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8號10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文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1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字第322號裁定移轉管轄,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4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其AFK-95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8月8日檢具 採證相片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8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 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30日前。舉發單於107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於 107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11月2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母親身體不適,由友人陪同前往北新路1段281號美康藥局前,由友人下車購買藥品,且系爭車輛停靠於藥房門口,右側並無機車停放,應無併排停車之情事,原告坐在駕駛座,全程未關燈、未熄火,提高警覺保持隨時可駛離之狀態,打空檔加上拉手煞車、右腳放在煞車板上以策安全。次依交通部107年10月5日回應民眾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議之內容摘要提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再者,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為北新路1段271號,但北新路1段269號與北新路1段273、275號之間並無北新路1段271號之門牌位 置,與舉發單上原告臨停於藥局前之照片地點明顯不符。如果檢舉民眾就是警察,為何不上前規勸原告離開而怠於行使職權?交通部104年9月25日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函也說明在民眾檢舉案件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可施以勸導不予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臨停時間超過3 分鐘,確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要 件,且其車身已佔據一半之車道寬度,顯然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困難及提升事故之危險性,次查該違規情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範圍內,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原告主張舉發單、原處分有上開錯誤而不應受罰,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爭點即為舉發單、原處分是否有誤。詳如以下說明。 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 日之檢舉,不應舉發。警察機關如果未能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再者,警察機關有依法行政的義務,在交通裁決事件,除了道交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在判斷舉發是否屬實而應否舉發時,仍應將憲法比例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警察機關在判斷是否構成違規而應予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即屬違法。在本院過去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經驗,警察機關在違規停車的事件,確實曾經以比例原則斟酌違停的事實後,自行撤銷原舉發或建請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警察機關如果未依法善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所做的逕行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㈡、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㈢、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7條之1,卻是允許不受上述法令、價值理念所規制,未受過蒐證訓練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難怪人民會在提點子網站予以反應並獲得充分附議,主管機關也必須予以回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2號卷第28至33頁,下稱士院卷)。此外,在警察違法蒐證時,還會受到調查懲處,具有可客責性(accountability),但一般民眾的蒐證,卻不會受到追究調查,不具備可客責性。因此,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 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如下:「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換言之,在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情形,被檢舉人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 ㈤、在關於隱私權的保護方面,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本條涵蓋了前述釋字第689號的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中的隱 私保護。依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16號一般性意見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第1段)。國家授權的干涉 必須根據法律,但法律本身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和目標(第3段)。「無理侵擾」一詞也適用 於第17條所規定的權利的保障。委員會認為「無理侵擾」一詞也可以推廣引申,使之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侵擾。使用無理這個概念的用意是確保法律所規定的侵擾都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第4段)(請參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7年12月修訂2版,第27頁,法務部編印)。以上的人權保護標準都是警察機關、裁決所、審判機關、立法機關應該予以運用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 ㈥、本院雖然期待立法機關可以儘速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的規定,但在修法以前,警察機關、裁決所、司法機 關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至少都應該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憲法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7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去做合憲性、符合公約的解釋,這才能在每一個生活中的個案去落實法治國家最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得以獲得保障。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㈦、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分別規定,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㈧、被告認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是以委任狀、舉發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9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5490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1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9281號函、採證照片、檢舉系統查詢、郵件投遞狀態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雖非無見。惟查: 1、依照舉發機關所附民眾檢舉資料,檢舉違規地點為北新路1段271號(見本院卷第91頁)。但北新路1段並無271號,僅有271巷,271巷兩側門牌號碼分別為北新路1段 269號的富川麵包店、273號的郵局(見士院卷第21至25頁)。而違規地點應是檢舉民眾自行輸入,但舉發機關顯然是將錯誤的地址當作違規地點而開單舉發,顯然未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而檢舉民眾既然連違規地址都發生錯誤,則其檢舉資料的全部內容是否都屬實,本院亦不得不產生懷疑。 2、再查,檢舉照片共計3張,照片所顯示的時間都是2018 年8月4日,時間為17:39:40、17:35:39、17:38:25(見本院卷第107頁),所拍攝角度為自騎樓往系爭車輛前 方1張、騎樓往系爭車輛後方拍攝2張。由於行為終了日超過7日的檢舉不予受理,而且檢舉民眾的檢舉目的是 要獲得警方肯定其檢舉屬實而開單舉發,在制度上有誘因讓檢舉民眾會想辦法使舉發日期、時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因此,檢舉照片所示日期、時間的正確性,需要負有公正客觀執法義務的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屬實始能獲得擔保,例如舉發機關應向檢舉民眾確認其手機時間的正確性於拍照前是否經過公正第三方認證屬實?實際拍照時是否未再有所調整?也應向檢舉民眾當面核對手機品牌、樣式、型號、功能、使用的拍照軟體名稱版本等,或者是直接調取違規地點的監視器畫面,作為查證屬實的擔保,否則,檢舉民眾無論是基於故意或是過失,在照片日期、時間有所誤載,就會影響舉發的合法性。依本件卷證資料,舉發機關並沒有確認檢舉民眾是使用何種手機或相機拍攝,手機或相機於拍照前是否經過公正第三方確認日期時間的正確性,而且,3張檢舉 照片的時間分別為17:35:39、17:38:25、17:39 :40, 只有17:35:39與17:39:40兩張照片的時間間隔顯示為超過3分鐘以上。但是,由於這3張照片的拍攝角度各有不同,1張是從前方,從後方拍的兩張照片又是從不同角 度拍攝,而且距離甚遠,在欠缺相同對照條件之下,本院無法明確判斷系爭車輛在這段時間內究竟是完全停止或是有移動的情形。如果有所移動而非停止,就可能符合臨時停車的要件,而不是停車。 3、假設本件舉發照片時間正確,單純從這3張照片,可能 只能說明系爭車輛有在照片所示時間出現在照片所示地點的情況,本件欠缺持續性的錄影畫面做為證據資料,本院實在無法只以3張拍攝角度完全不同的照片去認定 原告的違規事實。況且,由於這3張照片都沒有完整將 併排的車輛相對位置予以攝入,而是從遠處拍攝,也就是說,檢舉照片應該要能將系爭車輛與被併排的車輛的併排停車事實予以正確呈現,舉發機關雖稱照片可以顯示該處右側有合法停車位且有併排行為,但這3檢舉照 片顯然沒有看到有合法停車位,也看不到併排事實,無法證明違規事實,因此,本院無法從這3張照片去認定 併排停車的違規事實。 4、縱使原告確實是併排停車,但由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的外側車道線以外,內側或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的後方仍有另外兩輛自小客車停放,若有影響道路上其他車輛行駛的情形,最主要也應是後方車輛所造成,況依照片所示,當時路上車流輛不大。與本件被舉發違規事實對比,真正可能影響交通的應該是系爭車輛後面的兩輛自小客車。因此,依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的停放時間前後約為4分鐘,並未實際影響車輛通行,且後方 有其他車輛,所以系爭車輛於客觀上並不致於發生危害等考量,違規事實應屬輕微,應以不處罰為適當。綜上,原處分未能慮及上情而未為裁量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