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號原 告 林金燕 林秀榿 胡裕翔 楊明記 岡友峯 周厚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趙慕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兼送達代收人) 鄭茜云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7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世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榮津,茲由新任代表人沈榮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民國105年9月1日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刪除股東新世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提名人選,惟農林公司以105年9月2日農董字第105034號函(下稱系爭通知 函)通知新世鑫公司,其提名人選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僅記載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與完全未敘明理由無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原告為農林 公司前開違法行為時之董事,乃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105年12月7日經商字第105021356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任期原將於106年6月19日屆滿;然而農 林公司2位董事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5年8月3日向公司提出將於105年9月5日辭職,屆時公司董事缺額將達三分之一(該2位董事向公司提出辭任時,農林公司董事為8席,已缺額1席),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應於60日內辦理補選;惟為節省公司資源及股東勞費,經農林公司105年8月1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於105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提前全面改選,並藉此提前選任獨立董事設立審計委員會,以提昇公司治理。因農林公司股東會之(獨立)董事選舉是採取候選人提名制,故農林公司依法於105 年8月12日至105年8月22日止受理股東提名,受理期間計有3組提名【法人股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提名1席一般董事;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提名8 席一般董事、3席獨立董事;股東林金燕提名9席一般董事、3席獨立董事】;對於該等(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應由董事會審查。經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2以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就董事提名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即董事會係審查「提名是否於公告受理期間提出、提名股東持股是否達1%、提名人數是否超過應選名額, 及是否已依法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所提出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確有部分被提名人因不符合公司法第 192 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等法令所規定之資格要件等,舉例而言:部分(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不齊備,更有被提名人係檢附學分證明書而非學歷證件,則等同欠缺學歷證件;甚至有獨立董事被提名人係提名時近期接受農林公司董事委任之律師(向農林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索取公司股東名簿)等。經農林公司董事會依相關法規詳細檢核,合乎規定之(獨立)董事候選人依法列入股東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不合 乎規定者,依法不得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伊等6 名董事於董事會討論審查該項議案時,同時決議通過公司應依法將「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名股東」(該議案說明二已載明『股東提名候選人名單,依法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亦即於該議案表決時,伊等6名董事係贊成農林公司應依法 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名股東,然時任董事詹連凱及吳彥峰卻表示反對意見),故農林公司遂於該次董事會後,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將審查提名結果(含被提名人依法不 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通知各提名股東,農林公司提名審查作業完全合法並符合公司治理之精神。 ㈡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僅規定公司應將審查董事提名結果 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然觀該法條文義並未要求公司須鉅細靡遺或具體逐項說明未列入提名之理由。甚者被告未有任何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教示人民,應該如何撰擬通知提名人之函文?函文應如何鉅細靡遺或具體逐項說明未列入提名之理由?豈能恣意擴張解釋法律之文義,並據此對人民增加義務或負擔?被告本件裁罰實有違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職是,農林公司於通知提名股東新世鑫公司審查結果時,既已依法條明文所定敘明因股東所提名之部分(獨立)董事被提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等法令所規定之資格要件,故不予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農林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之規定 。惟被告卻以農林公司於通知提名股東新世鑫公司審查結果時,未具體逐項說明其所提名之董事被提名人未列入農林公司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並據此課予公司負責人(即伊)行政罰,核被告對於該法條之適用,除恣意不當擴張文義解釋且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亦使受規範者(公司負責人即各董事)無法預見其究應如何作為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不致遭受裁罰,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 ㈢伊等確有參與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並依法審查該公 司(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會當日並已說明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所提出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確有部分被提名人因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等法令所規定之資格要件等】;又伊等於當日董事會審查股東提名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時,亦係表決贊成公司應依法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名股東」等,而農林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後,亦確有將審查結果(含被提名人依法不列入農林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通知各提名股東,則農林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第6項及第7項等規定之情事,被 告即不得依同條第8項規定,裁罰伊等各1萬元罰鍰處分。復依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4條規定:「本公司董事會指定之議事單位為董事會秘書室。董事會秘書室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董事會秘書室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第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召開時,董事會秘 書室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查考。」職是,關於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內容、資料之提供以及議事錄之製作、寄發等事項,均係由議事單位(秘書處)本於權責辦理;又農 林公司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後將審查結果通知各提名股東 一事,亦為該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本於職責辦理,非屬伊等人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換言之,被告對於此等有利伊之事實,即應本於職權調查並作成有利伊之認定(農林公司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後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一 事,既為該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本於職責辦理,非屬伊等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則伊等有何違反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7項規定之情事?),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有如被告所稱農林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規定云云(謹假設),伊等就此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蓋伊等於當日董事會審查股東提名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時,係表決贊成公司應依法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名股東」、農林公司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後將審查結果 通知提名股東一事,亦為該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本於職責辦理,非屬伊等執行董事職務範圍。職是,被告在未詳查相關事實(被告誤認伊等係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之行為《義務》人)、未善盡舉證責任,且亦未通知伊等陳述意見情形下,逕依據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規定, 裁罰伊等各1萬元之罰鍰,核被告之裁罰處分,顯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以及司法實務判決所揭櫫「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㈣農林公司前董事詹連凱、董事吳彥鋒亦出席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並參與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審議; 甚者,渠等係表決反對公司應依法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名股東」。惟被告除未對該2人作成裁罰外,亦未敘明未予裁罰 之理由(是否係因該2人為本件之檢舉人即不予裁罰?),以及為何有此等差別待遇等,核被告顯有裁量濫用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公司應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司董事會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審查後公司應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理由通知提名股東。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 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以及同條第8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違反第2項或前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至公司應如何敘明未列入理由通知提名股東部分,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 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1。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前開條文已明文規定董事會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所得依據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統觀原告等主張,伊答辯如次: ⒈查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該公司之法 人股東新世鑫公司提名之董事共8人,獨立董事候選人3人,其中遭剔除者為董事被提名人新世鑫公司代表人張凌綺、新世鑫公司代表人張家銘、統英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首慈、鼎泰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清惠、林廷祥等共5人,獨立 董事候選人呂振隆、詹晉嘉、劉上銘等共3人。農林公司董 事詹連凱及吳彥鋒(吳君為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代表人)致伊檢舉函表示: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 刪除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提名人選,系爭通知函對於該法人股東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僅記載「不符合公司法第192-1規定」及「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 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然第192條之1第5項列舉 之各款事由,內容俱不相同,此等記載與完全沒有敘明理由無異,仍無法使提名之股東瞭解,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 之1第7項規定。 ⒉經伊以105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502123520號函請農林公司申復,農林公司主張已於前開董事會上以投影片及法律顧問之口語說明,向檢舉人清楚敘明不列入之具體理由為部分(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不齊備,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劉上銘係近期受詹連凱常務董事委任之律師,又農林公司已於105年9月2日上傳相關資訊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之公司治理專區及公告專區云云。惟查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所得依據之理由 ,已有明文規定甚明,系爭通知函顯然並未敘明股東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至為明確;檢舉人執行董事業務參與董事會審查,此與農林公司董事會審查後通知提名股東,係屬二事;另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所規定公司 之公告義務,此與同項規定公司並應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係屬不同之作為義務,總結以上,核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伊處原告等罰鍰1萬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等主張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文義解釋,並未要求公 司須鉅細靡遺或逐項說明未列入提名之理由,公司並無違反前開條文情事,伊係不當增加原告所應負之義務一節:查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既有提名人選,農林公司即負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課予之義務,應將審查結果通知新世鑫 公司,並應敘明其所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惟查農林公司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新世鑫公司,不列入之理由僅僅記載「不符合公司法第192-1規定」及「不符合公開 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而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1款至第4款已有明定對於提名人選 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所得依據之理由,系爭通知函文顯然並未敘明股東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核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 ⒋原告所訴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審查董事被提名人名單時, 渠等係表決贊成公司應依法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名股東,通知提名股東係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責任,非原告等執行董事職務範圍,故原告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伊亦未善盡原告等主觀上有何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之舉證責任一節: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以及同法第192條之1第8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92條之1第7項作為義務之受罰主體為公司負責人。次按公司法第192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 力之人選任,組成董事會,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董事會應依照法令執行業務。查原告等為農林公司系爭違法行為時之董事,此有農林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伊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等罰鍰各1萬元,並無不合。原告等所訴渠等並非行為義務人云云,乃係卸責之詞,無礙農林公司上述違規情事及公司負責人應受罰鍰處分之認定。至原告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部分,查農林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等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對於農林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既已進行公告受理提名及召開董事會審查名單等程序,焉有不知後續尚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通知提名股 東並同時敘明未列入候選人名單理由之程序,況經核對農林公司提供9月1日董事會之錄音譯文,董事吳彥鋒(即本案檢舉人)頻頻表示未見書面審核資料,主席即農林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林金燕)當時則表示將書面通知,此有卷附農林公司版譯文附卷可稽,亦足為佐證,原告等所稱應考量故意過失一節,顯屬推託之詞,無足採據。 ⒌原告所訴伊未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部分:經查原告等違法事證明確(系爭通知函顯然並未敘明股東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規定,故 伊並未再予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 ⒍農林公司董事詹連凱及吳彥鋒(吳君為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代表人)為本案檢舉人,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審查董事被 提名人名單時,該2人係表決反對通過董事候選人名單,故 不予處罰。 ⒎綜上所述,伊所為裁罰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請將本件訴訟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對「董事會決議刪除股東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名人選」之用詞有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林公105年9月1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系爭通知函、農林公司董事新世鑫公司代表人吳彥鋒檢舉函、農林公司董事詹連凱陳情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農林公司所為之系爭通知函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乃依同條第8項規定,對農林公司前開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董事原告,以原處分各處罰鍰1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第2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 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第3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第4項)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 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第5項)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 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 時,持股未達百分之1。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第6項)前項審 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 為止。(第7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 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第8項)公司負責人違 反第2項或前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次按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 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 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二、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第4項)股東及董事會 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5項)董事會或其他召 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 之1。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前 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又上開公司法第192條之1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94年6月22日修法新增,揆諸其立法理 由為「按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是若公司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以章程明定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則其董事會即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董事候選人之審查及提名。 ㈡經查,農林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原告及吳彥鋒(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代表人)、詹連凱均為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第21屆董事任期自103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19日止,有農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4-82頁)。農林公司因有董事辭任,造成董事缺額達3分之1 ,經該公司105年8月1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05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獨立董事)提前全面改選(見北高行卷第42頁)。又農林公司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43-51頁)。故農 林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公告受理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總數達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期間為同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董事應選名額為13席(含3席獨立董事)等事項,有公司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1紙附卷足佐(見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11頁)。農林公司共計受理股東提名董事(獨 立董事):法人股東台灣金聯公司提名1席一般董事候選人 、股東林金燕(即原告林金燕)提名9席一般董事候選人,3席獨立董事候選人、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提名8席一般董事 候選人,3席獨立董事候選人。嗣農林公司於105年9月1日召開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會中討論受理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情形,除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所提名之11席董事(獨立董事)中僅3席被提名人列入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候選人名單,另8席被提名人均不列入外,其餘股東所提名 之被提名人全數列入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候選人名單【含 原告林金燕所提12席被提名人】,不列入之理由如下:⒈不符合公司法第192-1條規定,⒉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 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有農林公司所提出之105 年9月1日董事會電腦投影資料及錄音譯文在卷足按(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132頁)。農林公司於上開董事會翌日以 系爭通知函通知新世鑫公司,該通知函說明二就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亦係記載:「㈠不符合公司法第192-1條規定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 事項辦法之規定」等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0頁)。然 按前引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及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 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5項均明文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該項所列4種情形外,均應將董事(獨立董 事)被提名人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即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僅能對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為形式審查,如無本項所定4款不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 單事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人即應將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無裁量餘地。而觀之系爭通知函所載之理由僅泛稱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未具體指出不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者究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所列4種事由中何事由,及究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共計10條之何條項規定。準此,被告認定系爭通知函所載理由過於籠統,與完全沒有敘明理由無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於 法並無違誤。另原告為農林公司前開違法行為時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農林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被告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8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農林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各罰鍰1萬元,於法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文義解釋,並未要求公司須鉅細靡遺或具體逐項說明未列入提名之理由,被告顯係恣意擴張該條項之文義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7項已明文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該條第5項所列4種事由外,均應將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且觀諸農林公司於105年9月2日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105年股東臨時會董事、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中,對新世鑫公司所提名之8席被提名人未列入 候選人名單,在「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具體原因」欄,均記載「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齊全」,此具體原因即係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足徵原告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知之甚詳。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取。原告雖又主張伊等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審查股東 提名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時,係表決贊成公司應依法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伊等不具非難性及可責性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明文規定,公司應將審查結 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原告固有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然系爭通知函卻未記載不列入之具體理由,自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不符,而原告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 知之甚詳,已如上述,此再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明載:『經農林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192條之1、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2以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就董事提名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即董事會係審查「提名是否於公告受理期間提出、提名股東持股是否達1%、提名人數是否超過應選名額, 及是否已依法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等語益明(見北高行卷第10頁)。原告既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知之甚詳,卻在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之系爭通知函未記載不列入之具體理由,難認原告不具非難性及可責性。 ㈣原告復主張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內容、資料之提供以及議事錄之製作、寄發等事項,均係由議事單位(秘書處)本於權責辦理;又農林公司於105年9月1日董事會後將審查結果通 知各提名股東一事,亦為該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本於職責辦理,非屬伊等人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被告未對此有利於伊等之事實為調查,違反行程序法第36、43條等規定云云,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 定有明文,故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對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係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為之, 亦即農林公司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自應屬該公司董事會職權範圍,自應經農林公司董事會決議始為合法,並非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可為任意對外代表公司之業務行為。況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查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人員既為農林公司之從業人員,則本件系爭通知函縱係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從業人員所為,該等人員所為上開故意、過失行為,即應推定為農林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而原告為農林公司本件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自應受罰。準此,原告請求傳喚農林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秘書處)人員萬嘉蕙,擬證明系爭通知函係其本於職權辦理,非屬原告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傳喚之必要。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通知伊等陳述意見云云,查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502123520號函通知農林公司於文 到15日內申復有關該公司105年9月1日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繼於同年11月3日以經 商字第10502129210以經商字第10502123520號函通知農林公司於文到15日內申復有關該公司105年9月1日第21屆第20次 董事會,未將股東提名人選列入股東臨時會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未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於前開被提名人選刪 除之具體理由告知提名股東,有該2函文附卷可參(見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92-193、340-341頁),而農林公司就上開2 函文則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日由農林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原告林金燕出具陳述意見書,亦有該等陳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000-000-0、194-213頁),足見被告於裁罰前已給予農林公司陳述意見。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農林公司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雖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給予農林公司陳述意見),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餘2位董事即詹連凱及吳彥鋒(吳君 為法人股東新世鑫公司代表人)裁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吳彥鋒於上開董事會對於董事會秘書處報告受理股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情形後,當場表示:「有意見,剛剛新世鑫有一些不被列入,想請秘書室具體說明不列入的理由。不能只說違反公司法第192-1規定,我們董事附件資料,連 提名的附件都沒看到,為什麼是秘書室在審查呢?」、「我要表示意見,審查的職權是董事會,照理講今天既然審查決議的案子,我們在會議之前秘書室沒有依照董事會議辦法把相關資料送給我們就算了,她只給我一個表格,一個公告名單,結果呢,除了我們自己提名的以外,其他的提名名單我們連到底是誰提名的都不曉得!還有他們的資料為什麼符合?我們為什麼不符合?我們看不到相關資料啊,各位董事,你們有看到相關資料嗎?你們有看到林金燕董事長提的名單所附的資料?有看到新世鑫所提的資料?那到底怎麼審出來」、詹連凱:「請問主席,你是依哪一個法規?而且是誰審核?」、「大律師,請問誰審核我們的資料,總有個人名?」、吳彥鋒:「大律師,今天我們董事本來就有權利要求審查這些文件,萬一林金燕董事長提的名單也不符合資格,我們怎麼異議?…」、「我們所有的董事都沒看到這些提名資料。」、詹連凱:「我們連資料都沒看到。」、「要告訴我們哪裡不符,不能球員兼裁判。」、吳彥鋒:「我沒有說不表決。我現在是要了解為什麼在沒有看到證明文件就這樣稀哩呼嚕通過。董事長你的名單符不符合我怎麼知道?…」等語,有農林公司所提出105年9月1日董事會錄音部分譯文在 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2-137頁)。且詹連凱及吳 彥鋒2位董事就該次董事會有關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 名單,經投票表決時係投反對票,亦有卷附農林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20次會議議事錄節錄本可查(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9-140頁)。該2人既係表決反對通過董事候選人名單,被告對其等2人不予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以農林公司所為系爭通知函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農林公司前開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各裁處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