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號108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 訴訟代理人 白心瑩 王建棠 王裴芝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107年8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29490 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受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有線)100%持股,而大豐有線為中投、大屯、台灣佳光、佳聯及北港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所投資,其上層股東為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科公司)。緣中國新洪門黨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自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1,000 股,導致原告受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情事;被告遂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黨政軍投資民營廣電媒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黨政軍之投資行為,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等被投資之客體標的;然同法第58條第2 項卻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為處罰對象,違反歸責理論,且依行政院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修正草案,亦咸認此部分有修正之必要,自無從逕以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復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台數科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原告無法限制或禁止他人買賣行為;則黨政軍在公開市場上之投資行為,原告無權可加以干涉,而成為多層次間接投資股東,於此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與本件相類事件,先後經訴願程序或法院裁判,將被告所為裁處撤銷,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考量;是被告遽認原告有違反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規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迭經修正,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政府、政黨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則基於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與過去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各相關廣電媒體對於被告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從嚴標準(直、間接均不得持有),故原告已構成違法。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情事,被告經委員會決議依法作成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中國新洪門黨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而間接投資之行為,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固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2項所明定。而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受大豐有線100%持股,而大豐有線為中投等5 家系統經營者所投資,其上層股東為台數科公司,屬公開發行之股票上市公司,另中國新洪門黨於106年2月24日,自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1,000 股,導致原告受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等節,固有被告檢附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大豐有線、台數科公司股權結構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 項係處罰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行為,其違反行為為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行為人屬各該黨政軍之人,非系統經營者,系統經營者僅處於被動地位,至致受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故除有系統經營者與黨政軍有故意共同實施行為外,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罰外,尚不得率以有現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處罰系統經營者。則本件中國新洪門黨並非與原告、大豐有線、中投等5 家系統機營者、台數科公司與直接完成交易,要無事實可認渠等間有故意共同實施之意,藉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存在;況中國新洪門黨乃自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屬自動撮合而完成交易,原告、大豐有線、中投等5 家系統機營者、台數科公司對此並無阻其完成交易能力,不生有防止之義務,自不得以此遽謂原告有受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行為既為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之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者行為,無關系統經營者之事後通報義務,即本件原告、大豐有線、中投等5 家系統機營者、台數科公司縱在中國新洪門黨完成股票交易後,立即向被告為通報,亦無法改變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原告之事實,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由令其承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是原告固有因中國新洪門黨於106年2月24日,自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1,000 股,導致原告客觀上受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之事實存在;惟查無原告、大豐有線、中投等5 家系統機營者、台數科公司與中國新洪門黨有何違反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規定之行政法義務共同實施情事,原告等對此亦無阻其完成股票交易之可能,不生有防止之義務違反,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須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受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客觀上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情形,然本件查無原告有何與中國新洪門黨共同實施而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情事存在,亦非依法有防止之義務可能,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無庸擔負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情事,遂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本院尚須指明,類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 項裁處主體(系統經營者),與同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違反行為人(黨政軍)規範對象不同之爭議,層出不窮,以致相關行政爭訟不斷;被告固得秉持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採從嚴標準審查,惟行政罰法第3 條已揭明受處罰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各該人,被告當應恪遵行政罰法之法例規定,以維護法治。倘係因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錯誤所致,有關機關亦應循立法程序修正,以完備相關裁罰規定;被告尚無由徒以依法行政為由,漠視司法(及訴願)機關就此皆持一貫見解,率加裁處系統經營者,致令渠等無端受行政爭訟之苦,此舉顯非人民之福,亦無法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行政任務,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