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賈永謙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原告起訴之旨,係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5300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11 日府訴一字第10709003100號訴願,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應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被告,「賴香伶」為被告代表人。茲原告起訴狀原、被告有所誤列,應具狀更正。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四、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必須經訴願決定程序,惟未提訴願決定書,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 五、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起訴狀暨補正書狀繕本(影本)各1份,並提出原處分書影本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