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汪美華 即債務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稽徵機 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亦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 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為高明亮。相對人與高明亮之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擇定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惟經106年8月8日接獲檢舉通報,106年9月13日高 明亮委託他人接受調查,查得相對人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高明亮之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及42,618,880元,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綜合所得 稅款分別為1,788,000元及18,829,395元,罰鍰181,040元,合計20,798,435元,均已合法送達。惟高明亮為會計師且為大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有高度稅務專業知識,若無檢舉通報,聲請人實難以察覺其有鉅額利息所得,而有不法隱匿所得及逃漏稅捐之意圖。且相對人106年度之銀行利息 所得金額合計56,679元,若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04%換算,其本金約為5,450,000元,然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查調其最新存款紀錄時,業已付之闕如,相對人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交易明細顯示,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6年1月1日存款為6,415,125元,107年12月31日餘額 為3,434,385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存 款為1,402,716元,107年12月31日餘額為899,792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1日存款為4,654,966元,107 年12月31日餘額為733,396元,其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轉帳0000000元予高明亮擔任負責人的耀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9月12 日轉帳予相對人女兒高珮涵10,000,000元。相對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月1日存款餘額為2,235,555元,107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2,245,857 元。足證其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滯納期滿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稅捐債權20,798,4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送達回執、高明亮為大同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資料、相對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請人108年1月2 日財北國稅文山服字第1070805730號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聲請人107年11 月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70804847號函、送達回執 、106年9月13日委任書、聲請人108年3月20日財北國稅文山服字第1080801269號函、玉山銀行長春分行108年3月15日玉山長春字第1080000006號函即各類存、放款提存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2019/02/22一長春字第00009號函及 存款提存往來明細資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 第78號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9、第47至115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798,43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