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惟被告查得其以「七折計程車」宣傳名片所載電話00-0000000,由派遣系統通知計程車駕駛前往載客,要求駕駛人須依原告提供車資優惠折扣對照表提供乘客優惠,折扣金額由駕駛人自行負擔。被告以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6月1日北市交運字第10730921600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原告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 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4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 院卷一第71至77頁),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叫車電話00-0000000非伊所有或使用,檢舉人非伊公司控管之駕駛人,被告裁處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前揭優惠電話經函詢相關電信業者,該門號申請用戶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依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查詢系統所示,聯華公司持有原告公司64%股份,且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室喜、董事林永良、董事謝銘宏,均為聯華公司選派之自然人董事,顯見聯華公司對原告具有實質影響力及控制力,聯華公司確為原告之關係人。另依交通部函釋,基於乘客辨識、釐清責任歸屬及主管機關管理等需要,不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具有獨立品牌、車頂燈及車身標示,本件檢舉人所提車輛照片,車身及車頂燈標示均僅顯示「大都會衛星」,並無其他車隊之名稱,顯見檢舉人確為原告車隊所屬駕駛人,而非其他共用派遣系統之車隊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 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同法第77條第3項有明文。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 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57頁)。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第一次處六萬元罰鍰,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一年內第三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裁罰基準表可參(見本院卷二末)。 ㈡經查:原告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提供車資優惠折 扣並由計程車駕駛人自行吸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計程車駕駛訪談紀錄、七折計程車宣傳名片、百業超值七折對照表、派遣系統車機畫面、計程車照片、乘客乘車證明、優惠電話用戶查詢、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2頁)。另被告前以原告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 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月22日北市交運字第10630550400號裁處書罰款6萬元,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5 月17日府訴一等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7頁),原告起訴後,該件檢舉人與本件為同一人,據被告陳明在卷,有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該員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審理中到庭證述:「(法官問:有無攜帶與原告間的相關資料到庭?)有帶七折價目表,這是原告公 司林副理在民族東路大都會公司發給我的,他發給我時說,按照價目表上面車資打七折收費,但是公司不會給補貼,折扣金額都要由司機吸收。」等語明確,有該案10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徴原 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為真。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非伊控管駕駛人等語,並舉臺北市敬老愛心示範車隊營運規劃書、品牌授權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1至41、619至635頁);惟據前揭證人筆錄內容:「(法官問:證人參加的車隊,除了原告之外,還有無別家?)沒有,就只有參加原告這家,在加入原告派遣車隊前也沒有參加別的衛星派遣車隊。」、「(法官問:參加原告派遣車隊多久?)到目前為止約有10、11年,當時要簽合約書…」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檢舉人提供其至便利商店繳交原告計程車服務費之機臺操作畫面及收據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7頁),則本件檢舉人確為原告所屬司機,應無疑義。 ㈣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4條第2項第4款第 7目規定略以:「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應建立服 務品牌計畫。」是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服務業,應具獨立品牌、車頂燈及車身標識,以利主管機關管理及乘客辨識。於聯合派遣車隊情形,亦應併具各車隊本身品牌與借用品牌,方符上開規定,因此認同其它車隊之經營理念及品牌,雖可加入其車隊,但不得共用品牌經營派遣業務。有交通部10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010028375號、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2 年7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46521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各車隊在駕駛座車門處均有加貼各公司或車隊品牌名稱以茲區別,此觀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新增派遣業務申請書所附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並有原告提出各車隊計程車車身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7至641頁),無原告主張有混淆誤認之虞。由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計程車照片,車頂與車身僅有原告「大都會」企業識別標識,並無其他車隊識別標識(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已足認檢舉人應為 原告車隊之駕駛人。至叫車電話00-00000000申請用戶雖為 聯華公司,有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新世紀公司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32頁),當乘客叫車時, 派遣系統會媒合平台的計程車出車,與原告要求其車隊駕駛人須提供車資優惠並自行負擔之違規事實無關,原告自難以該電話非其所有為由而卸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