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號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明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吳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7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01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4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578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化名「江立騰」)受馮韻潔委託,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Winarti EndahSri、後續轉換雇主及安置Winarti等就業服務業務;惟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先後於107年1月26日、3月1日派員查察,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事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等規定,於107年4月3日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30日以府訴三字第107209101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以威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締公司)名義為之,但因馮韻潔與Winarti 發生衝突,為保護威締公司避免受行政處罰甚至撤銷許可證情形下,乃於原處分程序中自承本件為其「個人」之就業服務行為,實則原告確屬威締公司之從業人員,自無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情事。況本件係因馮韻潔有緊急人力需求所致,威締公司不及處理,故便宜行事與馮韻潔與Winarti 雙方簽訂自聘送件,惟因送件後欲轉換契約卻遭馮韻潔拒絕所致。且原告從事仲介業近10年,現任職詠德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德公司),且服務於威締公司,當已獲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臺北市政府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除單純諮詢顧問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則依原告及馮韻潔談話紀錄,原告確有為馮韻潔辦理聘僱許可、轉換雇主等就業服務業務,並收取仲介費用,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違反事實。雖原告另表示本件實際提供就業服務者為佳洋國際顧問管理公司(下稱佳洋公司),惟查無此一委任仲介公司服務關係;復原告與威締公司間早於106年3月15日終止業務合作關係,其已非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是原告確有本件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事實,被告考量原告係第一次違反,故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已就原告個案情況考量,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係以何名義為馮韻潔與Winarti 間從事與外籍勞工有關之聘僱事項?其有無本件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違反第5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至第9款、第18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⒈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⒉接受委任招募員工,⒊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另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⒈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⒉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亦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訂。 ㈡查原告(化名「江立騰」)自106 年12月25日起,辦理馮韻潔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Winarti Endah Sri 、後續轉換雇主及安置Winarti 等就業服務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處函文暨原告、馮韻潔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且參原告與馮韻潔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處談話紀錄,渠等均一致表示係由原告以個人身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Winarti ,過程中並無出示何名片,並以雇主即馮韻潔名義自行申請,未使用仲介公司名稱等語綦詳,足徵原告確實係以「個人」名義從事與外籍勞工有關之聘僱事項,要屬明確。則原告個人既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當無可能獲得就業服務業務許可證,其接受雇主馮韻潔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 Winarti事項,而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事實,至臻明灼。 ㈢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係以威締公司名義為之,抑或於訴願程序中敘述為佳洋公司之名義,或其己身受雇於詠德公司等情,其前後說法數次變異,究是否屬實,又何次所述為真,均有疑問,自難遽採。互核原告所述其為威締公司之從業人員乙節,與威締公司106年3月15日出具之解除(終止)業務合作契約書明顯不符;固原告另提出威締公司自 106年3 月28日起開立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以證明與威締公司間仍有業務合作關係,然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有以威締公司名義接受雇主馮韻潔委任,業如前述,更遑論原告另先後改稱係以佳洋公司名義為之,或為詠德公司從業人員,實難僅以原告欠缺憑信性之陳述,驟謂其所述為真。況就業服務法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許得許可證,乃為確保雇主與外籍勞工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權益受損;若依原告所述,其係因雇主馮韻潔有緊急人力需求,威締公司不及處理所致,顯然威締公司該時無能接受馮韻潔委任,即無法確保本件雇主馮韻潔與外籍勞工Winarti 彼此間權益,當不容許原告以「先斬後奏」方式,假個人名義為之,其破壞就業服務業務規範甚為明顯,仍屬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要無疑異。 ㈣是原告以「個人」名義,為雇主馮韻潔與外籍勞工 Winarti間,從事與外籍勞工有關之聘僱事項,核屬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事實,當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違反,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等規定,考量原告係第一次違反,故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未經許可,為雇主馮韻潔與外籍勞工Winarti 間,從事與外籍勞工有關之聘僱事項,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援引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