畫變更,由原告為代理人申請核准匯入金額由45萬元變更為20萬元,經投審會於 104年3月2日經審一字第10400042220號函覆,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料建檔作業查詢、記帳士登錄建檔作業查詢、朴君103年12月22日委託授權書、投審會104年l月20日及104年3 月2日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26、38-44頁);該公司於104年3月間以口頭委託原告代辦該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 包括公司名稱預查、投審會外資投資送審、資本額查核簽證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另由原告代為刻製公司設立所需之大小章及發票章等,嗣104年3月18日該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登記後,請原告協助辦理營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事宜,於104年4月1日辦理完成, 原告向奔極公司請款31,450元,請款明細中除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由原告轉介朱建州會計師受奔極公司委任查核外,其餘項目均未委由他人辦理,扣除代收代付性質之規費後,奔極公司於106年4月6日支付原告報酬13,450元,有 奔極公司104年7月31日奔稅字第1040731001號及106年3月17日奔稅字第1060317001號函、原告104年7月1日說明書暨請 款明細等、原告105年3月7日說明書、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 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00067100號函、奔極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朱建州會計師104年8月5日說明書、奔極公司104年3月4日委託朱會計師和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及朱建州會計師同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朱建州會計師簽證費請款單、奔極公司104年3月1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件足資(見原處分卷第17、48、 14-16、18-20、1-8頁,本院卷第109頁)可稽。以上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自承收取1345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9、153 頁),復有原告與奔極公司人員李小姐間就辦理公司登記事 宜之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53頁),應堪 認定,是原告違反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 又原告於裁處罰鍰核定前,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有原告105年6月26日及12月27日陳述意見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7、34頁),則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1項及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案件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0元,並無裁量 違法情形,應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伊僅係代為送件云云。然查,依前開所述,除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由原告轉介朱建州會計師受奔極公司委任查核外,其餘項目包括公司名稱預查、公司登記及請領發票等均未委由他人辦理,且奔極公司請款明細逐筆載明原告受託完成之代辦事項及收費情形(包括預查名稱、設 立費用、代辦外資投資費用、代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股東章及進出口代辦費等),足證本案原告處理本件受委任事 項之方式,除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應由會計師強制代理事項 始另行委任會計師辦理外,其餘項目均為原告所為,非原告辦稱僅係代為送件、跑腿而已。況本案原告收取13,450元報酬,核其金額與財政部頒訂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有關會計師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7,000元(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及其他記帳士事務所網頁刊載受託辦 理公司名稱預查、公司登記至請領發票外,尚包括資本額證明之全部報酬,亦才每件8,700元(見原處分卷第33-2頁)相 較,高出上述兩者專門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許多,故依原告辦理系爭案件收受服務費金額,應可認定原告確經訴外人奔極公司委託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非如原告所辯稱僅係提供代為送件云云,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原告又雖主張伊未辦理記帳,任何人均可受委任為公司設立登記云云。然按,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為記帳士法第2條所明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基於上開規定,專門職業人員須經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始取得執業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亦明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又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員,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指從事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辦理,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施行之記帳士法第二條(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因增訂第二項而改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其第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 .據此,記帳士之法定執行業務範圍,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營業登記、稅捐申報、稅務諮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等業務,顯較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商業會計事務之範圍為廣,影響層面更深,不僅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是記帳士要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依上開憲法規定,應經依法考選始能執業,方符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意旨。記帳士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下稱系爭規定)而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則系爭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逕以登錄換照之方式,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惟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專業知識未經依法考試認定,卻同以記帳士之資格、名義執行業務,不惟消費者無從辨識其差異,致難以確保其權益,且對於經者,亦欠公允,顯與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由上可知,記帳士執行同法第13條第1項業 務,係較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事務之範圍為廣,原告主張其未辦理記帳而不應受罰云云,應有誤會。且記帳士執行業務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係屬專門職業人員,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經由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之記帳士始得為之,則原告並無記帳士資格,自不可受委任辦理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記帳士始得為之公司營業登記事項至明,否則國家何必設此專門職業人員執業並辦理考試認定其資格,是原告主張任何人(包括原告)可受委任辦理云云,自屬無稽。 (五)至原告主張伊係遭檢舉逃漏稅,被告卻處罰伊違反記帳士法,有一案二罰云云。然查,因逃漏稅而違反相關之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與未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而違反記帳士法,違規之行為事實本不同、違反規範之內容目的亦不相同,如均有違反,被告本得分別裁處,並無一案二罰之問題。且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經檢舉逃漏稅而為被告依職權調查發現原告有違反記帳士法予以處罰,亦於法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