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號10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威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伍思亭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8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2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6 年9 月6 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傷病期間第一年不能工作投保薪資之70%;㈡、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提起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06 年8 月16日至106 年9 月30日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格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其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 段與工業路口,與訴外人仇建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診斷結果受有腰椎第1 至第5 根壓迫性閉索性骨折、頸部及四肢擦挫瘀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6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41932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傷害非職業傷害,核定不予給付,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 月18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4 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4 月27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同年5 月24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 年8 月9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20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接獲格上公司通知,於同年月18日至喬立富境新案場支援,因原告於同年月15日、16日排休,為使雇主後續作業便利,原告即提早於同年月16日自臺中住處騎乘機車,欲返回格上公司拿取資料至新案場瞭解環境與資訊,並於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確與完成公務具有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規定,系爭傷害即應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不予給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16日休假日銷假前往新竹竹北公司乙節,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即格上公司勤務經理陳紀鵬陳稱並未規定原告於排休期間前往,復未接獲任何原告詢問或告知將前往竹東或返回公司拿取資料之電話,訴外人即格上公司專員蔡緯國亦稱未收受原告銷假前往公司或新案場之情,再被告將原告新駐點喬立富境之地址輸入網際網路,即可取得新駐點之相關資訊及路線,無資訊難以取得之情形,故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原告前任職於格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其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騎乘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 段與工業路口,與仇建中發生系爭事故(見原處分卷A 第28至29、32至39頁)。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原處分卷A第3 頁)。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6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傷害非職業傷害,核定不予給付,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見原處分卷A第1 至7 頁、本院卷第75至76、101、103 頁)。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 月18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4 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4 月27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同年5 月24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 年8 月9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20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審議卷第25、41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 、83頁、本院卷第15、19至28、77至80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㈡、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 ㈡、觀諸卷附原告106 年8 月份駐警人員勤務輪值表,載明原告為「機動員」,於106 年8 月份輪值之哨所包括「儒林─前哨」、「儒林─後哨」、「中發工業廠區」、「未來21世紀社區(大廳)(C 廳)(車道)」,且排定106 年8 月14日在中發工業廠區輪值日班,同年8 月15日、16日輪休,於同年8 月17日、18日分別至儒林社區(後哨)、未來21世紀社區C 廳輪值日班等情,有原告106 年8 月份駐警人員勤務輪值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參以前開駐警人員勤務輪值表旁記載「0728」等文字,下方注意事項第4 點復記載「⒋請單位主管於每月25日前將下月分執勤輪值表提報至公司勤務部備查」(見原處分卷A 第17頁),證人即格上公司經理陳紀鵬並證稱:該勤務輪值表係由幹部在每月月底去發班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信原告於106 年7 月底收受106 年8 月份輪值表,且依當時輪值表之記載,原告輪值地點不包括喬立富境案場甚明。 ㈢、關於格上公司人員通知原告至喬立富境案場支援乙事,徵之格上公司於106 年9 月14日函覆被告之函文,明確載明原告原預定於106 年8 月18日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 000 ○0 號之新地點喬立富境案場代班,有格上公司106 年9 月14日格上字第1060915001號函可佐(見原處分卷A 第25頁),證人即前格上公司行政助理王玉妹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在原告實際應支援之前幾天,有通知原告要改至喬立富境案場支援,但實際通知時間已不記得,我只負責通知支援,案場交辦事項由陳紀鵬經理跟保全人員說,如果是新案場,保全人員一般會打電話至新案場詢問保全人員或詢問陳紀鵬經理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證人陳紀鵬亦證稱:該輪值表之後應該有更動,臨時增減班,原告在實際要去喬立富境案場支援之前1 、2 天,有以電話詢問我地址,當時我有告知原告大致如何前往,但沒有很詳細,之後我有再以Line與原告聯繫告知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 至217 頁),而原告106 年8 月份輪值表原排定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至未來21世紀社區C 廳輪值日班,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在106 年8 月18日前,臨時接獲格上公司通知於106 年8 月18日至喬立富境新案場支援,尚非虛妄。㈣、又原告106 年8 月份輪值表原排定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在中發工業廠區輪值日班(A ),同年8 月15日、16日輪休,亦經本院陳明如前,對照中發工業廠區哨8 月份值班簽到表(見原處分卷A 第20頁),其上記載代碼A 時間為「06:30 ~18:30 」,原告並已於8 月14日日班簽名欄簽名,雖原告自承該日其與夜班保全人員協調提早在下午5 時30分交班,惟原告亦陳明其15、16日休假,因無新案場資料,故當日提早下班即騎車返回臺中(見本院卷第207 頁);佐以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7 時1 分,以Line詢問蔡緯國騎機車如何前往喬立富境案場之地址,之後雙方則於同日下午7 時3 分、7 時3 分、7 時6 分,各通話25秒、25秒、1 分49秒,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3 、265 頁),證人蔡緯國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原告有於106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3 分至7 時6 分間,以Line電話詢問我喬立富境案場如何走,我說我在忙,晚點再打給他,但後來我沒有再打給原告,原告和我通話前,尚未前往喬立富境案場瞭解案場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見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晚上前,確實尚未前往喬立富境新案場場勘,殆無疑義。 ㈤、稽之原告為格上公司機動保全員,工作係支援社區或廠區正班保全員休假之代班保全,如遇不曾去過之地點,人員必須於代班前,至社區或廠區進行瞭解或見習,業經格上公司於106 年9 月14日以格上字第1060915001號函覆在卷(見原處分卷A 第25頁),而保全人員受格上公司指派至新案場執勤,據證人陳紀鵬證稱:格上公司不會提供新案場資料給保全人員,但公司留有案場基本流程資料,保全人員無須至公司拿取資料,直接至案場瞭解即可,又保全人員至新案場前,必須從事一定準備工作,例如瞭解案場環境、有無特殊執勤規定、用餐地點、有無飲水等,原告先前至中發工業新案場支援時,於上班前或下班後亦有到現場履勘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證人蔡緯國亦證述要先至哨口瞭解(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認格上公司保全人員經臨時指派至新案場執勤,必須利用個人非上班時間前往現場履勘以瞭解現場狀況,且此係格上公司期待其僱用之保全人員應為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僅須在網路輸入喬立富境地址,即可取得新駐點相關資訊及路線云云,惟網際網路至多僅得查詢新案場交通路線及他人留存於網路之資訊,原告之職業為保全人員,為順利在新案場代班執勤,自有必要事先前往現場勘查準備,被告徒以網路得查詢資料,遽認原告無事先至新案場勘查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㈥、衡以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出發,之後沿永貞路往新竹方向直行,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號發生系爭事故乙情,業據原告於調查中、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A 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63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先前戶籍地址為上開臺中市地址,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自原告住處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新竹縣○○市○○0 路0 號)、喬立富境新案場(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確會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復有Google地圖可據(見本院卷第271 頁),堪認原告陳稱當日係由其臺中市住處出發,欲前往新案場勘查乙情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並未銷假,格上公司亦未規定於排休期日前往勘查云云。惟原告是否銷假,不影響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係臨時從事格上公司期待其應為之行為,且格上公司保全人員經臨時指派至新案場執勤,必須利用個人非上班時間前往現場勘查,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可能銷假不上班而前往新案場勘查,故被告所辯均與經驗法則相違,殊難憑採。 ㈦、參之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其與沿永貞路往新竹方向同向行駛、未打方向燈右轉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當時其按煞車,不知如何即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證人林政霆於另案警詢中亦證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箱型車左後方處倒地,原告身體多處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同日即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行縫合傷口手術,並住院觀察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A 第19頁),依原告騎車跌倒情形及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衡情原告四肢、腰椎、頸部確極有可能受傷,故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往喬立富境新案場勘查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且該勘查工作係格上公司期待其保全人員就臨時指派至新案場執勤應為之行為,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規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處分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職業傷害,核定不予給付,自有違誤。 ㈧、末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固視為職業傷害,惟原告請領自106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不能工作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前僅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且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依規定須發生職災事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故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有原處分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尚未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實質審查,且此部分須由被告調閱原告病歷或交由專家醫師審核,是本件就此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經格上公司臨時指派至喬立富境新案場支援,進而利用非上班時間至新案場勘查,該行為係格上公司期待其保全人員就臨時指派工作應為之行為,則原告於休假日前往新案場勘查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傷害即應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且因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核定不予給付,顯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因本件事證未臻明確,就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由被告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