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雅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堤頂大道1段處,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遂於107年5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格上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格上公司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7年6月1日將歸責申請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書資料,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於原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於107年7月6日向被告申訴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民眾自行操作,其所顯示時間均得自行設定調整,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部分內容之可能,該等私文書應由提出人即被告舉證其真正,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調查本案時,逕依檢舉民眾提供之影片裁處,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及對檢舉民眾為發問之機會,原告之質問權未受保障,已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件舉發顯屬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7年5月11日8時35分許,行經本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違規日同日檢具影片檢舉,復由員警認證逕行舉發一案。該公司陳述略以:「應當場攔舉,製單舉發…」一節,經檢視檢舉影片內容所示,旨揭車輛自案址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第三車道車道過程中,均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藉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是以該檢舉影像內容足堪舉證違規事實之成立;次查本案係民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專區」網站提供檢舉事證檢舉交通違規,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審核檢舉事證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路段一開始可見為4車道,系爭車 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影片時間08:35:38─08:35:42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由最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第3車道,並無打方向燈,影 片時間08:35:52─08:35:55系爭車輛復於內側第3車 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變換車道期間全程皆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依上揭安全規則,車輛變換(跨越)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另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7年5月11日,民眾於107年5月11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知立法者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賦予逕行舉發之一法定效力 ,使受處罰人依此逕行舉發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倘受處罰人主張其無過失,而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時,立法者復在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另設有規範,僅要受處罰 人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受處罰人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應歸責之對象,亦非毫無限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除該條例第4章、第5章,係就違規之行人、設置路障之行為人、所有人或雇主予以處罰外,其餘均是對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則受處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移轉歸責手續時,其所欲歸責之對象,自應按照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對象辦理之,而非可逕自恣意決定,否則,勢將發生受處罰人所指受移轉歸責之對象,卻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適格之違章行為人,使該不適格之受移轉歸責對象仍要再反覆輾轉移轉歸責於其他對象,此不但強加課予原本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對象之受移轉歸責對象有辦理移轉歸責程序義務,更有害交通裁罰時間之經濟性與法安定性,因此,受處罰人既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應本於其職務權限審查該受移轉歸責之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對象,如有不合,即應通知受處罰人補正辦理,俾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法旨。準 此以言,倘若受處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則受處罰人自不可以無駕駛行為可能性之公司法人為所移轉歸責之對象,而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才是;反之,如受處罰人所為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自然人或法人皆可申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是受處分人不論以自然人抑或法人為其所移轉歸責之對象,均無不可,堪可認合法之移轉歸責或本應處罰之對象,以上說明實務上亦可觀交通部91年5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34033號函所載:「說明:一、…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可以個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等名義申請登記,本部於77年10月19日交路(77)字第026057號函說明: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三、本案仍請參考本部77年10月19日前開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自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同採此旨可憑。 (三)本件經查,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11日受理檢舉民眾目睹所檢送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採證光碟後,審視檢舉民眾所提供違規採證光碟內之行車影像,認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1日上午8時35分,行駛在臺北市堤頂大道1段多車道路段處,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07年5月22日填單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之車主即格上公司,而格上公司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即於 107年6月1日將歸責申請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書資料,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於原 告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6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6月8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6492200號函(本院卷第108頁)、歸責申請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書資料(本院卷第111-112頁)、舉發機關 107年11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28041號函(本院卷第140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舉發程序屬逕行舉 發之案件,而受舉發之系爭車主即格上公司,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移轉歸責於他人。 (四)然查,本件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可知該條處罰之對象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駕駛人。則揆諸上開五、本院判斷理由(二)所為之說明,受舉發之格上公司即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但其卻逕以承租系爭汽車之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為移轉歸責之對象,而原告乃一公司法人本身並無法從事實際之系爭汽車駕駛行為,故而此一移轉歸責之程序即難認為適法,詎被告卻僅徒憑格上公司所檢附歸責於原告公司之資料,疏未注意本案裁罰者應為實際駕駛行為人之自然人,即逕以原告公司法人為本案裁罰對象,自有未洽,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案原處分疏未注意本案裁罰者應為實際駕駛行為人之自然人,即逕以歸責原告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而裁罰原告公司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爭執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民眾自行操作,其所顯示時間均得自行設定調整,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部分內容之可能,該等私文書應由提出人即被告舉證其真正,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調查本案時,逕依檢舉民眾提供之影片裁處,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及對檢舉民眾為發問之機會,原告之質問權未受保障,已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件舉發顯屬違法等情,然本案原處分裁罰對象既屬有誤而應予撤銷,上開自非本院本案所得置喙,特並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