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3號108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成安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8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 段與羅斯福路4 段108 巷口時,原告行駛在羅斯福路4 段第3 車道,右側由訴外人潘嫊娟所駕駛同向行駛在第4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不斷往左偏移至第3 車道,致A 車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潘嫊娟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及脛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 年1 月21日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3 月4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於同年3 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8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潘嫊娟因騎乘A 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違規擦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而因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僅輕微擦痕,並無遭受撞擊而凹陷之痕跡,發生當時復為下午5 時25分,路上車輛及人潮眾多,且有喇叭聲及車輛引擎行駛之雜音,原告行駛在快速車道專注駕駛,不知發生系爭事故,仍依正常速度行駛,自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又釋字第777 號解釋已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構成肇事逃逸罪,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潘嫊娟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不構成肇事逃逸,原處分逕認原告肇事逃逸,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監視器畫面,於下午5 時25分23秒,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A 車左側車身碰撞,原告並於肇事後駕車駛離。又經檢視原告提供行車影響紀錄器錄音內容,原告已確認有事故發生,惟未停車處理仍逕行駛離,故原告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是否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㈡、原告有無駕車肇事致潘婧娟受傷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第1 段闡述明確。 ⒉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除同條第3 項明定駕駛人之在場及救護義務外,其餘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同。雖釋字第777 號解釋係以刑法第185 條之4 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第9 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 條之4 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院依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釋字第777 號解釋多數意見就「肇事」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係採取部分違憲宣告,許宗力大法官則主張應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參釋字第777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㈡、原告無駕車肇事致潘婧娟受傷之行為: ⒈徵之證人潘嫊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系爭車輛擦撞前,係行駛在左邊內側車道數來第4 車道,後來慢慢切到左邊內側車道數來第3 車道,系爭事故係我在第4 車道慢慢變換至第3 車道中間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羅斯福路4 段北往南方向第2 車道,之後顯示右轉方向燈往第3 車道行駛,潘嫊娟則駕駛A 車由同向第4 車道往左側第3 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與A 車繼而發生碰撞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4 、209 至219 頁),堪信原告與潘嫊娟係在第3 車道發生系爭事故無疑。又對照Google地圖照片及勘驗筆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 、215 、237 頁),可見系爭車輛在通過羅斯福路4 段與羅斯福路4 段90巷口後、發生系爭事故前,已變換至第3 車道直線行駛,A 車當時則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第4 車道往左偏靠近第4 與第3 車道間之分隔線,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其行進之第3 車道上,A 車則往左偏欲變換至第3車道甚明。 ⒉另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潘嫊娟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潘嫊娟檢視左後照鏡時,並未看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後始知悉有系爭車輛乙節,業據證人潘嫊娟於本院審理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 頁),足信潘嫊娟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⒊又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行駛在羅斯福路4 段北往南方向第3 車道,行進中感覺右後方車門稍微摩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202 至203 頁),且觀諸現場照片,A 車車體擦痕之位置係在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31 頁),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直行車道,遭行駛在其右側之A 車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潘嫊娟騎乘A 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在在可見系爭事故「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無「肇事」之情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潘嫊娟變換車道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並無「肇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