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號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博安 黃温友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明富 陳和美 王統琳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149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申請民國10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案經被告審核,原告等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257元,未超過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3 萬632元)之審查標準(簡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倍),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550元)之審查 標準(簡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不符106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審查標準,爰以105年12月21日新北店社字第0000000000函,核定原告等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2.5倍申領資格(即本件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等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申領資格之行政處分: (一)緣原告申請10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認定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原告、原告之長子、次子、參子、長女、長媳、次媳、孫女、孫子等14人,審核其家庭總收入部分略以:『1.原告黃博安:年76歲,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2筆計22萬9,355元、營利所得1,660元、其他所得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萬9,334元。2.原告黃温友妹:年75歲,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所得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3元。3.原告之長子 黃品玄:年51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130萬8,000元、執業所得3筆計3萬4,610元、利息所得1,659元,平均每月收入11萬2,022元。4.原告之次子黃玄政:年49歲,有 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2筆計37萬9,532元、執業所得800 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1,694元。5.原告之三子黃玄旺:年45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另有其他所得400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6,263元。6. 原告之長女黃涵潔:年52歲,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另有其他所得1,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2萬6,313元。7.原告之長媳翁瀞宜:年48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50萬668元、營利所得2筆計9,783元、利 息所得1,281元,平均每月收入4萬2,644元。8.原告之次 媳慕永婌:年53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55萬3,038 元、其他所得1萬8,312元,平均每月收入4萬7,612元。9.原告之孫子黃冠鈞:年20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18萬7,248元,平均每月收入1萬5,604元。10.原告之孫女黃詩婷,年21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4,960元,平均每月收入413元。11.原告之孫 女黃瑀昕:年20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4萬3,544元,平均每月收入3,628元。以上核計其家庭 每月總收入為32萬5,61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257元(32萬5,610元/14)』,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家庭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雖未超過新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3萬632元)之審查標準,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2萬550元)等理由,認原告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之審核標 準,僅核定原告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倍申領資格 。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訴願。訴願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原告對被告訴願答辯書第4頁至第6頁家庭總收入中記載原告黃博安、原告黃温友妹、次子黃玄政、長媳翁瀞宜、次媳慕永婌、孫子黃冠鈞、孫女黃詩婷、孫女黃瑀昕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不爭執。然原告對於長子黃品玄之薪資所得數額、參子黃玄旺及長女黃涵潔等2人有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與薪資數額部分,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有違誤之處。(三)查被告係以黃品玄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 顯示之駿輝營造廠有限公司(簡稱駿輝營造)給付總額1,308,000元為計算薪資所得之基礎,然依黃品玄104年駿輝營造之薪資給付證明單,黃品玄於駿輝營造104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全年實際薪資為1,056,000元(每月88,000 元,計12個月),故被告將黃品玄之薪資所得列為130萬 8,000元,實有違誤。職是,黃品玄之薪資所得應更正為 1,056,000元,加之訴願答辯書第5頁記載黃品玄之收入另有執業所得3筆計3萬4,610元、利息所得1筆1,659元,上 述104年全年收入總共1,092,269元(1,056,000+34,610+1,659=1,092,269),平均每月收入應為91,022元(1,092,269/12)。 (四)被告係以黃玄旺、黃涵潔有工作能力為由,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核算黃玄旺、黃涵潔之薪資收入。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查長女黃涵潔係因將子宮切除手術,體力、精神等嚴重耗弱而未能就業,另參子黃玄旺因教育程度不高,僅能從事粗工等勞力工作,但長年受糖尿病所困擾,病情嚴重,無法勝任須耗費大量勞力之工作,遂無業在家休養。綜上,長女黃涵潔、參子黃玄旺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然被告不察,誤認黃玄旺、黃涵潔有工作能力,逕以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將兩人之薪資所得部分各計為每月2萬6,230元,於法不合。參子黃玄旺、長女黃涵潔既無工作能力,參子黃玄旺依其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其 他收入400元,薪資收入應更正為0元,故總收入為400元 (400+0=400),每月平均收入為33元(400/12)。長女黃涵 潔依其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其他所得 1,000元,薪資收入應更正為0元,故總收入為1,000元(0+1,000),平均每月收入應為83元(1,000/12)。 (五)綜上所述,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14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更正為18,010.7元,原告係符合本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資格之審查標準,計算如下: 1.每人平均每月收入如下: (1)黃博安:19,334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4頁)。 (2)黃温友妹:83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5頁)。 (3)長子黃品玄:如前述應更正為91,022元 /月。 (4)次子黃玄政:31,694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5頁)。 (5)參子黃玄旺:如前述應更正為33元 /月。 (6)長媳翁瀞宜:42,644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5頁)。 (7)次媳慕永婌:47,612元/月(依106年訴願答辯書第5頁)。(8)長女黃涵潔:如前述應更正為83元 /月。 (9)孫子黃冠鈞:15,604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6頁)。 (10)孫女黃詩婷:413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6頁)。 (11)孫女黃瑀昕:3,628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6頁)。 (12)孫女黃恩妮:0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6頁)。 (13)孫女陳冠臻:0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6頁)。 (14)孫女黃榆珊:0元/月(依訴願答辯書第6頁)。 2.本件全戶家庭月收入共計為252,150元(19,334+83+91,022+31,694+33+42,644+47,612+83+15,60+413+3,628+0+0+0=252,150),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010.7元(252,150/14),並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3萬 632元),亦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2萬550元)之審查標 準,是被告認原告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申領 資格,應為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2項津貼請 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本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 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7,2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3,600元」、本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本辦法第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本辦法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財稅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者,區公所應先查明其所從事之職類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無法查知者,依前項第3款規定辦理」。 (三)依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及國稅局轉調提供之相關附件調查資料,並按本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本案全家人口數應為14人(即原告黃博安、原告黃温友妹、長子黃品玄、次子黃玄政、參子黃玄旺、長媳翁瀞宜、次媳慕永婌、長女黃涵潔(離婚)、孫子黃冠鈞、孫女黃詩婷、孫女黃瑀昕、孫女黃恩妮、孫女陳冠臻、孫女黃榆珊),依上開家庭應計算人口,本案全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分別核算如下: 1.黃博安先生(出生年月日:29年12月6日)營利所得1筆(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計1,660元、薪資年所得2筆(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計22萬9,355元、其他所得1筆(財團法人陳萬枝慈善基金會)計1,000元,合計1萬9,334(元/月)。 2.黃温友妹女士(出生年月日:30年11月20日)其他所得1 筆(財團法人陳萬枝慈善基金會)計1,000元,合計83( 元/月)。 3.長子黃品玄先生(出生年月日:54年9月11日)執業所得3筆計3萬4,610元、薪資所得1筆計130萬8,000元,利息所 得1筆計1,659元,合計11萬2,022(元/月)。 4.次子黃玄政先生(出生年月日:56年9月25日)執業所得 1筆(德鄰租屋有限公司)計800元,薪資所得2筆(格尚 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計37萬9,532元,合計3萬1,694(元/月)。 5.參子黃玄旺先生(出生年月日:60年10月1日)其他所得1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計400元,薪資所得以初任 人員薪資計算(2萬,6230元),合計2萬6,263(元/月)。 6.長媳翁瀞宜(出生年月日:58年1月7日)營利所得2筆( 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學股份有限公司)計9,783元 、薪資所得1筆(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計50萬668元,利息所得1筆(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公司) 計1,281元,合計4萬2,644(元/月)。 7.次媳慕永婌(出生年月日:52年10月20日)薪資所得1筆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計55萬3,038元、其他所 得1筆(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計1萬8,312元,合計4萬7,612(元/月)。 8.長女黃涵潔(出生年月日:53年4月7日)其他所得1筆( 財團法人陳萬枝慈善基金會)計1,000元,薪資低於基本 工資,依審核辦法第8條規定,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薪資 計算工作收入(2萬,6230元),合計2萬6,313元(元/月 )。 9.孫子黃冠鈞(出生年月日:86年1月24日、學生)薪資所 得1 筆(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18萬7,248元,合計1萬5,604(元/月)。 10.孫女黃詩婷(出生年月日:85年2月3日、學生)薪資所 得1筆(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計4,960元,合計413 (元/月)。 11.孫女黃瑀昕(出生年月日:85年3月28日、學生)薪資所 得1筆(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4萬3,544元,合計3,628(元/月)。 12.孫女黃恩妮(出生年月日:86年10月22日、學生)工作 收入:0元。 13.孫女陳冠臻(出生年月日:87年5月6日、學生)工作收 入:0元。 14.孫女黃榆珊(出生年月日:91年7月23日、學生)工作收入:0元。 (四)原告提供長子黃品玄於駿輝營造廠有限公司104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薪資給付證明,每月8萬8,000元,惟按 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須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據,原告雖提供長子之薪資給付證明,然與財稅資料不符,另有3筆執業所得及1筆利息所得,故被告就黃品玄先生之收入依國稅局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計算,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於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表示原告參子黃玄旺 、長女黃涵潔係無工作能力者,然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然原告參子、長女皆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原告原告並未提供二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供被告審 查,故被告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黃玄旺先生、黃涵潔小姐之工作收入,於法並無違誤。(六)綜上,本案原告全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為32萬5,610(元/月)÷14(人),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257元,依本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家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收入雖未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倍 審查標準;但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審查標 準資格。故核定原告黃博安、原告黃温友妹等2人具中低 收老人生活津貼2.5倍資格。 (七)另縱採原告提供長子駿輝營造廠有限公司,每月8萬8,000元薪資計算,則本案原告全家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757元(即家庭總收入30萬4,610元÷14人)仍超過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之審查標準,僅能核予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倍資格。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中 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第2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 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1.5倍。……」、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7,2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 3,600元」、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第9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再新北市政府依據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立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辦法,該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2項)財稅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者,區公所應先查明其所從事之職類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無法查知者,依前項第3款規定辦理」,並未逾越 老人福利法規定之授權範圍以及違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之內容,自得予以援用。 (三)卷查原告等家庭應計算人口14人,包含原告夫妻2人、原 告等之長子、次子、三子、長女、長媳、次媳及6名孫子 女,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為: 1.原告黃博安(出生年月日:29年12月6日)。營利所得1筆(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計1,660元、薪資年所得2筆(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計22萬9,355元、其他所得1筆(財團法人陳萬枝慈善基金會)計1,000元(原處分卷第77頁),合計1萬9,334元(元/月)。 2.原告黃温友妹(出生年月日:30年11月20日)。其他所得1筆(財團法人陳萬枝慈善基金會)計1,000元(原處分卷第78頁),合計83元(元/月)。 3.長子黃品玄(出生年月日:54年9月11日)。執業所得3筆計3萬4,610元、薪資所得1筆計130萬8,000元,利息所得1筆計1,659元(原處分卷第77-78頁),合計11萬2,022元 (元/月)。 4.次子黃玄政(出生年月日:56年9月25日)執業所得1筆(德鄰租屋有限公司)計800元,薪資所得2筆(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計37萬9,532 元(原處分卷第78頁),合計3萬1,694元(元/月)。 5.參子黃玄旺(出生年月日:60年10月1日)其他所得1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計400元(原處分卷第78頁), 無薪資所得,具有工作能力之年齡,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依各業員工以初任人員薪資計算(2萬6,230元),合計2萬6,263元(元/月)。 6.長媳翁瀞宜(出生年月日:58年1月7日)營利所得2筆( 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學股份有限公司)計9,783元 、薪資所得1筆(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計50萬668元,利息所得1筆(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公司) 計1,281元(原處分卷第77頁),合計4萬2,644元(元/月)。 7.次媳慕永婌(出生年月日:52年10月20日)薪資所得1筆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計55萬3,038元、其他所 得1筆(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計1萬8,312元(原處分卷第77頁),合計4萬7,612元(元/月)。 8.長女黃涵潔(出生年月日:53年4月7日)其他所得1筆( 財團法人陳萬枝慈善基金會)計1,000元(原處分卷第78 頁),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具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薪資計算工作收入(2萬6,230元),合計2 萬6,313元(元/月)。 9.孫子黃冠鈞(出生年月日:86年1月24日、學生)薪資所 得1筆(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18萬7,248元(原處分卷第77頁),合計1萬5,604元(元/月)。 10.孫女黃詩婷(出生年月日:85年2月3日、學生)薪資所 得1筆(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計4,960元(原處分卷第77頁),合計413(元/月)。 11.孫女黃瑀昕(出生年月日:85年3月28日、學生)薪資所得1筆(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4萬3,544元(原處分卷第77頁),合計3,628元(元/月)。 12.孫女黃恩妮(出生年月日:86年10月22日、學生)工作 收入:0元(原處分卷第77頁)。 13.孫女陳冠臻(出生年月日:87年5月6日、學生)工作收 入:0元(原處分卷第77頁)。 14.孫女黃榆珊(出生年月日:91年7月23日、學生)工作收入:0元(原處分卷第77頁)。 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2萬5,61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萬3,257元(32萬5,610元÷14),雖未超過新 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3萬632元)之審查標準,但已 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2萬550元)之審查標準,此均有 新北市106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 料明細表影本(原處分卷第71-87頁、第93-109頁)附卷 可稽。從而被告核定原告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2.5 倍之申領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對上開家庭總收入原告黃博安、原告黃温友妹、次子黃玄政、長媳翁瀞宜、次媳慕永婌、孫子黃冠鈞、孫女黃詩婷、孫女黃瑀昕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不爭執,然對於原告長子黃品玄之薪資所得數額、參子黃玄旺及長女黃涵潔等2人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與薪資數額部分,則以前 詞資為主張被告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具有瑕疵。 (五)關於原告參子黃玄旺及長女黃涵潔等2人有無工作能力之 認定與薪資數額部分,原告稱按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原告長女黃涵潔係因將子宮切除手術,體力、精神等嚴重耗弱而未能就業,另原告參子黃玄旺因教育程度不高,僅能從事粗工等勞力工作,但長年受糖尿病所困擾,病情嚴重,無法勝任須耗費大量勞力之工作,遂無業在家休養;是原告長女黃涵潔、參子黃玄旺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然被告不察,誤認黃玄旺、黃涵潔有工作能力,逕以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兩人之薪資所得部分各 計為每月2萬6,230元,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如果原告以其參子黃玄旺、長女黃涵潔因病致無工作能力之情事而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縱原告參子黃玄旺、長女黃涵潔現確罹患所稱疾病,亦提出黃玄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3、137頁),然此黃玄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黃玄旺所罹第二型糖尿病「門診追蹤治療」、「血糖控制不佳,病情嚴重不宜過度操勞,多休息」,不能因原告稱此二人罹病就認定原告所述此二人因罹病致不能工作為真實,仍應經綜合審查,且原告參子、長女皆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原告並未提供二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又二人仍係具有工作能力之年齡,故被告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黃玄旺、 黃涵潔之工作收入,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長子黃品玄之薪資所得數額部分,原告稱依黃品玄104年駿輝營造之薪資給付證明單,黃品玄於駿輝營造 104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全年實際薪資為1,056,000元 (每月88,000元,計12個月),故被告將黃品玄之薪資所得列為130萬8,000元,實有違誤云云。惟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須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據,原告等雖提供長子黃品玄於駿輝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證明,然與財稅資料不符(訴願卷第13頁),且另尚有3筆執業所得以及利息所得。又縱使採計原告等 所提供之原告長子於駿輝營造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8 萬8,000元計算,則本案全家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757元(家庭每月總收入30萬4,610元÷14),仍超過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之審查標準。 (七)綜上,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1年之 財稅資料,核算家庭總收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 張,於法尚難採據。 五、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等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2萬3,257元,未超過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3萬632元)之審查 標準,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550元)之 審查標準,不符106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審查標準,爰 核定原告等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2.5倍申領資格,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等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申領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