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4號107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胡雅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於同年月3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3 月19日前到案。嗣格上公司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函知原告修改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0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2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25日前,原告於同年5 月25日委託訴外人林奕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款、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林奕坊。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眾提供之照片為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被告應證明該照片之真正,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照片即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未能與檢舉人對質,並行使反對詰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舉發及裁決程序顯屬違法。況被告除檢舉民眾提供之照片外,並未依職權調查,裁決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因採證照片無法證明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或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故系爭車輛有在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被告107 年3 月8 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1682100 號函、系爭舉發單、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107 年3 月30日天遠法字第107033001 號函、被告107 年4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009300 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7、57、59、61、63、69至71、87至90頁),堪認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確經舉發機關舉發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證據能力,舉發及裁決程序違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採證照片之屬性;㈡、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㈢、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是否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採證照片係物證,非文書證據: 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為私文書,應由被告證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傳統訴訟法上之證據方法包括人證、書證及物證,人證係以人之言詞陳述為證據資料,書證係以文書所載之內容為證據資料,物證則係以有體物之外觀存在或態樣為證據資料(參吳巡龍,照片的證據性質,臺灣法學雜誌,第166 期,頁 222 ,99年12月)。原處分所憑檢舉人提供之採證照片,非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拍攝內容,而係依照相機之功能,拍攝實物形貌形成之圖像,該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供述證據或表彰人類意思表達之書證,而屬物證之一種,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自應視該物證取得之合法性而定,如該採證照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即具有證據適格。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為私文書,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云云,洵屬無據。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系爭車輛為廠牌BMW 之黑色轎車,核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為黑色、廠牌BMW 之轎式租賃小客車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該採證照片並經檢舉人到庭具結確認係其以手機拍攝(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信該採證照片為檢舉人自行拍攝而合法取得之證據無疑。又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該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8 頁),該採證照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是該採證照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 再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爭執其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查: ⒈稽諸檢舉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在公車停靠區前方10公尺內,違規停在紅線之機車停靠區,當天我一個人健走,經過時看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即以手機拍攝該車輛違規情形,並於7 日內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PP 檢舉,我檢舉時有提供圖片檔至雲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檢舉資料相符,有該分局 107 年8 月8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12672號函及所附檢舉交通違規專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而檢舉人所述系爭車輛當時違規停放位置,亦與現場道路繪製之禁制標線完全吻合,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堪信檢舉人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可以信實。原告僅以檢舉人未保存照片原件,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殊難憑採。 ⒉又觀之檢舉人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處所,車燈開啟,且旁邊無任何其他車輛或停車格,由擋風玻璃亦無法見及有無人在車內乙節,有採證照片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81頁),足見系爭車輛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情事,惟尚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在該處「停車」或「臨時停車」。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係處以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處以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則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並無違法: 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固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規定,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要難以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認舉發及裁決程序違法,而應本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檢舉人到庭與原告對質,並核對採證照片,確認採證照片內所攝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其未能與檢舉人對質及被告未職權調查,主張舉發及裁決程序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3 月19日前到案,嗣格上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並函知原告修改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0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2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25日前,原告於同年5 月25日委託林奕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被告107 年3 月8 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1682100 號函、系爭舉發單、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107 年3 月30日天遠法字第107033001 號函、被告107 年4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009300 號函、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7、57、59、61、63、69至71、87至88、90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 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 3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