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號107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英俊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許倖慈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60020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從事廚師工作,因搬重致「腰椎滑脫併狹窄」,向被告申請民國106年1月18日至同月25日間之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為自身疾病,非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原告已請領老年給付,且於104年10月8日再由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食品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故於106年3月30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488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7月3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068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11月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6002011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主張:原告在中原食品公司工作13年多左右,多年來工作中搬重物十分頻繁,常會有腰酸、腳酸情形。於105年9月6日,原告在貨車卸 貨的升降鐵板上滑倒,臀部坐在上面,那次滑倒之後,原告腰椎不舒服越加嚴重,腿部更加酸痛,加上每天送餐需搬重物爬階梯,深怕沒辦法再持續這樣搬物,105年11月間至永 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才知腰椎嚴重滑脫,105年12月 17日神經外科醫師建議原告開刀,安排106年1月18日住院,接受腰椎減壓打鋼釘及支架固定手術,醫囑須持續穿著復健背架保護腰椎至少3個月,並追蹤術後狀況,應屬職業傷病 。中原食品公司團保申請職業意外險可以申請實支實付,被告卻認定不構成職業傷病。並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6年3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新臺幣(下同)3,710元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患究係自身疾病抑或為職業傷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被告除以所送申請書件及診斷書予以審查,亦函請中原食品公司提供工作說明,並將原告及中原食品公司所送資料連同原告就診病歷、健保紀錄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徵詢專科醫師之意見,作為被告審核依據。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被告出具之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62至67頁、原處分卷第1至3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所受「腰椎滑脫併狹窄」屬職業傷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第1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 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第2項) 。」。另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規定:「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已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退職退保,並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准自104年8月起按月發給11,538元老年年金給付,嗣於104年10月8日再由中原食品公司為原告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依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在中原食品公司13年多來工作中搬重物十分頻繁,常腰酸、腳酸,105年9月6日原告在貨車卸貨的升 降鐵板上滑倒,那次滑倒後原告腰椎不舒服越加嚴重,105 年11月間至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才知腰椎嚴重滑脫,105年12月17日神經外科醫師建議原告開刀,106年1月18 日住院接受腰椎減壓打鋼釘及支架固定手術,應屬職業傷病等語。但查: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附表1「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增列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5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見本院卷第94頁)。另依勞動部公告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職業病腰椎椎間盤突出之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搬抬重物,所搬物重重量男性至少大於等於20公斤以上,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以上才納入計算。每日搬抬總重量男性至少2噸, 女性至少1.5噸,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 的時間從事以上動作,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 工作8至10年(見本院卷第118頁)。 ⒉經被告函請中原食品公司說明原告工作內容及提出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9頁),並將該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至20頁)連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取之原告健保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2至25頁)及就診病歷(見原處分卷第27至48頁)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認定:「①餐廚工作工作內容:公司說明:105年8月29日起,20公斤菜籃×10=200,10公斤菜簍×5=50,18公斤沙拉油×5-6 =90-108,15公斤餐箱×7=105,炒菜、送餐、備菜、整理 ,合計445-463公斤,小於2噸。經檢視工作量,未有明顯負重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②105年10月17日,左坐 骨神經痛,已1年多。106年1月18日至1月25日腰椎手術出院診斷:L4,5滑脫併狹窄。依病歷記載,未有105年9月6日之 就醫。105年10月17日主訴症狀已1年多,未提及外傷事故,上述滑倒事故應不致造成腰椎疾患,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等語,有審查意見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9、50頁)。再經勞動部送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認定:「個案以因105年8月29日起工作須負重,9月6日滑倒致『腰椎滑脫併狹窄』,申請職傷給付,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105年8月29日起擔任餐廚工作,每日負重情形包括20公斤菜籃×10 ,10公斤菜簍×5,18公斤沙拉油×5-6,15公斤餐箱×7, 總計小於500公斤,未大於2噸,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3時,上班工作內容有炒菜(3.5小時),送餐至2國小(3小 時),其餘為善後、備菜工作(1.5小時),未有一半工作 時間以上須負重,故根據其負重情形及工作時間,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而105年9月6日 滑倒,未有當日就醫紀錄,門診(105年10月17日)主訴左 側坐骨神經痛已1年,未有外傷事故紀錄,核磁共振亦顯示 為退化性脊椎及椎間盤疾病,未有外傷性變化,故其脊椎滑脫與狹窄,非為職業傷病,亦未與其外傷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為自身退化性疾病。」等語,有醫師審查意見可考(見訴願卷第52、53頁)。 ⒊由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上開審查意見,可認原告「腰椎滑脫併狹窄」乃自身退化性疾病,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亦不符職業病腰椎椎間盤突出之主要認定基準,而非職業病。準此,原告主張所受「腰椎滑脫併狹窄」屬職業傷病,難認有據,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106年1月18日至同月25日間傷病給付之申請,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6 年3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3,710元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