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號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錦楨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黃 昌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防檢四字第1061494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訴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輸入擺飾1批(報單號碼:CR050H4F712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經臺北關會同捷豐公司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 自中國之附著土壤葡萄植株3株及棗子植株1株(以下合稱系爭貨物),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防檢四字第 00000000 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引用法條完全正確,但有三大誤點,第一,原告並非棗樹苗的所有權人。第二,這些樹苗並未帶土。第三,捷豐公司擅自以擺飾品名入關,原告沒有申請檢疫的機會,1月16 日就要檢疫,我18日才被通知。依照本件與賣方的國際貿易條件DDU或DDP,應由賣方負責辦理入通關手續。交易頁面沒有告知動植物檢疫或輸入的限制。因此,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經自承是葡萄樹苗的輸入者。泥土的部分與本件行政罰無關。被告認為還是屬於有土壤的樹苗,但不是行政罰的要件,也不影響行政罰的金額,主要是應檢疫而未檢疫的行為,而且已裁處最低額。況原告主觀上屬於有認識的過失,因為原告對於購買的是葡萄苗這行為有認識,原告是留美博士進出機場頻繁,應該能知道輸入農產品需要檢疫,原告可以先申請查看貨物再申報需否檢疫,只是原告不清楚申請檢疫的法規,且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報關與申請檢疫係屬二事,植物防疫檢疫法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申報,原告應自行申報而非貨運業者要求其申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被告知需要申請檢疫,原告不應因運送業者之錯誤負責,賣方始應負責申報檢疫等語,被告則以上開理由予以否認,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負有申請檢疫的義務而未申請檢疫,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修正前)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3年10月22日農防字第1031493842號公告,訂定「應實 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其中規定「葡萄樹,已否接枝均在內,貨品分類號列:0602.20.00.26-8;棗樹,已否接 枝均在內,貨品分類號列:0602.20.00.17-9)」。 ㈡、查,原告大約於105年1月6日晚間8時,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住處,使用信用卡在淘寶網路購買系爭貨物,但因棗樹植株交易取消並退款,賣家除依約寄送價值17.4元人民幣的葡萄植株3株,並在原告不知情之下,逕 行寄送棗樹植株1株,系爭貨物均附著土壤,原告未申報 檢疫而輸入葡萄植株3株之違規事實經查獲而遭被告予以 裁處等情,有原告於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警詢、偵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等各次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反面、26至27、40至41頁,桃院審易字卷 第12至14頁,桃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高院卷第22至25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證人即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承辦人員廖奕晴、陳俊宏分別於警詢時及桃院審理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桃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且有淘寶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至1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 卷第22至24頁)、個案委任書、發票及照片(見偵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上開偵審刑事卷宗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且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個案委任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申報發票與買賣品項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台北關105年1月20日北遞移字第105010021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153至16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負擔申報義務,未被告知需要申報,也誠實填寫品名為葡萄樹苗,況且填寫及傳送的時間是在已經報關之後的105年1月19日等語。惟查: 1、原告透過淘寶網站自中國購買屬於檢疫物之葡萄植株至國內即屬輸入行為,於葡萄植株到達港、站時,輸入人即原告就負有向被告申請檢疫的義務。且報關與申請檢疫分屬兩事,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其屬應施 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疫)之規定辦理。」,即為明證。而本件是採用通關辦法第11條的簡易申報,且依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的進口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時,經報 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者,報關時不必檢附委託書。因此,原告事後配合填寫個案委任書等,縱使其時間在簡易報關之後以及原告確實誠實填寫葡萄植株等情,也與原告應負對於檢疫物之申報義務無關。 2、原告主觀上確實是有認識的過失。動植物的檢疫防疫可以說是國民基本常識,國民受過基本教育或是從電視、網路、報章雜誌之傳播訊息也都可以知道動植物檢疫防疫的重要性,原告又是留美博士,現在擔任電子公司主管,應有進出我國機場海關之經驗,應該能夠知道入境時都要注意動植物的防疫檢疫事項。這都是政府持續固定宣導的入境應注意之義務事項,此項防疫檢疫義務也適用於自國外輸入植物檢疫物。原告也知道所輸入的是葡萄植株,應該要能注意有檢疫的義務,也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輸入葡萄植株時,未能向主關機關申報檢疫,而逕行輸入,足證原告主觀上確實是屬於有認識的過失。綜上,原告為輸入葡萄植株之人,負有申報檢疫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檢疫,而逕行輸入,自應負責。被告依裁罰基準,以原處分對於原告過失自中國輸入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3株,處最低額度罰鍰30,000元,應屬有據。 3、至於棗樹植株部分,查原告雖於105年1月7日在淘寶網 訂購棗樹樹苗1株且支付25元人民幣,但因賣家超時未 處理而退款25元人民幣,原告已於105年1月15日18時35分24秒請求賣家「考慮補送1顆小小小紅棗苗(1年生)到上海市(詳細地址省略)楊橋雯收(手機號碼省略)(轉贈朋友)」等情,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6頁),可證原告已取消訂購棗樹樹苗且退款,但是賣家自行運送過來,所以原告對此批貨物含有棗樹樹苗1株並不知情。原告對此既然於事前並不知情, 當然不會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原告雖然對於同一批貨物內的葡萄植株3株負有申報檢疫之義務,但對於 原告於事前所不知情的棗樹植株1株,並不能因為與葡 萄植株一起寄來就認為原告事先知情而必須申報檢疫,這部分應予區分清楚。也就是說,就該棗樹植株部分,原告並非輸入人,因為證據顯示原告並未購買輸入棗樹植株,原告事先也不知情,所以原告就棗樹植株部分不負有申報義務。但由於原處分已經處以最低罰鍰,不會因為此部分認定錯誤而有影響,因此無庸單獨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只需由被告更正原處分即可。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