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籃順德 訴訟代理人 駱秋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得原告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於同年月26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2 月9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1 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27日前,原告於同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 元,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罰鍰金額為2,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測速照相機拍攝超速照片前,已持續為手動踩煞之動作,而依原告行車經驗判斷,有意識之踩煞動作持續相當車速後,車輛超速之可能性極低,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又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左前方有另一輛車輛,該車輛當時欲超越系爭車輛,是超速照片所拍攝超速之車輛,應為另輛車輛。另原告事後查證違規地點,並無原處分所載板橋浮洲橋(樹林往板橋)之地點,故超速照片之真實性亦屬可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91公里,測速地點前方約100 公尺處,並設有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速限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係在有效期限內使用,故系爭車輛超速為41公里。另本件違規超速係由執勤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拍照測速儀測得及拍照,因雷射測速器屬瞄準點至目標點之瞄準測速方式,瞄準超速車輛即有十字標示落在目標車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自行認定訴訟之主要爭點: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8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係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利益被告之事項」。 ㈡、是依上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例外「為發現真實且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至刑事訴訟則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原則上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例外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在涉及「利益被告之公平正義維護」事項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與行政訴訟不論是否為發現真實、是否為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利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利益有無重大關係,一律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迥異,其主要理由為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 ㈢、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對撤回起訴、當事人自認、訴訟上和解等涉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事項,行政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為一定之限制。針對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不論被告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如原告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行政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參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至民事訴訟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均得撤回起訴,法院並無介入不准原告撤回之空間(參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關於自認部分,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參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而民事訴訟於他造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時,則無庸舉證(參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另關於訴訟上和解,行政法院限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始得試行和解(參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與民事訴訟不論事件類型、與公益維護是否相關,法院均得試行和解,顯然不同(參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由此在在可見,行政訴訟具有強烈之公益色彩,不容當事人任意自認、撤回及和解。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縱當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法院仍應自行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據此判斷系爭事件之主要爭點。故本院就本件所列下述爭點,雖非兩造所爭執,惟基於行政訴訟係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本院即應自行臚列本件之爭點。 五、本件爭點: ㈠、員警取締超速之正當行政程序? ㈡、本件員警取締超速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㈢、行政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六、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取締超速區分「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而有不同之正當行政程序: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以手持式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之相片,業經板橋分局以108 年1 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4047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⒉再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甚明。內政部警政署即依上開規定,訂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並於103 年4 月23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㈡並明定「逕行舉發」及「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㈢則規範「超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違規(臨時)停車」之注意事項。另內政部警政署依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㈢⒈⑹規定,復訂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移動式、固定式測速照相之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顯見系爭注意事項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舉發交通違規訂定之法規命令,系爭作業程序則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員警執行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所訂之行政規則,是系爭注意事項、系爭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執法程序,係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⒊稽之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逕行舉發⒊⒌分別明定:「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五之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⑸則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系爭作業程序就移動式測速照相之執行階段,亦於二之㈠明定:「二、執行階段㈠、移動式:⒈執勤地點應經主管核定,依核定地點執勤,並於勤務表上顯示,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注意事項並規定:「⒈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並註明測速照相方向,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⒉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⒋由此足見,員警逕行舉發取締超速違規,可區分為以「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二種情形,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應定期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至以「非固定式(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雖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該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要求員警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均須使駕駛人知悉員警在特定地點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固定式係以公布網站方式告知駕駛人,非固定式則以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車輛或明顯標識車輛之方式公開執法),且為避免員警任意擇定測速照相採證地點,復特別明定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凡此均寓有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意旨甚明。 ㈡、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反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 ⒈本件板橋分局員警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員警固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板橋分局有無經主管核定於該地點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超速,該分局於108 年5 月27日僅檢附舉發員警侯宇哲所提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47人107 年12月2 日勤務分配表,有板橋分局108 年5 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33215號函及所附報告、勤務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而觀諸該勤務分配表,固載明代號31之員警侯宇哲於下午3 時至4 時執行「機動取締違規」之交通整理(巡邏)勤務項目,惟該勤務分配表就「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另設有獨立之交通整理(巡邏)勤務項目(執勤時段為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且未記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之執勤地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舉發員警於該日下午3 時24分,得否在舉發地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勤務,實非無疑。 ⒉又經本院再次函詢板橋分局有無經主管核定於該地點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超速,據板橋分局於108 年6 月10日函復:「…二、…經查本分局勤務員警按核定之勤務表內容依規定服勤(如附件),勤務表為本分局分局長所核定,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等情,有板橋分局108 年6 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35169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該函文並僅檢附原先之勤務表,未提供任何其他經主管核定在舉發地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勤務之簽呈或文件,足見舉發員警未經主管核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即逕行選擇執勤地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逕行舉發,揆諸首開說明,員警之舉發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至臻明灼。 ㈢、行政機關違反逕行舉發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⒈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114 條、第115 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且刑事審判亦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參釋字第582 號解釋)。惟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故當事人為「原告與行政機關」;反之,刑事訴訟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參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或自訴人認定被告有構成犯罪之事實(參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認定,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與被告」。 ⒉由此可見,刑事訴訟因尚未對被告定罪,其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迥異。是以,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至行政訴訟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⒊另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0條),如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依前開說明,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裁決機關所為之處罰即應予以撤銷。⒋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原告違規超速,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因舉發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復因本院已認定員警逕行舉發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庸再審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超速」、「超速車輛為另輛車輛」、「超速照片是否為真」等理由是否可採,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未經主管核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即逕行選擇執勤地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逕行舉發,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又因被告之裁決,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故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違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 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不同,惟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