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號107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益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郝巧鳳 王旌豪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 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3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自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退保,104年9月10日持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核發自104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21日止6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25,280元(每個月20,880元),及補助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4,494元(每個月749元),合計129,774元。嗣經被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0月21日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民事簡易判決(已於105年11月25日確定),認威富公司已於101年5月4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遂以原告離職原因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於106年2月7日以保普就字第106600139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合計129,774元, 應返還被告。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5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464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對上開審議審議決定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失業給付通常用在非自願離職勞工,為保障因勞資爭議而遭解雇之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凡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得請領失業給付,不過,一但確認爭議結果時,被告可不理會民事判決結果。原告確實於104 年8月13日自威富公司離職退保,同年9月10日持桃園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案,後再至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發給失業救助金共125,280元及補助之全民健保費共4,494元,計129,774元。依據原處分函說明三「被告(威富公 司)辯稱原告(杜益名)自101年3月19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等語與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1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違背,因診斷書記載伊於101年3月14日至101年4月2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何來3日曠職情事。原告既已提 出治療期間醫生診斷證明書,亦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係原告委託法律扶助律師替原告主張,然其未認真答辯及補充證據,致發生烏龍判決。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經100年6月27日 勞保局函文認定為職業災害,職業災害期間經醫院開立診斷書可申請法定最長2年之公傷假,含期間須持有職災門診單 就醫(包括醫療單據),自100年4月19日起發生職業災害,經三次手術,亦告知威富公司人資及主管,亦同意原告持續進行治療,所需費用皆原告家人負擔,威富公司卻於治療期間,即101年5月3日寄送開除原告存證信函,足證威富公司 未盡照顧勞工權益,後經被告調解,原告再申請法扶求償職災補償,卻演變成威富公司將原告拖延至104年8月13日退勞健保(含勞退),威富公司為規避責任,藉由101年7月提出刑事告訴,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項可不經告知終止原告 勞動契約,原告才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保障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行完成失業認定並移請核發失業給付,惟嗣後勞資爭議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依法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法已有明定。本案原告與原雇主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離職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另查,原告於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格業經被告以106年1月12日保納工二字第10610001990號函核定自原 告離職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取消,是以,原告104年8月13 日自該公司離職時,並未參加就業保險,亦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爰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及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示規定,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6個 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29,774元, 於法並無不合。全案並經勞動部審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駁回在案。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l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另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三)查緣原告於104年8月13日自威富公司退保,104年9月10日持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先予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 ,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12萬9,774元在 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被告104年10月7日保普核字第104071218326號函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就與威富公司所發生之勞資爭議提起訴訟,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而威富公司反訴主張因原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6款情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5月4日終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0月21日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堪認原告至遲於101年3月19日止,業已恢復工作活動能力,原告即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待原告恢復工作後,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請求原告給予公傷病假,原告不得拒絕恢復工作。...足認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員工應事前請假 及經核准,否則將視為曠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自101年3月19日後,有向被告公司提出診斷證明請假或經被告公司核准請假之證明,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有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而未上班,且參以原告至遲於101年3月19日,業已恢復工作能力,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請求原告給予公傷病假,即應恢復工作,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01年3月19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應堪採信。準 此,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1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堪認被告業已於同年月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是以,原告雇主威富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為合法。則而原告並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 之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且雇主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之可歸責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離職,原告亦非屬同法第3項所稱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 離職,或有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自不構成該條項之「非自願離職」條件,並不符合該法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對象。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以原告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認應將已領失業給付返還,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2萬9,774元,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應予返還銷帳,並於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期間內撤銷前同意核付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民事案件所委任之律師未認真答辯及補充證據,致發生烏龍判決,被告應不予理會,且原處分函說明三「威富公司辯稱原告自101年3月19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等語與伊提出之榮總101年4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內 容違背云云。然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為避免其喪失請領權益,乃明訂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可先予受理申請人失業認定並轉請被告核發失業給付,藉以保障申請人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然嗣後勞資爭議或訴訟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申請人自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予以返還。且本條所謂之「確定」,依文義可知,自係指「離職事由」勞資爭議結果之確定,蓋離職事由勞資爭議結果既已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為爭議雙方相當之程序保障,並為實體上之決定,復歷經通常救濟程序而告確定,考量程序經濟及法院審理調查程序及結果應較為嚴謹,故失業給付之請領,雖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而先予核發,然最後請領結果仍應繫於離職事由爭議結果之確定為斷,以兼顧公益,自無由原爭議者於離職事由爭議結果確定後,又重為爭議而再由行政機關重新調查認定。查本件原告與原雇主威富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結果,已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已合致同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則依適用法律之結果,申請人即原告即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此為該法律所規定,為立法形成自由,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也無就「離職事由」再為調查重新認定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不理會上開民事判決,與法不符,並無可採。況上開民事判決,因原告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且原告於本件提出榮總開立之10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已於上開民事案件中,經法院依職權向本件被告(即勞工保險局)函調傷病給付資料時由本件被告所提出,且係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再行向被告申請101年3月20日至101年6月25日職業傷病給付時所提出,然經本件被告採納醫理見解認前給付至101年3月19日已屬合理而對後續所請傷病不予給付,有被告102年2月7 日保給付傷字第10210025990號函,嗣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閱卷,該函與閱卷聲請書均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見上開民事卷一第158-184、224頁),則原告提出之榮總101年4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業經上開民事案件調查詳盡。遑論,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提出7次準備理由 狀及1份言詞辯論意旨狀,且於上開民事案件進行之9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到庭辯論,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屬實,尚難謂其訴訟代理人有何未盡義務之情。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威富公司係為規避責任,藉由提出刑事告訴,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項可不經告知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云云 。然原告因前任職於威富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偽造威富公司印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偽造公司負責人「王文豪」、經辦人「陳美雯」之署押,向本件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威富公司於101年4月10日接獲本件被告求證本件原告101年3月19日申請傷病給付一事始知悉上情之事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處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原告(杜益名)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卷宗所附相關刑事案卷資料足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