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號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醫新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宏星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戴美琴 枋惟詳 上列當事人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7017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 傳銷,銷售「3Q好聰明-300入」等144項商品,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對原告進行檢查時,發現原告於向被告報備之前的 105年5月17日即訂立傳銷商參加契約,而屬於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被告報備。且「板橋公球」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未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與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未記載「3Q好聰明-300入」等96項商品之品項、價格及其計算獎金之內容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於「宏醫新傳會員申請書暨同意書」及「自營經營商銷售管理手冊」分別訂定傳銷商退出退貨時得自退款扣除刷卡或分期之手續費與拆封贈品貨款之約款,屬於所定傳銷商退出退貨之扣除事項與法令規定不符且不利於傳銷商等行為,分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4條前段規定,以106年11月3日公處字第10609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 元、5萬元及5萬元之罰鍰,總計處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行政院107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不服,遂於1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於105年5月17日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於傳銷商參加傳銷計劃或組織時,未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純屬105年7月4日報備完成前準備工作前之前置作業,因員工 與傳銷商作業紊亂及疏忽,故與傳銷商並無實質運作,被告未令補正,直接課以重罰,參以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219號、90年判字第1807號判決,行政處分需適合於行政目的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尚需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有濫用之違法,顯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固違反行政義務,惟影響有限,且未因違反義務而獲取不法利益,卻遭被告重罰15萬,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恣意裁處之嫌。 ㈡、「板橋公球」傳銷商由3位傳銷商共同經營合夥,3位傳銷商已與原告締結參加契約,但原告未與「板橋公球」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被告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限期令原告補正及備齊資料,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原告亦未據此而獲有不法利益。 ㈢、報備之144項商品未全部販售,僅於商品價目簡表內列印 販售中商品品項及其售價於傳銷事業手冊中,106年3月1 日至3月18日各販售「宏醫抗菌王」9瓶,係3名員工自購 ,其板橋門市調取以展示,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產品中「3Q好聰明-300入」純屬漏未記載品項、價格及積分等項目,但無動機上之故意,此等無心之過卻遭裁罰5萬, 稍嫌過重。 ㈣、傳銷事業手冊之會員解除、終止契約及退貨規定記載扣除刷卡或分期手續費等非法定扣除事項,未實際對會員產生不利結果,進而產生不法利益。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嫌。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我國多層次傳銷交易秩序及保護傳銷商權益。我國對多層次傳銷事業的管理採行報備制,其立法意旨係一方面尊重事業的經營自由,另一方面則鑑於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的人數眾多,攸關社會大眾權益甚鉅,因此多層次傳銷的管理亟需建立預先管理機制,以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的經營概況,並採取相對應的監督與管理,才能防患於未然。原告係於105年7月4日 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惟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派員赴原告主要營業所進行業務檢查,查悉原告於105年7月4 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前已有傳銷商申請入會,此有經原告員工核章之「宏醫新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意書」可稽,且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到會說明時亦自承105年5月開始提供欲參加者填寫書面參加契約,足認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前向被告報備,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無疑義。況原告亦不否認前述違法事實,惟另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其遭他行政機關裁處及其是否獲有不法利益等情,因與上述違法行為或其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作為卸免違法責任之事由。 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落實多層次傳 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更臻明確。據原告所提供傳銷商組織系統資料,「板橋公球」與其他傳銷商具上、下線關係,應為原告之傳銷商,自無疑義,此有原告提供之傳銷組織報表及其106年8月28日陳述書在卷可稽。復經檢視前揭傳銷組織表中「板橋公球」與原告所稱3位傳銷商既分屬不同經營權,自應與其等分 別締結參加契約,縱「板橋公球」該經營權持有者為其他具有傳銷商資格之自然人,亦無礙原告未與「板橋公球」該經營權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之違法事實認定。是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未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有無獲取不法利益,無礙於前述違 法事實之認定。 ㈢、按原處分書業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3Q好聰明-300入」等144項商品,惟被告於106年4月 19日赴原告主要營業場所進行業務檢查,查悉原告之參加契約(包含「宏醫新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意書」及「自營經營商銷售管理手冊」、空白商品訂購單及商品廣告等)未記載「3Q好聰明-300入」等96項商品品項、價格及積分等法定應記載內容。且該次業務檢查亦獲悉原告於106 年3月有銷售未記載參加契約之「活麗精力湯」等傳銷商 品,此有原告之進銷存資料為憑。況原告於多次調查過程中僅表示提供傳銷商空白之商品訂購單,欲知悉該等未記載商品之品項、價格及其計算獎金之內容者,須向其人員詢問或參閱實體門市之公告,並未提及報備商品未全部銷售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實有疑義,難謂可採。是原告與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未記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與第5款所定完整商品品項、價格及其計 算獎金之內容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已違反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 ㈣、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自退貨款項扣除之法定事項,並不包括刷卡手續費、分期手續費與拆封贈品貨款;另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書面參加契約訂定之退出退貨條款應包括同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定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約定,此為同法第14條第3款所明定。又原處分 已敘明原告於入會申請書及事業手冊訂定其於傳銷商解約時得自退貨款項扣除非屬法定得扣除事項之刷卡手續費、分期手續費與拆封贈品貨款,顯更不利於傳銷商,此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為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至原告有無獲有不法利益,非屬違法 行為之構成要件,亦無礙於前述違法事實之認定。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前段規定,已明文 授權原處分機關就違反該法之行為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原處分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之情形外,皆屬適法妥當。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裁處 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並有嚇阻其將來再度違法之功能。原處分業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審酌事項,併考量原告早於105年5月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遲至同年7月19日始完成報備;原告登 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至106年3月止約有300位傳銷商;對開始招收傳銷商之確切時間說詞反覆等因素,分別就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部分處15萬元罰鍰,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各處5萬元,核屬於法律授權裁罰範圍內所為適法裁處,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或違反比例原則,於法無違,故原告所訴,不足憑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項)多層次傳 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同法第1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同法第14條第1、3款分別規定「前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約定。」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㈡、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部分 查,原告於105年7月4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前,已有訴外 人江傳盛等多名傳銷商申請入會,以及由其他會員推薦介紹他人加入而建立多層次組織等情,有經原告核章之「宏醫新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意書」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73、74 、78、87-92、99、100、113-115、117、122-130、134-138、140、142-161、165-167、222、243、287-290、296-298 、302-315、322、324-335、360-371頁),原告並自承於報備之前即已開始提供欲參加者填寫並收取傳銷商參加契約等語,有106年7月21日陳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2第531至533頁)。且「宏醫新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意書」之背 面即為「宏醫新傳股份有限公司與會員契約簡則」,包括宏醫會員及宏醫事業、會員之權利、會員之義務、會員權之變更、會員違規罰則、稅務、會員解除或終止契約及退貨規定等約定事項(見原處分卷1第16頁),此種招攬民眾參加或 締結參加契約且透過傳銷商推薦介紹他人加入建立多層次傳行為之事實,已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可證原告於向被告報備之前即已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況被告是在106年4月19日前往業務檢查時始發現上開違規事實,當時已是原告完成報備之後,也無從再令原告予以補正。因此,原告主張是因為員工與傳銷商作業紊亂疏忽所致、與傳銷商並無實質運作、原告僅是朋友間互助行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不符等語,尚嫌無據。 ㈢、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部分 查「板橋公球」與其他傳銷商同列在原告製作之「組職報表(推薦人)」,有原告提供之傳銷組職報表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至13頁、原處分卷2第701至704頁),且是李淑春之 推薦人(見原處分卷1第80頁),因此,板橋公球與其他會 員之間具上、下線關係,應為原告之傳銷商。原告雖稱板橋公球是3位傳銷商經營之合夥性團體,非自然人傳銷商,故 無入會申請書等語(見原處分卷2第708頁)。惟查原告之傳銷商參加契約仍可見非自然人,例如虹彩企業社(見原處分卷1第84頁)、伯特利企業社(見原處分卷1第135頁),且 「板橋公球」與原告所稱3位傳銷商既分屬不同經營權,自 應單獨締結參加契約。且由原告所稱「板橋公球」是由3位 合夥傳銷商公平合理使用其名下之利潤等語,更能證明板橋公球確屬傳銷商之一,因此,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未與板橋公球之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㈣、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第1款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所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的商品為包括「 3Q好聰明- 300入」在內的144項商品(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4頁),但原告的參加契約、「宏醫新傳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同 意書」、「自營經營商銷售管理手冊」、空白商品訂購單及 商品廣告等(見原處分卷1第15至59頁)卻未記載「3Q好聰明- 300入」等96項商品品項、價格及積分等法定應記載內容。且原告於106年3月有銷售未記載於參加契約內之「活麗精力 湯」等傳銷商品,亦有進銷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原告亦自承並未附上完整之銷售商品品項、價格及積 分之書面資料,若欲購買編號1至96之載「3Q好聰明- 300入 」等96項商品者,須向其人員詢問或參閱實體門市之公告( 見原處分卷1第464頁),足認原告與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 契約未記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與第5款所定完整商品品項、價格及其計算獎金之內容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其違反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甚為明確。 ㈤、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第3款部分 查,「宏醫新傳股份有限公司與會員契約簡則」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傳銷商解約或終止契約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得扣除非屬法定得扣除事項之刷卡手續費、分期手續費,且自營經銷商銷售管理手冊之注意事項則約定對於已拆封贈品須扣除贈品之貨款,均顯更不利於傳銷商(見原處分卷1第16、50頁),因此,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甚為明確。至原告有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與上開法律構成要件無關。故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㈥、關於罰鍰是否適當部分 查被告於作成罰鍰時,已審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事項,併考量原告早於105年5月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遲至同年7月4日始向被告報備;原告登記及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105年7月至106年2月銷售金額為426萬餘元;至106年3月止約有300位傳銷商等因素,分別就其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部分處15萬元罰鍰,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各處5萬元,經核是在法律授權裁 罰範圍內所為裁處,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