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號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得菸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貞吟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1月1 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61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7年7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32 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志銘,嗣變更為陳家蓁,玆經陳家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創生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活公司)為合作業者,緣創生活公司在其所屬「EZBAR 酒瓶到」網站,刊登載明「……可以一小時送達的酒類 威雀雪莉特選 調和蘇格蘭威士忌……NT.430……」等各類酒品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且按下「一小時送達」或「預GO」選項後,即會出現結帳畫面;而原告則於消費者在「 EZBAR酒瓶到」網站訂購酒品後,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販售酒品行為。被告遂因原告與創生活公司簽約,並由創生活公司架設網站接受訂單,再由原告進行酒品配送並收貨款,分工共同實施於網路販售酒品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爰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32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日以府訴一字第107209161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單純自創生活公司經營之「EZBAR 酒瓶到」網站,經酒品「媒合快送平台」自動媒合會員地址附近5 公里內之聯盟門市,而獲取消費者訊息,並以面交方式當場判斷是否年滿18歲,復開立發票、交付酒品與消費者,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消費者間,當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情事。另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第2 條第3款第1目規定,若已「採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即未違反菸酒管理法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所為販賣酒品機制,應屬「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與一般超商門市由店員辨識購買酒品者年齡之方式,並無二致。倘認消費者在「EZBAR 酒瓶到」網站即與創生活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因該等販賣行為存在創生活公司與消費者間,原告所為僅後續收款、配送事宜,並無與創生活公司共同違反之意;縱謂原告有此一販賣行為,惟僅止於未遂階段,應無行政罰之適用。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有誤,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創生活公司係合作之業者,由創生活公司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待消費者訂購後,再由原告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為債務履行輔助人,分工實施於網站販賣酒品之行為;則渠等基於販售酒品之共同目的,因該販賣方式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原告與創生活公司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至原告所稱送貨人員會查驗消費者年籍證明文件乙節,因該查驗方式係販賣酒品後所為,乃買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方式,無礙於酒品買賣契約之成立;且原告是否確實進行查驗,無從得知,自與本件原告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於網站販賣酒品之違反事實無涉。另營業稅之稅金負擔非屬買賣契約要素,縱發票之開立人為原告,亦無礙於買賣契約成立於創生活公司與消費者間之事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創生活公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其與消費者間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該網站販賣酒品機制,可否辨識購買者年齡?原告應否與創生活公司共同擔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創生活公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其與消費者間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565條、第311條第1項所明定。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復以有償為原則。 ⒉查創生活公司在其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刊登載明「……可以一小時送達的酒類 威雀雪莉特選 調和蘇格蘭威士忌……NT.430……」等各類酒品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且按下「一小時送達」或「預GO」選項後,即會出現結帳畫面,而原告則於消費者在「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酒品後,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等情,有「EZBAR 酒瓶到」網站頁面、原告與創生活公司之酒專合作合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參酌「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頁面流程,載明各該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訂購方式、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送等,包含酒品之賣價及數量,且表明契約相對人為創生活公司;則由購買者觀點,其在「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酒品,已經約定酒品數量及價格,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不論是選擇「一小時送達」或「一般送達」方式,都是由創生活公司負責履約,過程中並無法辨識有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存在,可認創生活公司即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固原告執以此一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購買者之間,創生活公司僅止居間之「媒合快送平台」而已;但觀諸「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流程,係以創生活公司名義為之,表彰創生活公司己身與購買者為交易行為,過程中購買者不僅無從選擇與特定酒品供應商為交易,更渾然不知實際供應之酒品商為何人,此與居間之他人間行為之媒介迥異,顯見此一交易存在創生活公司與購買者之間,無關居間行為。復因該交易為酒品之買賣,其性質屬買賣契約,充其量原告僅為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已,益徵該酒品買賣契約存在購買者與創生活公司之間,無足認原告與購買者間有何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是創生活公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其係以己身名義與購買者間締結酒品之買賣契約,原告祇該酒品買賣契約成立後,依與創生活公司間酒專合作合約,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已,與購買者間並無直接之契約存在,就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應基此為認定。 ㈡「EZBAR 酒瓶到」網站販賣酒品機制,可否辨識購買者年齡? ⒈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 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另佐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應依規定裁處:⑴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網路(含購物車、購物籃、我要買、我要訂購、拍賣、其他可供線上出價購買或訂(預)購)方式販賣酒類者;⑶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A、部落格、留言、App、line、facebook、wechat、skype 或其他對話程式:①提供訂(預)購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者。 ⒉查「EZBAR 酒瓶到」網站會員註冊服務條款記載:「……當使用者使用或繼續使用本網站服務,即推定已滿18歲……」、「因本網站所提供之產品屬酒類相關產品,需滿18歲成人申請方可瀏覽本網站。會員於本網站之提示視窗勾選確認符合年齡限制後,視為會員已詳讀並確認本網站分級閱讀之設定,及擔保其年齡之真實性,本網站不負另行核對確認年齡之義務」等語,依前開服務條款記載,創生活公司實無何機制可辨識購買者之年齡為何,全賴購買者於會員註冊時自行確認,屏除酒之販賣者所應擔負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行政法上義務。復有關購買者與創生活公司間酒品買賣契約關係,於「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流程完成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為網路線上購買型態,非單純對話程式之訂購方式,後續酒品配送僅買賣標的物之清償行為而已,無關酒品買賣契約之成立,及販賣行為之辨識購買者年齡機制;亦即,縱原告在酒品配送階段有確實查核購買者之年齡,惟該酒品買賣契約於網路訂購流程完成時已經成立,而「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流程又無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存在,核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違反事實存在。 ⒊故「EZBAR 酒瓶到」網站販賣酒品行為,因屬網路線上購買型態,經查創生活公司並無任何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已違反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要堪信實。 ㈢原告應否與創生活公司共同擔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責任? ⒈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創生活公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其係以己身名義與購買者間締結酒品之買賣契約,原告祇該酒品買賣契約成立後,依與創生活公司間酒專合作合約,負第三人清償責任而已,與購買者間並無直接之契約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雖「EZBAR 酒瓶到」網站販賣酒品行為,因屬網路線上購買型態,又創生活公司並無任何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情事,亦如前所述;然原告就「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酒品階段,既無與購買者間有何直接之法律關係,此屬創生活公司己身之違反行為,究原告與創生活公司間有何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情形,可謂該構成要件之事實、結果係由渠等故意共同完成,非無疑義。斟酌原告與創生活公司簽訂之酒專合作合約,原告僅需擔負酒品之配送責任,在「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階段,有關酒品之配送純屬創生活公司之指派,原告無須為任何行為,亦無從介入,難謂原告有何與創生活公司之共同實施違反行為。況依「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流程,純由創生活公司與購買者操作、下單,待訂購完成後買賣契約已告成立,有關「媒合快送平台」祇後續履約之創生活公司指派合作酒品供應商行為,在創生活公司指派原告配送酒品之前,原告毫無介入、影響機會,更有可能是由創生活公司指派給其他酒品供應商,無關原告,在在顯見在「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階段,無須原告參與,亦即不存在原告有何共同實施違反行為,自無可認原告有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情事存在。 ⒊固依創生活公司所提交易明細,原告曾有完成「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之配送紀錄,但原告堅詞表示其以面交方式當場判斷購買者是否年滿18歲;則此情是否屬實,攸關原告有無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之違反結果,依上揭說明,當應由裁處機關即被告就有關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事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及結果,負舉證之責。惟綜合被告檢附原告違反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方式,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反事實存在,但對於原告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之酒品配送階段,有何具體未能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反事實及結果,付之闕如;而一般酒品面交模式,業者均會確認購買者身分或年齡,以查明有無符合購買酒品條件,且原告係由專人直送,非委託宅配業者代送,合理推知原告應有當場確認購買者之年齡,當無由率認原告有與創生活公司共同違反之事實及結果。況本件被告所裁處之違反事實乃「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之辨識年齡機制欠缺,非原告配送酒品之具體個案有何違反行為,被告當不得徒以原告為創生活公司之合作業者為由,在查無原告有何共同實施違反之事實及結果情形下,遽謂原告有與創生活公司共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行為。 ⒋是原告雖為創生活公司之合作業者,但因原告在「 EZBAR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階段,並無何共同實施之違反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在酒品配送階段有何違反行為存在,當毋庸與創生活公司共同擔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為創生活公司之合作業者,然因創生活公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係以己身名義與購買者間締結酒品之買賣契約,無關原告,原告祇於酒品買賣契約成立後,負第三人清償責任而已;固「EZBAR 酒瓶到」網站販賣酒品行為,因屬網路線上購買型態,且無任何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情事,惟原告在「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階段,並無何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之違反事實,復查無原告在酒品配送階段有何具體之違反行為存在,查無與創生活公司有何故意共同實施之違反事實及結果,當毋庸與創生活公司共同擔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有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於網路販售酒品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顯然有誤,嗣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