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4號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竣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667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訴外人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該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凌晨3時8分許,經駕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6676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先行對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6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於107年5月7日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 原告,被告則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736053700號函將本案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該指駕公文並於107年6月7日由原告同居人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7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66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日晚幫忙訴外人友人黃志偉 代為向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RAE-1730號白色小客車,並交由黃志偉獨自駛離,於5月2日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遇臨檢站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遭舉發開單,事後黃 君告知原告因渠無照遂未停車受檢,並承諾會處理罰單一切事宜。嗣後黃志偉於5月24日因他案遭通緝無法出面處理, 經原告至被告提起申訴,承辦人員告知須有駕駛人黃志偉的身分證件證明才可將罰單轉寄給黃志偉,數日後黃志偉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將被發監執行於台東監獄,事後無法取得聯絡,本案當時有動態影像,是否可做為佐證證明當日實際駕駛人即為黃志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 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 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RAE-1730號租賃小客車於107年5月2日3時8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經設有酒測路檢告示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經舉發機關檢視本案 密錄器影像,系爭汽車於行經本案違規地點時,員警以明確之手勢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車駕駛稍微減速開啟車窗(尚有附載人),經員警指示靠右,該車隨即闖越酒測告示之處所,本案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8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36954號函(證物6)在卷可稽。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 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謹先陳明。 (三)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者」,其違 規類型包括2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 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準此,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四)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檢舉而舉發、或第7條 之2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逕行舉發者,此 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機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 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警員因系爭汽車由駕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註明「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本件原告是否在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主張駕駛人為黃志偉)是的,但是因為當時原告並未提出黃志偉之身分證明資料,我們不能因為原告提出黃志偉這個姓名就讓其辦理歸責,因為沒有身分證明資料可供辦理歸責」等語,此外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黃志偉」更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確實為黃志偉自己本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院卷第85-86頁),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 被告提出陳述「黃志偉」為駕駛人,可認被告既應已由原告陳述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黃志偉」,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 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交通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駕駛人「黃志偉」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受罰,此應由 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 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