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劉益峰 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順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益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益峰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劉益峰、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 處分)、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 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劉益峰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9 時22分,駕駛美麗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單逕行舉發美麗華公司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07 年8 月20日前到案。嗣劉益峰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4 日前,劉益峰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 月10日向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陳述意見及申請開立裁決書,美麗華公司亦委託劉益峰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劉益峰、美麗華公司於上開時、地,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依附表所示之法條依據,各以A 、B 處分對渠等裁處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劉益峰、美麗華公司為送達。劉益峰、美麗華公司對A 、B 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於同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B 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仁愛路3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時,由車道專用道路併入慢車道,因檢舉人對原告按數次喇叭,原告遂放慢車速確認有無擦撞檢舉人車輛,原告並無驟然停車之動機,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再次審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稱誤以為與檢舉人車輛擦撞,遂放慢車速檢視後照鏡,惟經檢視行車紀錄影像,似未發現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有碰撞情形,倘原告確因擔心是否發生行車事故,欲確認檢舉人車輛狀況,亦不應於行駛中驟然減速,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A 、B 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8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3049號函、申請開立裁決書證明、臨櫃歸責申請書、委任書、更正後之B 處分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20、22、40、42、48至49、52、54、57至58、 152 、154 、170 頁),堪認劉益峰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對美麗華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並經被告分別以A 、B 處分對劉益峰、美麗華公司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劉益峰僅係確認有無擦撞檢舉人車輛,並無驟然停車之動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處罰之行為態樣;㈡、劉益峰之行為是否為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 款則移列為第5 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渠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 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6 、298 、300 )。 ⒉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 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⒊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道交條例第43條之1 規定,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 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 款至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 、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 項第1 、2 、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㈡、劉益峰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劉益峰有無該條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即端視劉益峰之行為是否屬於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查: ⒈觀諸被告提供之舉發光碟,可見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道左側車道,劉益峰駕駛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左側匯流至慢車道之快車道駛出,未停車持續往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前進,檢舉人之車輛遂放慢速度,往右側車道偏移,橫跨慢車道左側車道及右側車道行進,之後檢舉人車輛停駛,劉益峰則駕駛系爭車輛朝慢車道左側車道前進,未減慢速度(畫面時間21時22分11秒),迨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系爭車輛突然踩煞車減慢速度(畫面時間21時22分14秒),並在慢車道左側車道減慢速度煞停(畫面時間21時22分16秒至17秒),後檢舉人車輛前進靠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起步往前緩慢行駛(畫面時間21時22分18秒至19秒),繼而以正常速度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1時22分24秒)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至124 頁),而依擷取照片,系爭車輛煞停之地點距離檢舉人車輛約有2 個車身(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劉益峰與檢舉人車輛併行行駛時,係以正常速度行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一段距離後,始短暫減慢速度、煞停4 秒鐘,且於檢舉人車輛起步後,恢復行駛。 ⒉又檢舉人檢舉之違規事實為系爭車輛由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喇叭示意後仍硬切換車道,後續刻意挑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9 月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5541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而劉益峰由快車道往匯流之慢車道左側車道行進時,並未煞停,與行駛在慢車道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極為貼近,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參酌當時劉益峰與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路徑,以及檢舉人按鳴喇叭之事實,堪認劉益峰陳稱其係因檢舉人對其按鳴喇叭示意而減速,尚非虛妄。衡以劉益峰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因檢舉人按鳴喇叭而在原行駛車道減速、煞停短暫4 秒鐘,期間並未下車、開窗或以其他方式示意,於檢舉人車輛起步後,亦恢復行駛,由此足見其減速、煞車、暫停之行為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逼車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縱其可能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參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或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參道交條例第46條第1 款)違規行為,仍難僅以其放慢車速、短暫停車之行為,逕認該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若。⒊基上,劉益峰之行為既非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被告不得依該條規定對劉益峰裁罰,亦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對系爭車輛車主美麗華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六、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劉益峰因檢舉人按鳴喇叭示意而短暫減速、停車,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劉益峰、美麗華公司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各依附表所示之法條依據為A 、B 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劉益峰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劉益峰訴訟費用 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舉發單 │裁決書/ 處分內容 │證據頁碼 │ │ │ │ │ │ │ │ │ ├──┼────┼────────┼──────┼───────┼─────────┼───────┤ │1 │劉益峰 │非遇突發狀況,在│道交條例43條│107 年7 月4 日│被告107 年8 月10日│本院卷第20、40│ │ │ │行使中任意驟然減│第1 項第4 款│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22-AN1│頁 │ │ │ │速 │、第63條第1 │AN0000000 號舉│622630號裁決書(下│ │ │ │ │ │項、第85條 │發單(下稱A 舉│稱A 處分)/ 罰鍰新│ │ │ │ │ │ │發單) │臺幣18,000元、記違│ │ │ │ │ │ │ │規點數3 點,並施以│ │ │ │ │ │ │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2 │美麗華交│非遇突發狀況,在│道交條例第43│107 年7 月6 日│被告107 年8 月10日│本院卷第152、 │ │ │通有限公│行使中任意驟然減│條第4項 │北市警交大字第│北市裁罰字第22-AN1│170 頁 │ │ │司 │速(處車主) │ │AN0000000 號舉│622936號裁決書(下│ │ │ │ │ │ │發單(下稱B 舉│稱B 處分)/ 吊扣汽│ │ │ │ │ │ │發單) │車牌照3個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