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代 理 人 林耿毅 相 對 人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保全程序事件之 管轄,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而為相同之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州美段87號地號多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19次行政罰,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4800元,雖已繳款結案,惟經多次裁罰與限期改善,債務人仍持續堆置,違法堆置面積與堆置物體積逐步擴增,經評估達約4112.4平方公尺,容量約9850立方米,代履行清除費用約需3626萬1491元。因相對人已在該址從事業務多年,且清除費用高昂,恐難期確實履行清除處理之改善義務,有由聲請人代為履行可能。然代履行簽辦與執行費相當時日,為免相對人捲取不法利得後脫產避責,致求償無門浪費公帑,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即3626萬1491元內為假扣押。 三、查本件債權人表示其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而債務人之營業所在地則位於臺北市轄區域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債權人係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向債務人就未來應請求「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假扣押。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 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次查,本件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並不相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申請係附屬連結於「本案」,而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則本件自應依本案訴訟管轄之行政法院定其管轄。又聲請人表示本件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命限期清 除處理及代為清除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資,自無本案訴訟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未來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第13條第2項參照),由債務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復本件本案訴訟標的應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3626萬1491元,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然本件本案訴訟並非屬上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參諸債務人之營業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債權人原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於法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