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3號原 告 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屏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106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環路3段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情形,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12月12日(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委託蕭秀玲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 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限於107年5月13日前繳納。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年5月 13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 107年5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5月28日前 繳送牌照。(二)107年5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5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上開裁罰主文除罰鍰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外,予以刪除更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環路3段口時,因該路段之限速標誌為 50公里,且設有測速照相機,為遵守時速限制,而為正常減速,並非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剎車。系爭汽車有行經該路段之路權,且無妨礙他車行駛或惡意擋車之企圖。民眾舉發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汽車有惡意剎車減速之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為民眾(檢舉人)在106年12月09日20時25分許,發現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幸福路與中環路3段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 車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經調閱採證影片,系爭汽車行駛違規地點有連續性驟然煞車減速對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綜上,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並檢視採證照片(共計3張)圈選為系爭汽車行 車違規動態及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5:20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邊車道,影片時間20:25:20-20:25:22系爭 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且隨即踩剎車減速緩慢行駛,影片時間20:25:42系爭汽車再次踩剎車後減速緩慢行駛,後於影片時間20:25:50-20:25:59系 爭汽車踩剎車緩慢切向路邊後持續前進,且經檢視採證光碟,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發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6年 12月1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 日內檢舉,是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三個月」,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8476號函暨擷取照片3幀、採證光碟1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委任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19199號函暨檢舉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結果:「CB00 00000檔案(2017/12/09 20:25:04自檢舉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往前方拍攝)20:25:04檢舉人汽車直行。20 :25:06檢舉人汽車前方有一營業小客車在路口要左轉,檢舉人汽車則係通過綠燈開始右轉。20:25:08-11檢舉人汽 車對上開營業小客車長按喇叭並減速。20:25:12檢舉人汽車繼續右轉,完成右轉後,繼續直行。20:25:18檢舉人汽車左邊(即內側車道)出現一汽車引擎加速行駛聲音,上開營業小客車於20秒時出現在檢舉人汽車左側,並相當靠近檢舉人汽車。20:25:21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超過檢舉人汽車,車身1/3駛入檢舉人汽車車道前方,並緊急剎車,且出現 緊急剎車之聲音,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再繼續全部變換駛入檢舉人汽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惟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及兩側均無車輛行駛或無車輛自路旁駛出之情形,也無遇紅燈情形。20:25:25-29檢舉人汽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上開營 業小客車車牌TAC-167。20:25:30-40檢舉人汽車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即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方。20:25:41-4 3上開營業小客車再緊急剎車,出現緊急剎車聲音,惟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及兩側均無車輛行駛或無車輛自路旁駛出之情形,也無遇紅燈情形。20:25:44-50上開營業小客車繼續直 行。20:25:51-55上開營業小客車再次剎車,惟上開營業 小客車前方及兩側均無車輛行駛或無車輛自路旁駛出之情形,也無遇紅燈情形,嗣有二台機車陸續騎經檢舉人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通過,59秒上開營業小客車再度剎車。20:25:60影片結束。以上均未見路上有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送兩造表示意見,均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公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雖原告主張係為配合該路段限速而正常減速行駛,無妨礙他車行駛或惡意擋車之企圖云云,然綜上可知,系爭汽車於道路上並無任何突發事故之特殊狀況,其前方及兩側均無車輛行駛或無車輛自路旁駛出之情形,也無遇紅燈之情形,竟於行駛在檢舉人汽車前方任意驟然減速、剎車3次,其行為已置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除檢舉人外,也會致其他路上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所影響者不僅檢舉人而已,是原告確有危險駕駛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規定甚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暨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