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0號原 告 朱蘊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137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42分,駕駛訴外人貝蒂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南向20.5公里處,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於同年月28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2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前,原告則於同年月7 日到案陳明為違規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駛離主線車道有先顯示方向燈,再依序切入引道,且系爭車輛係在白虛線切入,並非白實線、雙白線或槽化線,原告並無違規插入連貫行駛車輛中間之情事,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當時國道3 號公路南向 20.5公里往木柵交流道出口行駛之車流量大,且有車輛在排隊等候循序行駛,系爭車輛未於排隊車輛後方等候,竟利用外側車道超越循序排隊行駛之車輛後,逕自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隊中,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規定,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檢舉人車輛於畫面時間107 年9 月11日7 時42分25秒,由外側車道準備往右駛入新增之減速車道,之後於畫面時間7 時42分39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準備由外側車道往右切入減速車道,插入檢舉人車輛與黑色車道中間,當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未間隔超越一個車身之距離;接著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7 時42分40秒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7 時42分43秒往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中間,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7 時42分45秒駛入木柵交流道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足見原告確有駛離外側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減速車道之汽車中間無疑。 ㈢、佐以國道3 號南向木柵交流道出口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7 時45分,平均車速分別為33公里、36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1 月19日北管字第1080021156號函及所附國道3 號南向木柵交流道出口交通狀況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1 頁),由檢舉光碟之擷取照片亦可見自檢舉人車輛駛入減速車道後,至系爭車輛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在減速車道行駛之車輛並無完全靜止、無法前進之情事,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堪認依當時木柵交流道出口之車流量,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在外側車道右側新增減速車道時,依序排隊駛入減速車道甚明。㈣、況國道3 號南向木柵交流道出口為20公里,預告地名為木柵、臺北、深坑,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之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木柵交流道出口前17.6公里處則設有「木柵3 (公里)」出口預告標誌,17.3公里設有「深坑、臺北出口3 公里」出口預告標誌,該標誌上方並設有黃底黑字「20木柵」之交流道名稱標誌, 18.75 公里處復設有「深坑、臺北右線」出口預告標誌及「20木柵」之交流道名稱標誌,末於20.48 公里處設有「深坑、臺北(白色箭頭)」出口預告標誌及「20木柵」之交流道名稱標誌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1 月19日北管字第1080021156號函所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3 至105 頁),足見國道3 號南向木柵交流道出口前方共置有4 面出口預告標誌甚明。 ㈤、又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至減速車道之過程中,上方出現「深坑、臺北(白色箭頭)」之出口預告標誌,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對照前述出口預告標誌之設置情形,可知該標誌為木柵交流道出口前最後一面設於20.48 公里處之出口預告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切入減速車道前,高速公路既有3 面出口預告標誌告知駕駛人即將抵達木柵交流道出口,原告未注意出口預告標誌,在外側車道新增減速車道處依序排隊駛入木柵交流道出口,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已連貫行駛之減速車道車輛中間,原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是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現之汽車中間,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有顯示方向燈,且切入之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跨越線云云,與原告有無「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無涉,自難執為免罰之理由。 ㈤、再系爭舉發單載明應於107 年11月12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前,原告則於同年月7 日到案陳明為違規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被告107 年11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6884號函、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9、59至61、65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7 年8 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現之汽車中間,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