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號107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震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子慧 吳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6 年8 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14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下午8 時40分,駕駛訴外人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搭載乘客(下稱系爭行為),尚未將乘客載至目的地及收取報酬,即遭員警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3 月17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5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8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載客至臺北市羅斯福路,按里程計算以信用卡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嗣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以第20-20B00950 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10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同年8 月25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8 月30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遽認原告未經直航公司同意,屬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並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原處分應予撤銷。又原告係隸屬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直航公司既為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於直航公司接受原告靠行或合作之時,即可認定直航公司同意並認可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縱原告之載客資訊非透過直航公司媒介,此亦為直航公司接受原告合作靠行時所得預見及認可,仍無礙於原告載客行為係直航公司所取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許可效力所及,原處分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況原告雖有加入Uber App平臺之行為,惟原告尚未著手進行任何載客行為,且未收取任何費用,未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僅屬預備行為,復因法律未明文處罰此預備階段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裁罰;縱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著手實施載客之未遂行為,因公路法及管理規則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被告仍不得對原告裁罰,是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使用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有原告及乘客訪談紀錄等資料為憑,直航公司亦函覆表示原告並非其員工,僅係單純車輛承租人,並提供汽車出租單及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被告業已充分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告非直航公司之員工或派遣司機,且不具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則不論原告係利用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皆違反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再本件乘客接受原告載運服務時,必須同意運輸費率,並於完成搭乘服務後,由信用卡扣款,堪認乘客與原告就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業已成立,符合汽車營業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是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8 時40分,駕駛直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搭載乘客,尚未將乘客載至目的地及收取報酬,即遭員警查獲。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6 年3 月17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5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8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載客至臺北市羅斯福路,按里程計算以信用卡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嗣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以原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原處分並於106 年4 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61、69、99頁)。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5 月10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6 年8 月25日以交訴字第106001497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8 月30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23至30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6、120 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138 條、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且原告之系爭行為應為直航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許可效力所及,而系爭行為無論係認定為預備行為或未遂行為,因法律並無處罰規定,故均不應受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系爭行為是否為直航公司經營租賃小客車營業範圍效力所及。經查: ㈠、直航公司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原遭被告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舉發有外駛攬客之違規行為,經直航公司向該監理站提出申訴,表明直航公司為善意不知情第三人,合法出租系爭車輛予原告,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等資料,經被告改以對原告裁罰乙節,有直航公司106 年2 月10日高直字第1060210001號函及所附申訴書、汽車出租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157 至160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觀諸前開汽車租單之內容,固記載租賃車輛、出車時間及還車時間等事項,原告並於承租人欄簽名,有汽車出租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經本院函詢直航公司與原告係採何種合作模式,直航公司與原告簽約時,是否知悉原告會加入Uber App網路平臺,利用該管道招攬乘客等情,直航公司則惠覆其與原告簽約時,有與Uber公司合作,並提供優惠之租車方案予租車人,且Uber公司向其表示可以合法代僱駕駛方案營運,而原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時,其有提供Uber租車優惠等語,有直航公司107 年4 月2 日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原告與直航公司間是否為單純承租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已非無疑。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直航公司與Uber公司間合作方案之具體內容,以及原告是否為該合作方案之代僱駕駛人等節,直航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函覆:「㈠、本公司與Uber先開始合作後,雙方106 年1 月才簽立書面合作協議書。㈡、Uber公司於媒合到租車人時會發訊息給本公司,並代本公司通知代僱駕駛。㈢、原告是本公司與Uber公司合作的代僱駕駛。當時本公司與原告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代僱駕駛契約。㈣、本公司與原告的約定是,原告使用本公司車輛雖可以營業,但應確保本公司每月可收到固定租金金額,其餘的營業收入則均歸原告,屬於原告的代僱駕駛報酬,原告無須給付其他費用給本公司」等語明確,有直航公司107 年6 月5 日函及所附直航公司與Uber公司合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5 至253 頁),參以原告為單純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或代僱駕駛人,涉及被告之裁罰對象及裁罰之法律依據,如認系爭行為違法,原告為單純之承租人,即應以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認原告為直航公司之駕駛人,且直航公司與乘客間不具有代僱駕駛之關係,則係直航公司違反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8 款外駛攬客之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對直航公司裁罰,而直航公司既有前述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係直航公司與Uber公司合作之駕駛人(先不論實際上直航公司與乘客間有無租賃契約、原告是否確為直航公司代乘客僱用之駕駛人),堪信其所陳內容,尚非子虛。 ㈢、佐以直航公司與Uber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前言,載明「甲方(即直航公司)使用乙方(即Uber公司)提供之行動應用程式找尋需用租賃車之租車人,經甲方派遣其所屬租賃車輛提供服務」,第7 條並規定「雙方同意乙方為科技網絡公司,僅提供行動應用程式,供甲方作為派遣車輛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用。…雙方同意乙方提供資訊科技服務予甲方,並協助甲方業務營運及管理,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甲方所屬代僱駕駛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向甲方代僱駕駛說明代僱駕駛相關法令及資格限制)及資訊服務。…」,有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 至253 頁),而直航公司已陳明簽立合作協議書前,即與Uber公司合作,且合作模式為Uber公司覓得乘客後,由Uber公司通知直航公司及駕駛人,原告則為合作之駕駛人,業如前述,顯見直航公司確同意原告利用 Uber App為載客行為,且原告為直航公司所屬駕駛人,至臻明灼。原告既為直航公司所屬駕駛人,其駕駛直航公司所有領得租賃小客車營業牌照之系爭車輛執行載客行為,自非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告辯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直航公司尚未與Uber公司簽約,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云云,與直航公司函覆內容及提供之證據資料不符,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直航公司所屬駕駛人,其所為之系爭行為自非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所為系爭行為屬直航公司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範圍,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庸再審究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