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號108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枋惟詳 賴加慶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公處字第10704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facebook社團「農地農舍投資開發運用交流協會」刊登廣告,宣稱「是…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簡稱系爭廣告),而原告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並無作成相關委託契約、會議紀錄及土地媒合紀錄,且據海基會表示並未指定原告為其尋找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廣告表示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一)郭京驊乃僅屬原告之配合開發不動產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亦非原告之代表人。郭京驊以個人名義於其所有之Facebook上撰寫系爭文字等情,並非受原告所指示,原告事先亦非知情,故僅郭京驊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行為人,原處分逕予認定係原告所為而裁處原告 罰鍰,於法有違: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規範之處罰對象,乃係違反第21條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是處罰之對象應限於實施不實廣告之行為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21號參照)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有關法人組織體處罰之規定,亦須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此部分得區分為:(1)「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因具代表權人或管理人因係法人組織體之代表人,其行為本即可視為法人組織體之行為,故其違反之義務乃行政法所直接規定之義務。(2)「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並非法人組織體本身之行為,法人組織體之所以要負責,係因對該等人員之「選任監督」有過失,而非對法人組織體所負之行政法義務之過失所致,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須負推定過失之責任。是對於有關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法人組織體之故意、過失,法人組織體自得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無過失以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甚明。 3.本件郭京驊並非原告具有代表權人及管理人,其以個人自我主觀認為有與海基會有實質上之合作關係而以個人名義於其Faceboo上撰寫系爭文字之行為,無從直接視為原告 之行為,且原告當時之代表人黃錠銘及郭京驊本身均有受邀參與海基會所舉辦「亞洲台灣商會聯合餐會」,有與會照片可憑,當日與會人均為台商身分,僅原告及郭京驊為開發地產業人員而不具台商身分,且郭京驊於餐於該會佩戴之識別證載明亦載明「經濟部人員郭京驊」等文字,茲有郭京驊受邀海基會所舉辦「亞洲台灣商會聯合餐會」之識別證影本乙份可證,顯見原告係因海基會受邀而與會可明;另原告為受經濟部工業局所委託仲介協助產業用地之媒合窗口,有經濟部工業局「106年北區、中區、南區專 案委託專業仲介協助產業用地媒合案契約書」及相關函文可稽,因於台商回台後向海基會反應回台需協助其產業用地取得,故海基會詢問經濟部工業局後,經濟部工業局即向海基會表示原告得對台商提供此方面之協助,故海基會與原告有進行會面及成立口頭上之實質合作關係之承諾,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協定,是郭京驊自我主觀已認為原告與海基會成立上開口頭承諾之實質合作關係,進而於個人 Facebook上撰寫系爭文字之行為,其動機亦非刻意基於明知不實廣告而為,縱有違反不實廣告之相關規定,其行為人顯非原告此法人組織體所為,郭京驊實為該違反不實廣告規定主體,應堪可明。 4.郭京驊非原告之代表權人及管理人,是屬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的範疇,原告對於郭京驊上開違反不實廣告規定之行為,並非受原告所指示而行為,原告乃正派經營之公司,對於郭京驊以個人名義於其所有之Facebook上撰寫系爭文字等情事先並不知悉,若事前知悉當會立即要求郭京驊刪除或要求其更正用語,是原告對此並無選任監督有過失之情形。法人組織體之從業人員違反行政罰之情形,其處罰法人組織體亦應以法人選任監督有故意過失為前提,郭京驊之上開違反不實廣告規定之行為縱須處罰原告者,亦應以原告具有選任監督有過失時尚有處罰之空間,今原告對此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被告機關逕予認定原告為行為主體而裁處罰鍰,容有誤會,應予撤銷更正為妥。 (二)退步言之,郭京驊上開於個人Facebook上撰寫系爭文字之行為並非由原告指示而為之,縱認原告應對於郭京驊行為負違反上開行政罰之推定過失之責,惟原處分之理由並未區分行政罰法上之「自己責任」與「代位責任」,而於原處分均概括以「原告於廣告為不實宣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未於理由中明確交代說明原告係因對於郭京驊之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負代位責任,逕予認定原告為違反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自有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及不明確之違誤: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係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本款所稱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又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2.再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組織體本身並無手足,無法有自然行為,無自然之行為即無法證明其有故意、過失,是將法人組織體內自然人之行為推定為法人組肢體之行為,為此條文之立法目的。惟查:承上述,此條文對於違反行政法之主體區分成兩部分,即(1)「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因具代表權人或管理人因係法人組織體之代表人,其行為本即可視為法人組織體之行為,故其違反之義務乃行政法所直接規定之義務。(2)「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並非法人組織體本身之行為,法人組織體之所以要負責,係因對該等人員之「選任監督」有過失,而非對法人組織體所負之行政法義務之過失所致。是原處分應於理由中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前段與後段係屬不同之規定,明確區分行政罰法上之「自己責任」與「代位責任」之不同,然原處分卻概括以「原告於廣告為不實宣稱」違犯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未予理由中明確交代說明原告係因對於郭京驊之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負責者係屬「代位責任」,逕予認定原告為違反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自有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及不明確之違誤。 3.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反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反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反行為人、日期、地點及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與事實相符而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惟原處分於理由中並未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前段與後段係明確區分行政罰法上之「自己責任」與「代位責任」之不同,僅於原處分主文及理由中概括以「原告於廣告為不實宣稱」違犯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未予依照實際事實於理由中明確說明原告係對對違反不實廣告規定之行為人郭京驊負責者係屬「代位責任」,逕予認定原告為違反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益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誤及理由不明確之違誤,茲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同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規定 ,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業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又按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為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之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交易機會之損害,而足生「不正競爭」之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本案原告所屬人員工郭京驊(簡稱郭君),於facebook社團刊登廣告,宣稱其為海基會找尋房地產之指定窗口,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廣告刊登者為郭君,其僅屬原告配合開發不動產人員,亦非原告之代表人,郭君以個人名義於其所有之facebook上撰寫廣告內容,原告事先並非知情云云乙節: 1.有關本案廣告主之認定: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為原告之業務承攬專員郭君所製作,並刊登於facebook「農地農舍投資開發運用交流協會」社團,該社團為公開平台,一般大眾皆得藉由該平台得知不動產交易資訊及對象,郭君於該社團張貼印有原告名稱之名片,並宣稱原告為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藉以提升原告之企業形象,且原告於107年1月23日陳述書中亦自承系爭廣告係由原告人員所製作及刊登,故原告為本案廣告主,足堪認定。 2.本案經查郭君行為時為原告之業務承攬專員,雙方訂有勞務承攬契約書(參甲卷第42頁),依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執行本契約工作必須完全依照甲方之專案媒合管理規章行使,若有違背願負所有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可知郭君依照原告所訂規定執行業務,實質上郭君與原告間具從屬關係,原告並對郭君有指揮權,且原告向被告陳述時,亦自承郭君為原告所屬人員,並未向被告主張郭君非其員工等,再者郭君係於facebook「農地農舍投資開發運用交流協會」公開社團刊登系爭廣告,並張貼印有原告名稱之名片,一般大眾所認知郭君係原告之所屬員工,且廣告內容係針對原告企業專業形象做宣稱,一般大眾亦認知系爭廣告為原告所製作並刊登,且原告於調查過程中,堅持原告為「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之宣稱內容,故原告立場與郭君於廣告所宣稱「豐禾地產是……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立場相同,且原告並未主張其對於郭君所為廣告行為不知悉,顯見原告稱「若事前知悉當會立即要求郭京驊刪除或要求其更正用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又郭君係以原告名片身分刊登於廣告上,一般大眾所認知廣告行為主體即為原告,則原告與郭君間實際僱傭關係及責任分配為何,則非所問。爰原告主張郭君僅屬原告配合開發不動產人員,亦非原告之代表人,郭君以個人名義於其所有之facebook上撰寫廣告內容,原告事先並非知情等辯詞,洵非可採。 (三)有關原告訴稱渠與海基會有口頭上合作關係之承諾,郭君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係不實廣告而為,且原告對郭君之行為並不知情,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云云乙節: 1.查原告雖主張渠為經濟部工業局106年度委託仲介協助產 業用地媒合之窗口,惟縱此屬實,渠亦僅與「經濟部工業局」間有合作關係,仍無從推認渠為「海基會」找尋房地產之指定窗口。又渠稱渠當時之代表人黃錠銘及郭君均有受邀參與「亞洲台灣商會聯合會」,惟自「受邀參與」亦無法推認渠與海基會間具有合作關係,海基會亦表示其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委託關係。故系爭廣告宣稱其為海基會找尋房地產之指定窗口,與客觀事實不符,係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無疑。 2.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郭君主觀上認為原告與海基會具有合作關係,並基於此認知撰寫系爭廣告。惟查本案經海基會表示,其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委託關係,亦未在活動中指定原告為海基會尋地之指定窗口,系爭廣告宣稱其為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尚非事實。據此,本案縱郭君主觀上並無故意,然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具有過失。而郭君為原告所屬人員,原告對郭君有指揮權,對系爭廣告負有檢查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查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郭君上開過失行為仍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故原告訴稱對郭君之行為並不知情,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顯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本案原處分業於理由欄第二點說明系爭廣告為原告之業務承攬專員郭君所製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廣告係由原告人員所製作及刊登,是原告為本案廣告主,洵堪認定。另原告系爭廣告宣稱其為海基會找尋房地產之指定窗口,與客觀事實不符,係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處分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並於事實及理由清楚論述。據此,原處分事實及理由之論述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並無不備或不明確之情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被告107年6月20日公處字第107045號處分書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亦屬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檢舉函(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facebook社團刊登之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第2 頁)、原告陳述意見資料(原處分卷第9-10、40-41頁) 、原告前負責人黃錠銘言詞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37-39 頁)、海基會107年2月23日海弘(經)字第1070006094號函(原處分卷第33-34頁)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同條第4項規定:「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另按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又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5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 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第7點規定:「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應考量因素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三)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四)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五)表示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示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六)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七)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八)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九)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8點規定:「(第1項)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第2項)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 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3項)第1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 (三)據上可知,不動產經紀業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以予判斷,不動產經紀業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不動產經紀業服務之適用範圍及區域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相關大眾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而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不動產經紀業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故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業業務承攬專員郭京驊於106年6月至12月間於facebook社團「農地農舍投資開發運用交流協會」刊登廣告,宣稱「是…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該等內容對於原告所提供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顯係商業活動中原告將不動產經紀仲介租售服務資訊透過網路提供給消費者訊息及交易內容,藉以招攬不特定消費者願意透過原告促成不動產交易機會,亦即應認係具有宣傳意涵及招徠效果之廣告。再者,系爭廣告所載「是……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實就原告之專業形象宣稱,予人產生原告受海基會委託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之印象,而據海基會函復明確表示原告確實於106年4月6日至海基會拜會 ,僅係一般拜會,並非台商回台尋地合作機制會議,原告自稱為經濟部工業局專案委託專業仲介公司,雙方會見時僅就台商回台投資相關事宜交換意見,會後確曾邀請原告負責人參加海基會舉辦之端午節台商座談聯誼活動。惟台商回台投資如有廠房、用地等需求,海基會均轉請經濟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協助處理,原告指稱其係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之指定窗口,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是…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之內容,客觀狀況與事實明顯不符。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本件原告以系爭廣告宣稱「是…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已足以引致相關交易大眾誤認原告係經海基會認證委託之不動產經紀仲介之公司,具有海基會認可值得信賴的公司行號,宣稱其為海基會在找尋工業地、廠房及各種房地產的指定窗口,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品質,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自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 (五)原告主張稱郭京驊乃僅屬原告之配合開發不動產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亦非原告之代表人。郭京驊以個人名義於其所有之Facebook上撰寫系爭文字,並非受原告所指示,原告事先亦非知情,故僅郭京驊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行為人,原處分逕予認定係原告所為而裁 處原告罰鍰,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告前向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書明確載明「有關貴會所附附件內容,確為本公司人員製作、刊登,刊登期間自民國106年5、6月起至同年 12月止」(原處分卷第9頁)、「次查,廣告所刊登時間 皆接受地主委託,且為經濟部工業局媒合委託案件」(原處分卷第40頁),以及原告前負責人黃錠銘言詞陳述紀錄更坦認「(系爭廣告)刊登於facebook社團『農地農舍投資開發運用交流協會』之廣告,從106年6月7日起至106年12月7日及『聯合報FB房地廣告』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 10月12日止,目前已無刊登案關廣告物件於公開平台上,刊登人Morgan Kuo為本公司業務承攬專員郭京驊」(原處分卷第37-38頁)、「惟與海基會僅以口頭約定並未做成 書面記錄」(原處分卷第39頁)等語,更參諸郭京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2頁)第10條約定:「乙方(即郭京驊)執行本契約工作必須完全依照甲方之專案媒合管理規章行使,若有違背願負所有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內容,郭京驊係依照原告所訂規定執行業務,實質上郭京驊與原告間具從屬關係,從而可認系爭廣告所刊登內容,應為原告公司屬意業務承攬專員郭京驊所刊登,根本未違反原告公司方面真實本意,原告稱郭京驊以個人名義於其所有之Facebook上撰寫系爭文字,並非受原告所指示,原告事先亦非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且由上開郭京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2頁),可知郭京驊依照原告所訂規定執行業務,實質上郭京驊與原告間具從屬關係,原告並對郭京驊有指揮權,且原告前負責人黃錠銘言詞陳述紀錄,亦自承「刊登人Morgan Kuo為本公司業務承攬專員郭京驊」,足見郭京驊為原告受僱人,則郭京驊縱非故意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但因其就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應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者應避免違法廣告之發生,,卻未積極避免肇致違法事實發生,自屬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本件原告僅強調郭君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係不實廣告而為,且原告對郭君之行為並不知情,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云云,然系爭廣告所刊登內容,應為原告公司屬意業務承攬專員郭京驊所刊登,根本未違反原告公司方面真實本意,已如前述,實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難為有利採憑認原告無過失而得免罰,即顯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就原告提供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事項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 酌原告上揭情狀,包括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罰鍰1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