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葉國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7時5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時,因與訴外人葉志義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4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5月2日申訴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21日至被告櫃檯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交通分隊於107年3月20日通知原告駕駛583-YY之營業大客車於行進間與他車發生擦撞,未處置而駛離現場,實屬誤會,本車因車體較大,後方有擦撞確實不易察覺,亦非駕駛的正常視角,況本車亦有產物保險,又無人受傷,實無理由逃逸,且原告為資深駕駛,深知肇逃後所產生罪責對駕駛影響甚巨。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證物4、8),查原告於107年3月20日17時52分許駕駛583-YY號營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段159巷,與沿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段159巷由葉OO君所駕駛之398-N7營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經員警查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隨即駕車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開立 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另據到場處理員警報告表略 以:「…職到場處理後,依規定處置,依照他造當事人葉 OO所言及提供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雙方車輛會車,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在狹路右轉,與葉OO駕駛營小客車擦撞,畫面顯示擦撞劇烈,連該大客車左後車尾燈殼都掉落,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故依處罰條例第62條1項後段製單舉發 ,並無不當」。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 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 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0日17時5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7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5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3902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及107年7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2268號函(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3-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6頁)、訴外人葉志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8-64頁)、行車紀錄 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9頁公文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及原處分書(本院卷第2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本車因車體較大,後方有擦撞確實不易察覺,亦非駕駛的正常視角,況本車亦有產物保險,又無人受傷,實無理由逃逸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經員警查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隨即駕車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5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 第1073539020號函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訴外人葉志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所附398-N7號營業小客車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準此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復參諸398-N7號營業小客車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所示,可知在本件系爭汽車之左後車尾燈殼被撞擊掉落(本院卷第62頁)與398-N7號小客車左後車身被撞擊痕跡明顯(本院卷第58-59頁),如 此參酌該系爭汽車、398-N7號小客車撞擊後之損害情形,以及本院觀諸398-N7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2018_0320_174937_012.MOV_00000000_182935.mkv」之播放錄影畫面後,亦見「系爭汽車在對向車道往行車紀錄器小客車迎面行駛而來,通過行車紀錄器小客車後,於17:54:15聽見明顯之碰撞聲,行車紀錄器小客車在發生碰撞聲時並出現畫面振動情形,顯示碰撞劇烈,行車紀錄器小客車擋風玻璃右前方之自行車女性騎士亦驚訝張開嘴巴,顯然聽到車輛碰撞聲,嗣後未見原告有停下車輛查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以觀,客觀上實難認原告當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內,並未聽見有車輛擦撞之聲響,進而有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理。由此足見,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有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詎其進而選擇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並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所辯其不易察覺與其他車輛有發生擦撞無逃逸之動機乙事,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