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2號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9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C2636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凌晨4 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42.9 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 年7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BC263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8月2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8月1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之違規事實,復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月21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於9 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BC2636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車輛係由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承租,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車輛」;則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對承租人黑桃公司之違規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本於法治國之自己責任原則,不能對原告處以交通裁罰。故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然被告卻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車輛前曾於106年9月17日,亦同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在案,被告同意免予裁罰,惟仍提醒原告若承租人有再次違規事實以致須吊扣汽車牌照時,即不得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而應予依法裁處;則本件乃再次由同一承租人違規超速,以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行車風險,本諸原告就車輛所有人管領支配權限,且承租人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不致造成原告相關權益之損害,自應予以裁罰。是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應負起車輛管理人責任,予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擔負其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7年6月27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42.9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測速固定桿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存在。雖本件車輛乃由原告出租與黑桃公司,租賃期間自 105年12月23日至108 年12月22日止,本件交通違規是在黑桃公司承租使用車輛期間發生,非由原告使用中等情,固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據;然前開租賃契約期間長達3 年,非短期、偶一、臨時之租車代步行為,原告對承租人即黑桃公司使用本件車輛,當可縝密觀察以確保有無「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車輛」,故可認原告就黑桃公司如何使用本件車輛,自有相當之監督權利,並維護其出租人就本件車輛之利益。 ㈢惟黑桃公司向原告承租本件車輛期間,除有本次107年6月27日凌晨4 時16分許,外,亦曾於106年9月17日凌晨2 時3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16.9公里處,有相同之交通違規行為,兩件違規相距不到1 年,顯然黑桃公司極度忽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非妥適之承租人。然原告本應因前次交通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予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但因被告念及本件車輛是交付與承租人黑桃公司使用緣故,固同意該次違規行為不予處罰,惟若有再次違規以致應受吊扣牌照處分時,已難謂原告有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而將依法裁處,並於106 年10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421700 號函覆原告;則原告就出租本件車輛與黑桃公司期間,已於106年9月17日有因交通違規將處吊扣牌照處分,而經被告不予處罰在案,今原告疏未確實監督黑桃公司妥適使用本件車輛,以致再次遭受吊扣牌照處分,其主觀上當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原告就出租本件車輛與黑桃公司使用期間,未善盡車輛出租人之監督責任,縱容黑桃公司一而再的交通違規,且均為相同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足徵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RBT-3379號租賃小客車,在黑桃公司承租期間,因原告未善盡車輛出租人之監督責任,縱容黑桃公司反覆交通違規,且已曾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現黑桃公司又再次超速60公里以上,原告就此一違規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任,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