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10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農訴字第1030704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復由原告提起上訴,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就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69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前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起訴請求預備之合併,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於論述原告違章 事證明確,被告得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裁罰,且無重複裁處或逾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事,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僅就「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漏未裁 判,自不生移審之效果,此部分應由本法院另依聲請或依職權另以裁判補充之,本件更審部分則係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 判決發回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先予指明。又就此脫漏裁判部分,原告則就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之先位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利息」及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其利息」聲明不服(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第120號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意旨,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506、506-3、506-4、506-6及506-14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違規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經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委 託之人員陳俊傑至系爭土地勘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案址屢次違規並涉及違規使用國有土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5 點規定,以103年1月6日府工地字第103300807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駁回,提起本件訴訟,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就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69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 (一)本件被告認定的違規地點,為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之私 有及國有土地,是第三人大芳鑛資企業社(簡稱大芳企業社)於51年6月間承租之分割前506地號土地,該企業社在土地上設北投工廠,經營白土製造、買賣,並興建工廠、住宅及倉庫等地上物,在各地上物間闢建聯絡通道,被告認為原告未經申請開挖整地闢建道路,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中506-4、506-3地號土地上,均興建有合法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足見系爭土地均已依法申請水土保持計劃,並均已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不合,復已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及減免災害,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目的 ,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額度最高之30萬元,容有誤會,而本件未造成水土流失之重大結果,裁處30萬元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大芳礦資企業社於51年間已開闢通路,被告遲至103年6月1日裁處罰鍰,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二)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之系爭土地,未經申請開挖地闢建道路之行為,縱然屬實,乃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由內政部依同法 第25條規定處1千元以下罰鍰。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下稱陽管處)曾於99年12月27日營陽建字第0996005141號函說明三載明,泉源路77號建物「後方增建樓梯及屋旁砌設空心磚圍牆與原泥土路面鋪設石礫」,所稱原泥土路面鋪設石礫即被告所指未經申請闢建道路、開挖整地變更地形,即使陽管處99年11月29日會勘當時已地形變更,至本件被告102年12月20日查獲,亦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而系爭土地中506-3、506-4土地間之堆置土方,乃大芳礦資企業社留下的原料。又陽管處以100年1月31日營陽建字第1000000203號函說明三通知上訴人將違建依拆除順位列入拆除計畫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以100年1月7日台財產 北改字第0990036581號函限期上訴人恢復國有土地原貌,被告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有重複裁罰之違法。此外,陽管處以原告開挖整地鋪地磚,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規定,於102 年9月12日以營陽企字第1026003454號函(簡稱102年9月 12日函),對原告裁處罰鍰3千元,並命原告1個月內自行敲除恢復原狀,被告認為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容有誤會。為此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利息(其中聲明請求給付3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漏未裁判,不生經上訴 移審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效果,而未包含於本件發回更審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本法院另依聲請以裁判補充之)。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水土保持法與國家公園法間無法規競合關係,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闢建道路、開挖整地變更地形之違規事證明確,與大芳礦資企業社並無關係,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 查獲原告之違規行為,旋於103年1月6日依水土保持法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洵屬有據,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 (二)本件屬嚴重危害水土保持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考量系爭土地中506、506-3、506-6地號 土地屢次違規,原告除於506、506-3、506-4及506-14地 號土地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及堆置土方,另將506、506-6及506-14等計約4,286平方公尺國有土地,於地表鋪設草皮 、步道及設置石桌椅等作為庭院造景,危害水土保持實屬嚴重,情節特殊,被告從重裁處最高罰鍰30萬元,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經查,系爭506、506-6及506-14地號土地為國有,506-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06-4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地籍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82 頁反面)在卷可證。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闢建道路、開挖整地變更地形之行為與大芳企業社並無關係: 1.經本院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調該處99年11月29日辦理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該建物坐落於系爭50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65頁反面建物所有權狀)周圍開挖土方整地案」會勘卷證資料及該址相關裁罰資料(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 卷第56-87頁)。其中⑴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基於99年 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會勘紀錄,於99年12月27日以營陽建字第0996005141號函通知原告代表人吳正興載明「台端未經申請許可於前揭建物後方增建樓梯及屋旁砌設空心磚圍牆與原泥土路面鋪設石礫,業已違反國家公園法及建築法之建造許可相關規定…另旨揭建物前方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擅 自種植草皮乙節,轉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73頁);另參諸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會勘紀錄(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61頁反面) ,並有陽明山國家公園巡查日報表暨巡查照片可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69頁反面-72頁),原告代理人劉政池會勘現場並未主張違規於前揭建物後方增建樓梯及屋旁砌設空心磚圍牆與原泥土路面鋪設石礫、以及種植草皮等非原告方面所為。⑵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基於102年9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號入口處疑似擅 自使用國有土地(約坐落系爭506、506-12地號土地)舖 設植草磚案現地會勘紀錄,於102年9月12日以營陽企字第1026003454號函(處分)通知原告「主旨:貴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周圍(約坐落系爭506-4、506-5及506-14地號土地)舖設水泥舖面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旨揭地號土地舖設水泥舖面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69號卷第81頁),另參諸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2年9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號入口處 疑似擅自使用國有土地(約坐落系爭506、506-12地號土 地)舖設植草磚案現地會勘紀錄(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 號卷第83頁反面),原告代理人賴見強會勘現場並未主張違規情節非原告所為,並表示本案現場倘有違規情形,願配合規定進行改正。⑶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基於原告於103年2月6日被發現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建物周圍(約坐落系爭506-4及506-14地號土地 設置工地鐵門、鐵皮圍籬及黑色擋網等設施乙案,而於 103年4月23日以營陽企字第1036001405號函(處分)通知原告「說明:…二、查台端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旨揭地號土地設置工地鐵門、鐵皮圍籬及黑色擋網等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104年度簡 字第69號卷第85頁)。由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年11月29日辦理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周圍開挖土方整地案」會勘卷證資料及該址相關裁罰資料,可認原告確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坐落之系爭506-4地號 土地以及建物周圍之系爭土地上自99年間至103年2月6日 開挖整地,應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 2.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58年、80年及91年地籍套繪地形圖顯示(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26-28頁),58年、80年至91年間地形雖略有變動,惟系爭506-3、506-4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連接處皆有等高線分布,存有3至5公尺高差,且數條等高線彼此距離較近,代表地勢較陡,並非平坦。故原告所稱大芳企業社58年間已在506地號開闢聯 絡通道於各地上物間,地形圖上地形均已平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再者,依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8年及101年航空測量數值 地形圖(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29-30頁),顯示系爭506、506-3、506-4、506-6及506-14等5筆地號土 地,其道路及其四週地形有持續變動情事,顯有持續違規開闢道路、堆積土丘改變地形之行為。換言之,對照98年與101年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系爭506及506-6地號土地 之東側土丘高程,從141.08公尺增加為143.18公尺,系爭506-3及506-4地號土地交界北端之土丘高程,從136.97公尺,增加為140.45公尺,系爭506-14地號土地於98年有駁坎構造物,然該駁坎構造物於101年消失,並與相鄰之系 爭506-4地號土地無高度差。 4.復依據96年12月5日與102年12月20日之照片(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31-32頁)顯示,於96年12月5日系 爭506-3地號土地東南側係略為斜坡地形(第31頁上半部 照片),而其東北側地形平坦(第32頁上半部照片),然至102年12月20日系爭506-3地號土地已開挖整地闢設通路,系爭506及506-6地號土地之地形增高(第31頁下半部照片),系爭506-3地號土地東北側與506-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堆置土方形成土丘之情事(第32頁下半部照片)。 5.另依據102年9月5日、102年9月27日及102年12月20日之照片(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33-36頁)顯示,系爭506-3、506-4、506-6及506-14地號土地上有開挖整地 及闢建道路情事。 6.此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17日及102年6月13日水土保持設施維護檢查及輔導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觀之(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37頁),系爭506-3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間地形平坦且為草地,並無道路存在,至102年6月間系爭506-3地號土地卻有一水泥鋪面道路,且 出現一明顯土丘,顯然有闢建道路及改變地形之情形。 7.系爭506、506-3、506-4、506-6及506-14地號土地由上開卷證資料、地形圖、照片等,均可知有闢建道路、開挖整地變更地形之情形發生,而且原告代理人於上開會勘紀錄並不爭執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周圍或附近土地有建築及整地行為,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堆置土方之行為。原告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系爭506、506-3、506-4、506-6、506-14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洵堪認定。 (四)本件裁罰未於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道路 於96年即形成,被告遲至103年始為裁處,已罹時效云云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就系爭506、506-6地號土地部分,由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會勘紀錄,當時被發現遭擅自種植草皮,99年11月29日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63頁反面 上半部)與102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31頁下半部),以及對照98年與101年航空測 量數值地形圖,系爭506及506-6地號土地之東側土丘高程,從141.08公尺增加為143.18公尺,並且參諸前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2年9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 ○0000號入口處疑似擅自使用國有土地(約坐落系爭506 、506-12地號土地)舖設植草磚案現地會勘紀錄,可知在101年至102年間應有開挖整地闢設道路之行為。關於系爭506-3地號土地,依101年5月17日、102年6月13日現場照 片(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37頁),可知在101年5月17日至102年6月13日期間鋪設水泥路面道路並出現土 丘。關於系爭506之4、506-14地號土地,506-14地號土地之狀況以102年9月5日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34頁上半部)與10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34頁下半部)互相比對,可見 102年9月5日與9月27日期間506-14地號土地有整地舖設草皮之作為;復參考102年9月27日所拍攝之系爭506-4地號 土地採證照片(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33頁上半 部),此等整地舖設草皮之情節與102年9月5日、9月27日期間506-14地號土地整地舖設草皮情節(對照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69號卷第34頁下半部照片)一致,實可認506-4 地號土地與506-14地號土地均於102年9月5日、9月27日期間整地舖設草皮;且前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基於原告於103年2月6日被發現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建物周圍(約坐落系爭506-4及506-14地號土 地)設置工地鐵門、鐵皮圍籬及黑色擋網等設施乙案,而於103年4月23日以營陽企字第1036001405號函(處分)通知原告內容,,故可認原告於103年2月6日被發現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周圍(約坐落系爭506-4及506-14地號土地)設置工地鐵門、鐵皮圍籬 及黑色擋網等設施,應係為整地工程之用,亦即103年2月6日應有整地行為進而設置工地鐵門、鐵皮圍籬及黑色擋 網等設施。故原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系爭506、 506-3、506-4、506-6及506-14土地從事開挖整地闢建道 路之違章行為,行為終了之日均應逾越103年,被告103年1月6日予以裁處,顯均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 (五)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家公園法,並非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6款,原處 分缺乏事務權限,本件應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道路建設及第4款規定之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範圍,依 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之結果亦應由內政部處1千元以下罰金云云。惟觀諸國家公園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國家公 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前者側重於國家公園之管理,後者則著重於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者目的不同。且就水土之保持,國家公園法並無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第14條「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已定有明文,是國家公園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自屬國家公園法第2條所定應適用水 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而不再適用國家公園法。況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續限期改正而 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是以,水土保持法乃係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處罰對象,其構成要件係針對「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開挖整地等行為;至於國家公園法第14條則係針對「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所為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而設之處罰規定,兩者規範目的、處罰對象以及構成要件均有差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家公園法處罰云云,顯無所據,並無可取。另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被告自有處罰權限,原告主張被告無處罰權限云云,亦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大芳企業社早於51年承租系爭506地號 (嗣分割為506、506-1至5056-16等17筆地號)興建工廠 、住宅及倉庫等地上物6座,並闢建聯絡通道於各地上物 間,此可由58年現況地形圖上各地上房屋間之地形均已平坦並無高低落差得知,被告處分對象應為大芳企業社,且原告於89年向訴外人陳逸雄購買上開座落於506之4上建物後,即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訴外人劉子瑩劉冠廷復以其上合法建築物經管處申請核發建照執照,建築完成後出賣予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506-3、506-4地號上均有合法保存登記房屋,足見系爭土地均已依法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已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云云。惟查,原告係屬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件違規核與訴外人大芳企業社無關,已如前述。況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58年、80年及91年地籍套繪地形圖顯示,58年、80年至91年間地形雖略有變動,系爭506-3、506-4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連接處皆有等高線分布,存有3至5公尺高差,且數條等高線彼此距離較近,代表地勢較陡,並非平坦。依據96年12月5日與102年12月20日之照片(見本院第69號卷第31-32頁),系爭506-3地號土地東南側略為斜坡地形,並無道路與506-4地號土地相連通,其東北側地形平坦,然而 至102年12月20日系爭506-3地號土地已開挖整地闢建道路,506-3土地南側及東北側地形增高之情事。再依被告所 屬都市發展局98及101年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顯示(見本 院第69號卷第29-30頁),系爭土地其道路及其四週地形 仍有持續變動情事,系爭506及506-6地號土地之東側土丘高程,從141.08公尺增加為143.18公尺,系爭506-3及506-4地號土地交界北端之土丘高程,從136.97公尺,增加為140.45公尺,系爭506-14地號土地於98年有駁坎構造物,然該駁坎構造物於101年消失,並與相鄰之系爭506-4地號土地無高低差。故原告所述58年間地形圖上地形均已平坦並無高低落差、其無改變地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向前手購合法登記之建物均有申請建照執照,足見已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云云,惟建照執照乃建築法所規定之申請事項,涉及建物之合法安全建築結構以及管理問題,並非一經請領獲得建照執照、即代表申請人之行為即符合水土保持法有關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等規範,原告比附援引此二者之關連性,顯與法不符。(七)至原告主張依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僅罰1,000元,且本 件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重大結果,原處分處罰3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而按臺北市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5點分別規定:「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標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 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者,該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此係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之裁量基準,就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統一裁罰之基準,依其裁量基準附表之裁罰輕重,係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及違反水土保持使用之面積及情節是否特殊,為加重或減輕之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查本件並無國家公園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除針對原告違規使用面積在為1,100平方 公尺為裁罰外,並表明:案址屢次違規並涉及使用國有土地,情節特殊而有加重裁罰之必要。故被告機關爰依臺北市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以 原告情節特殊而有加重裁罰之必要,不受第3點所列統一 裁罰基準之限制,從重裁處3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八)原告另聲請中華民國礦岩協會鑑定:「系爭土地506、506-3、506-4、506-6地號土地上改變地形之土方,是否為燒陶瓷之白土?」,以證明該地原為大芳企業社北投工廠所在地,主要產品為酸性白土、活性白土,該地堆置開闢道路或變地形所產生之土方,事實為燒陶瓷之白土云云。惟查:縱經鑑定後,系爭地號上之土方性質為確為燒陶瓷之白土,亦無法推論該土方即為大芳企業社所堆置、而非原告之開挖行為所堆置。且依前揭證據,於該段時間內,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為闢建道路、堆置土方、變更地形之行為,顯已影響周圍土地之承載能力,造成妨害保育水土資源,無法達到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之情事,此與證明系爭土方之性質並無關連,本件並無聲請鑑定之必要,且與本案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闢建道路,違規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之事實 屬實,本件經審查前揭卷附會勘紀錄、違規照片等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3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漏未裁判, 不生經上訴移審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效果,而未包含於本件發回更審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本法院另依聲請以裁判補充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