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號10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青(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民 陳美伶 陳吉芳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基隆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6日基府產漁貳 字第1060240127號函(簡稱106年9月6日函)查報,以原告 所有海娜芙遊艇(簡稱系爭船舶)於106年8月12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簡稱八斗子漁港)碧砂泊區未經核准任意進港屬實,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2條規定 ,以106年10月30日農授漁字第1061316649號處分書(即本 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文 到7日內離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 (一)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0T案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規劃報告第1-19頁三、「遊艇停泊時應繳納漁港管理費之法律性質」略以:「依遊艇停泊漁港申報須知第5條之規定,遊艇應於 離港時或離港後15日內至漁港管理(代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繳交漁港管理費,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如遊艇泊區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時,而遊艇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者,則究應由負責經營之民間機構負責催繳,亦或仍可依上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按漁港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漁港管理費性質屬於使用規費,依規費法之規定,繳費義務人於逾期未繳時可依規費法之規定藉由公權力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倘遊艇泊區0T方式委由民機構經營、則由民間機構向停泊之遊艇收取漁港理費,將屬於民間機構經營遊艇泊區之營業收入,並非解繳國庫,故性質上應非使用規費,而為遊艇停泊漁港之對價,核屬私法關係,而無法援引遊艇停泊漁港申報須知第5條之規定直接以公權力移送強制執行 。可知遊艇停泊漁港應給付0T廠商之對價,核屬私法關係,其數額之決定自應適用私法自治原則,不得由被告以公權力決定。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0T)案投資契(草案)第6.1.1條委託營運標的物規定「本契約所稱之 『委託營運標的物』為本計畫設施現有土地、水域、遊艇泊區浮動碼頭(下稱浮動碼頭)及泊區沿岸其他經甲方指定可停泊遊艇或小船之碼頭(下稱沿岸碼頭)、悠遊館建築物、停車場及其他相關設施。基地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共17筆土地,基地面積25,085平方公 尺,基地與各項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座落位置及資料詳如附件2,其中沿岸碼頭部分,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得彈性規 劃增加沿岸碼頭船席泊位,但應自行負擔設置水上繫錨設施或其他相關設施之費用」。6.2.8條規定·「…2.乙方 於委託營運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可知委託營運期間,如發生設施占用爭議,應由0T廠商自行處理,而無由行政機關以公法手段介入處理之餘地。經查漁業署於104年1月19日與昇鴻公司簽訂系爭泊區委託營運契約後,形式上雖保留系爭泊區之進港核准權,惟係以遊艇船主與昇鴻公司簽訂泊位租約為唯一決定因素,如遊艇船主不依昇鴻公司訂定之租金費率簽訂泊位租約時,基隆市政府即拒絕核准遊艇船主之進港申請,更對遊艇船主依漁港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祭出罰鍰,限期船主離港,無異以行政罰手段迫使人民與受託廠商簽訂私法上租賃契約,並於目的不達時,以公權力將不配合簽約之遊艇驅離,無視基於委外營運之宗旨,應由昇鴻公司與遊艇船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平等地位議訂租金價格,及於昇鴻公司與遊艇船主間發生占用爭議時,應由昇鴻公司自行負擔排除占用之責任,以公權力違法介入人民間之私法關係,顯然混淆公法與私法之分際。 (二)漁港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 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2項)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 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第22條規定「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有第16條第2項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於 規定區域停泊情形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核其立法理由係以「漁船及其他船舶進出漁港均應依國家安全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漁船以外船舶進 港,為利船席安排及管理,應先經漁港管理機關許可」, 可知已漁港取得船席之船舶,即無依上規定申請進港之適用。經查原告所有之海娜芙號遊艇,在漁業署於104年1月19日將系爭泊區委託營運契約前,業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進港。漁業署將系爭泊區委外經營前,對於已停泊在系爭泊區之遊艇船主未曾辦理任何公聽會及發文告知任何權益影響說明。原告持續停靠於系爭泊區,基隆市政府亦未曾廢止原告之進港權,故原告依法本無須於每次進港前申請進港,自無未經核准任意進港之可言,亦不存在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直至106年12月底,因系爭泊區C區主浮動碼頭全部拆除,在無泊位下,海娜芙號方於106年12月 23日離開系爭泊區。次查系爭泊區委外營運後,昇鴻公司明知原告有泊位需求,實際上亦停泊於昇鴻公司指定之泊位,並向昇鴻公司表明要洽租泊位,僅就租金收費之合法性與合理性有所爭執。詎昇鴻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陳報進港名單時,故意將告海娜芙號剔除於進港名單。基隆市政府明知上情,未能秉公處理,反而要求未與昇鴻公司簽約之遊艇爾後進出港應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先經核准,企圖以剝奪進港權壓迫原告忍受不合理之租金價格,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三)遊艇進港申請之准駁,涉及人民行動自由之限制,且遊艇非有港口停靠,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及保護財產之安全,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又港口設施為國家重大交通建設,顯非一般私人所能獨力興建,是以國有港口資源之分配及使用,不僅涉及人民之港口近用權,更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上述權利之限制,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屬合法。關於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港應先經漁港主管機關核准之目的,係在於船席之安排及管理,故如漁港內確有可供停泊之泊位時,漁港主管機關實無拒絕核准之理由。準此,基隆市政府無視系爭泊區仍有泊位,海娜福號實際上亦有固定泊位,卻逕以原告未與昇鴻公司簽約,而否准海娜芙號遊艇進港之申請,顯然是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據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第一類漁港遊艇停泊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使用第一類漁港遊艇停泊費,其每日收費基準如下:一、浮動碼頭以船席計算: (一)十公尺:新臺幣四百元。(二)十五公 尺:新臺幣六百元。(三)十八公尺: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四)二十公尺:新臺幣八百元。(五)三十公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又遊艇停泊漁港申報須知第5點規定「遊艇應 於離港時或離港後十五日內至漁港管理(代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繳交漁港管理費,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可知漁港停泊費係有法規之規範,且停泊費為事後繳納制,並非漁港管理機關核准進港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查系爭泊區為第一類漁港,原告海娜芙號遊艇停靠泊位為20公尺,每月停泊費依第一類 漁港遊艇停泊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僅2萬4,000元【800元Ⅹ30日= 24,000元】。惟昇鴻公司竟違法要求原告 以每月租金46,200元承租泊位,原告自無配合之義務。基隆市政府不依法先核准海娜芙號進港,及於事後依法向原告徵收停泊費,竟以原告須與昇鴻公司完成簽約為核准進港之前提條件,基隆市政府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與該處分之目的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基隆市政府不核准原告進港之申請,既存有上述違法,則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經核准進港作為裁罰之基礎,亦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漁業署倘欲提高遊艇停泊費,不思依規費法規定及循法定序修正遊艇停泊費之收費標準,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及送立法院審查,使全民有公開透明之費率得以遵循,卻玩弄兩面手法,一方面將系爭泊區委外營運,任由昇鴻公司訂定超出法定標準之費率,假契約自由為名與遊艇船主簽約,實則原告毫無議約空間;一方面又令基隆市政府不核准拒絕配合簽約之遊艇進港,更對不配合之船主施以行政罰,以公法手段遂行私法目的。試問目前國家委託民間營運的高速公路收費系統,有要求用路人應先與委外廠商簽後才能上路之作法嗎?何況昇鴻公司訂定之租金遠逾法定費率,據聞更有對不同船主差別索價之情事。基隆市政府否准海娜芙進入國有港口,具有破壞公法與私法分離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彰彰明甚,原處分機關據原告處以行政罰,更屬違法。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漁港法第4條規定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 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10條所定第一類漁港之管理、第12條第1項所定管理費之收取 、第13條所定漁港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工作及第15條至第19條規定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會主管第一類漁港委辦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公告事項第3點所示,八斗子漁港委辦予基隆市政府 依漁港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出八斗子漁港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二)原告所有「海娜芙號」遊艇於106年8月12日未經核准任意進入八斗子漁港碧砂泊區,經基隆市政府以106年9月6日 基府產漁貳字第1060240127號函檢送處分建議表及相關文件。被告依據基隆市政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簡稱第二海巡隊)之查證資料判斷如下: 1.依據第二海巡隊106年8月27日北二總字第1062005587號函所提供上開遊艇之進出港紀錄所示,「海娜芙號」遊艇於106年8月12日有未經核准任意進入八斗子漁港碧砂泊區情形。 2.原告所有「海娜芙號」遊艇於106年8月12日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任意進港,是基隆市政府以106年8月18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60047481號函請上開遊艇應於106年8月25日前離港,惟上開遊艇未依限離港,基隆市政府再以106年8月31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60049503號函告知原告業已違反漁港法第16條規定。 3.被告106年9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61216472號函請原告於 106年10月16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公文於106年9月14 日送達及簽收,惟原告未依限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4.本案經審酌基隆市政府等查報資料,確認原告所有「海娜芙號」遊艇於106年8月12日未經核准任意進入八斗子漁港碧砂泊區之事證明確,認原告已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裁處原告海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青)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離港之處分。 (三)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 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及同條第2項「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 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有第16條第2項未經核准任意進港者,依同法 第22條「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原告所有「海娜芙號」遊艇於106年8月12日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任意進入八斗子漁港碧砂泊區,基此,被告判定該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之事證明確,核處原告海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青)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離港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處分介入私法爭議及「海娜芙號」遊艇早於103年9月起已合法進港停泊部分: 1.按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 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次按被告99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本會主管第一類漁港委辦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所示,被告委辦基隆市政府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辦理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出八斗子漁港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合先敘明。 2.港口之空間、資源、泊位有限,為利漁港管理,凡非本港籍漁船進入漁港區域,依規定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利主管機關管控漁港空間,維持漁港正常運作。是本籍漁船以外船舶凡有進出八斗子漁港之情事,均應提出進出漁港申請並經委辦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 3.原告稱系爭海娜芙號遊艇早已於103年9月間在八斗子漁港合法停泊,無須依規定申請進港。查系爭遊艇前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得於103年9月28日至104年1月31日止進出八斗子漁港,該期限屆期後,系爭遊艇未再依規定提出申請核准,是系爭遊艇於前開期限屆滿後,如欲進入八斗子漁港,自應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無所稱已取得泊位無須申請核准一事。 4.系爭遊艇於106年8月12日違規進入八斗子漁港,原告並無核准進港之公文佐證,縱該船後於106年12月23日離開八 斗子漁港遊艇泊區,惟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明確,被告依漁港法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5.另查,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係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昇鴻公司)依「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下稱本OT案)投資契約規定營運之相關設施,系爭遊艇與昇鴻公司間遊艇停泊費用之爭議,屬私權爭議。被告委辦基隆市政府管理之八斗子漁港範圍,與昇鴻公司營運遊艇泊區範圍,不盡相同,分屬二事,不容混淆。兩者間一為行政機關管控漁港空間之行政行為,另一為民間廠商與遊艇泊區使用者(原告)間收費之私權爭議,並由原告與昇鴻公司另於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辦理在案,故無原告所稱以公法手段介入私法爭議一事。 6.再查,北部地區除本案系爭之八斗子漁港外,鄰近尚有基隆港、臺北港、龍洞遊艇港等可供遊艇停泊,原告自可考慮相關條件(如費用),依各該港口主管機關規定,選擇港口停泊,故被告亦無原告所訴以行政罰迫使原告與昇鴻公司(受託廠商)簽訂私法上租賃契約。 (五)有關原告訴稱昇鴻公司違法訂定超出法定標準之泊位租金部分: 1.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告招商,由被告所屬漁業署與民間機構昇鴻公司,於 104年1月19日簽訂本OT案投資契約,並自104年2月起由昇鴻公司依契約規定營運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及相關設施。2.依據本OT案投資契約第7.1條規定,遊艇停泊收費標準, 昇鴻公司應報請被告所屬漁業署同意後實施,嗣後被告始於104年5月14日訂定「第一類漁港遊艇停泊費收費標準」,爰該標準並未能適用本OT案,且有關遊艇停泊收費之費率,昇鴻公司亦依契約約定報請被告所屬漁業署同意後實施,是昇鴻公司有關遊艇停泊費用之費率,尚與契約約定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昇鴻公司違法訂定超出法定標準之泊位租金一事。 (六)有關原告訴稱基隆市政府不核准其進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濫用裁量權等部分: 1.自本OT案營運以來,基隆市政府均要求所有停泊於遊艇泊區之船舶進港時,應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申請核准。 2.非本籍漁船以外之船舶,如進入八斗子漁港,倘未承租昇鴻公司所營之泊位,且八斗子漁港亦無其他適當泊位可供停泊者,基隆市政府自得依其權限逕予准駁,俾管理八斗子漁港。 3.查原告未與昇鴻公司達成協議,亦無取得系爭泊區之固定泊位,然為維護原告權益,基隆市政府亦多次函請原告儘速與昇鴻公司洽商,惟原告未取得系爭泊區之固定泊位,且因八斗子漁港亦無其他適當泊位可供停泊,故基隆市政府依其權限逕予准駁,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4.本案經審酌基隆市政府等查報資料,確認原告所有「海娜芙號」遊艇於106年8月12日未經核准任意進入八斗子漁港碧砂泊區之事證明確,認原告已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漁港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 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2項)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 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第22條規定「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有第16條第2項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 於規定區域停泊情形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再按漁港法第4條規定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 第二類漁港;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將本法第10條所定第一類漁港之管理、第12條第1項所定管理費之收取、第13條所定漁港公 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工作及第15條至第19條規定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本會主管第一類漁港委辦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公告事項第3點 所示,八斗子漁港委辦予基隆市政府依漁港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出八斗子漁港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原處分卷乙證1)。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未申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即於106年8月12日12時30分自八斗子漁港出港,同日16時30分進港,復於同日17時59分出港,同日22時40分進港,經八斗子漁港營運案得標廠商昇鴻公司於106年8月14日函報基隆市政府以106年8月18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60047481號函請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前將系爭船舶駛離,原告卻未據辦理,經基隆市政府以原告所有系爭船舶逾期未駛離碧砂泊區,以106年9月6日函報被告等情,有昇鴻公司106年8月14 日昇鴻字第106081402號函及所附106年8月12日違規照片 (原處分卷第12、13頁)、基隆市政府106年8月18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6004748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4、15頁)、106年9月6日函及所附違反漁港法之處分建議 表(原處分卷第7、8-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6年8月27日北二總字第1062005587號函及所附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原處分卷第17、18頁)、系爭船舶遊艇證書(原處分卷第29頁)、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昇鴻公司營運(OT)案投資契約(原處分卷乙證6)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有於106年8月12日在碧砂泊區未經核准任意進港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系爭船舶違反漁港法第16條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稱系爭海娜芙號遊艇早已於103年9月間在八斗子漁港合法停泊,無須依規定申請進港,即在漁業署於104年1月19日將系爭泊區委託營運契約前,業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進港云云。按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船舶進出漁港,除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被告99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會主管第一類漁港委辦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所示,被告委辦基隆市政府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辦理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出八斗子漁港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已如前述。查系爭船舶前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得於103年9月28日至104年1月31日止進出八斗子漁港,有基隆市政府104 年6月2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4022165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5頁),則於該期限屆期後,系爭船舶未再依規定提出申請核准,是系爭遊艇於前開期限屆滿後,如欲進入八斗子漁港,自應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無原告所稱系爭船舶無須依規定申請進港情節。 (四)原告復主張稱系爭泊區委外營運後,昇鴻公司明知原告有泊位需求,實際上亦停泊於昇鴻公司指定之泊位,並向昇鴻公司表明要洽租泊位,僅就租金收費之合法性與合理性有所爭執;詎昇鴻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陳報進港名單時,故意將告海娜芙號剔除於進港名單。基隆市政府明知上情,未能秉公處理,反而要求未與昇鴻公司簽約之遊艇爾後進出港應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先經核准,企圖以剝奪進港權壓迫原告忍受不合理之租金價格,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港口之空間、資源、泊位有限,為利漁港管理,凡非本港籍漁船進入漁港區域,依規定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利主管機關管控漁港空間,維持漁港正常運作。是本籍漁船以外船舶凡有進出八斗子漁港之情事,均應提出進出漁港申請並經委辦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查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係昇鴻公司依「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規定營運之相關設施(見原處分卷乙證6 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昇鴻公司營運(OT)案投資契約),系爭船舶與昇鴻公司間遊艇停泊費用之爭議,應屬私權爭議。被告委辦基隆市政府管理之八斗子漁港範圍,與昇鴻公司營運遊艇泊區範圍,不盡相同,分屬二事,不容混淆。兩者間一為行政機關管控漁港空間之行政管理行為,另一為民間廠商與遊艇泊區使用者(原告)間收費之私權爭議,並由原告與昇鴻公司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並經調解在案(參本院卷第83、253-259頁調 解筆錄),故無原告所稱基隆市政府企圖以剝奪進港權壓迫原告忍受不合理之租金價格之情事。原告所稱,即不足為有利之判斷。 (五)又原告訴稱基隆市政府明知昇鴻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陳報進港名單時,故意將告海娜芙號剔除於進港名單,未能秉公處理,反而要求未與昇鴻公司簽約之遊艇爾後進出港應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先經核准,企圖以剝奪進港權壓迫原告忍受不合理之租金價格,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以及基隆市政府無視系爭泊區仍有泊位,海娜福號實際上亦有固定泊位,卻逕以原告未與昇鴻公司簽約,而否准海娜芙號遊艇進港之申請,顯然是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據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 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被告99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本會主管第一類漁港委辦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所示,被告委辦基隆市政府依漁港法第16條規定辦理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出八斗子漁港之許可及管理事項。且港口之空間、資源、泊位有限,為利漁港管理,凡非本港籍漁船進入漁港區域,依規定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利主管機關管控漁港空間,維持漁港正常運作。是本籍漁船以外船舶凡有進出八斗子漁港之情事,均應提出進出漁港申請並經委辦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即非本籍漁船以外之船舶,如進入八斗子漁港,倘未承租昇鴻公司所營之泊位,且八斗子漁港亦無其他適當泊位可供停泊者,基隆市政府自得依其權限逕予准駁,俾管理八斗子漁港。原告未與昇鴻公司達成協議,亦無取得系爭泊區之固定泊位,然為維護原告權益,基隆市政府亦多次函請原告儘速與昇鴻公司洽商(見本院卷第91頁基隆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函、第95頁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15日函、第103頁基隆市政府106年6月13日 函),惟原告均未取得系爭碧砂泊區之固定泊位,且因八斗子漁港亦無其他適當泊位可供停泊,故基隆市政府依其權限逕予准駁,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此外,北部地區除本案系爭之八斗子漁港外,鄰近尚有基隆港、臺北港、龍洞遊艇港等可供遊艇停泊,原告自可考慮相關條件(如費用),依各該港口主管機關規定,選擇港口停泊,原告未經基隆市政府之核准任意進港,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明確,且所稱前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進港之語,前經核准期間為103年9月28日至104年1月31日止進出八斗子漁港,有基隆市政府104年6月2日基府產漁貳字第 104022165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5頁),則於該期限屆期後,系爭船舶未再依規定提出申請核准,即應為原告方面知悉之事實,竟仍決意及容認將系爭船舶駛入八斗子漁港,縱無故意,至少具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原告已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確,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 分,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離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對原告罰鍰3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加以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