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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8號

                  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胡雅筑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59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 段與通化街171 巷口,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於107 年1 月5 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 月21日前到案。嗣格上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並函知原告修改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8 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 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13日委託訴外人林奕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林奕坊。原告不服,於同年5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被告應證明該影像之真正,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影像即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未能與檢舉人對質,並行使反對詰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員警之舉發顯屬違法。再原告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非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不合,原處分並非適法。況舉發機關除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外,並未依職權調查,舉發及裁決程序均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得依民眾檢舉違規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而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連續畫面,系爭車輛原行駛內側車道,之後變換至地面繪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間車道,於內側車道車輛依序準備左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依序等候左轉,逕自由中間直行車道逕行左轉,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㈠、原告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33 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於107 年1 月5 日,因民眾檢舉而以系爭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59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 段與通化街171 巷口,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 月21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127 頁)。

㈢、嗣格上公司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並函知原告修改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8 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 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13日委託林奕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林奕坊。原告不服,於同年5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29 至139 、141 至142 、149 至155 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件非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員警舉發違法,且舉發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被告亦未舉證檢舉影片之真正,該影片無證據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民眾檢舉舉發是否須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㈡、檢舉人提供之舉證光碟有無證據能力;㈢、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有無違法;㈣、系爭車輛有無違規情事。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民眾檢舉舉發無須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原告主張其遭舉發之違規事實,非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之範圍,被告僅得當場舉發等情,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35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為據,則此處首應審究道交條例之舉發是否僅限「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查: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逕行舉發要件,就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者,亦未如同該條第2 項規定,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

⒉參以86年1 月22日制定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是以,立法者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舉發不受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民眾檢舉舉發,有系爭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3 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343200 號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147 至148 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⒊至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35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固陳明道交條例之舉發類型僅限於「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惟上開判決係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就「道交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類型」爭議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前所為,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並已作成數件判決明確說明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614 、615 、633 、634 、635 、636 、665 、666 、675 、706、707 、708 號判決),是最高行政法院就此爭議已統一法律見解,原告再執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前之下級審判決作為其主張之論據,難認有據。

㈡、檢舉人提供之舉證光碟有證據能力:原告復主張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傳統訴訟法上之證據方法包括人證、書證及物證,人證係以人之言詞陳述為證據資料,書證係以文書所載之內容為證據資料,物證則係以有體物之外觀存在或態樣為證據資料(參吳巡龍,照片的證據性質,臺灣法學雜誌,第166 期,頁222 ,99年12月)。原處分所憑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係依行車紀錄器之功能攝錄影像,該影片所呈現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或表彰人類意思表達之書證,而屬物證之一種,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自應視該物證取得之合法性而定,如該影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偽造、變造之情,即具有證據適格。原告主張檢舉影片為私文書,被告未證明該影片真正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觀諸被告提供舉證光碟內之影片,其內檔案畫面開始時間為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59分47秒,結束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59分59秒,全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未連貫、畫面跳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至241 、281 至282 頁),證人即檢舉人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係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並提供檢舉影片,其就原告當時違規情形復明確證稱:該處有3 線車道,我是中間車道之直行車,被檢舉之車輛原在內側車道待轉,可能因等不及,故往右切至中間車道,再至前方準備左轉,擋住後面直行車輛,當天該車輛駕駛路徑如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所示,我是以車內行車紀錄器拍攝該檢舉影片,於7 日內上網檢舉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足信該舉證光碟內之影片為檢舉人以車內行車紀錄器攝錄而合法取得之證據無疑。

⒊參以檢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尚留存檢舉影片,並自行攜帶到庭,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該影片內容畫面連續,亦無剪接情事,且與本院先前勘驗舉證光碟之檔案相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2 頁),而檢舉影片所攝系爭車輛為黑色BMW 轎車,復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為廠牌BMW 黑色排氣量2993cc之轎式HID 頭燈租賃小客車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該影片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該檢舉影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本院應將檢舉影片交由專家鑑定,不得自行勘驗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7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5 條「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規定,可見勘驗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係由法院或法官所為,僅在法院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鑑定人參與,此與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迥異,本院既已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並給予兩造就開勘驗結果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該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⒋況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及採證照片予原告後,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僅爭執員警之舉發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對於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全未爭執,亦未爭執採證照片之真正,有系爭舉發單及所附採證照片、被告107 年1 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0703200 號函、原告107 年2 月13日天遠法字第107021301 號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129 、141 至142 頁),益徵原告遭舉發後,未否認舉證光碟擷取照片上所攝之車輛為系爭車輛,以及系爭車輛有行經系爭舉發單所載地點之事實,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爭執舉證光碟內檢舉影片之真正,顯係任意爭執其真正,殊難憑採。

㈢、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並無違法: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固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規定,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要難以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認舉發及裁決程序違法,而應本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檢舉人到庭與原告對質,並當庭勘驗舉證光碟內之檢舉影片,綜合判斷認定檢舉影片內所攝錄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其未能與檢舉人對質及被告未職權調查,主張舉發及裁決程序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稽之該舉證光碟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先由指示左轉之最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指示直行之內側第二車道,接著繼續在該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迨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 段與通化街171 巷紅綠燈口時,該車輛突踩煞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由內側第二車道左轉駛入通化街171 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至241 、281 至282 頁),足見系爭車輛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2 月21日前到案,後格上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並函知原告修改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8 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 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13日委託林奕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被告107 年1 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0703200 號函、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107 年2 月13日天遠法字第107021301 號函、被告107 年3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182600 號函、委託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27 、129 、131 、133 、141 至142 、149 至150 、155 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已明定記點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且參諸道交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明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足見僅汽車駕駛人始有可能取得駕駛執照。如公司為汽車所有人或應歸責人,因公司為依法成立之法人,無從駕駛汽車,非屬汽車駕駛人,自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而無記點達一定點數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能,故不得對公司為記點之處分。本件原告為公司,並非實際汽車駕駛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告為記點之處分,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惟原告為公司,非實際汽車駕駛人,無從對其為記點之處分,故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要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洵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5 分之1 即166 元(計算式:830 ÷5 =166 ),餘由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364 元(計算式:530 -166 =364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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