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7號108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逢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L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17分,駕駛訴外人正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撞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A01ZML7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6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 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L7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處罰主文第2 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停車時,不慎碰撞A 車,因當時為夜間、環境昏暗、無路燈,未發現該車受有烤漆脫落之損害,經交通員警通知到案後,原告已與A 車車主達成和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經檢視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於發生碰撞後有下車察看,並將倒地之機車立起,顯見原告已知交通事故發生,卻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亦未與對造當場和解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㈡、而依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A 車,致A 車倒地,A 車受有後照鏡鬆脫、左側車身擦傷、龍頭受損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A 車所有人林青燕於員警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復不爭執其有撞擊A 車倒地,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A 車損壞之情事,依前開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自屬道路交通事故無疑。 ㈢、又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5 款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易言之,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肇事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例外如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始無庸通知警察機關。 ㈣、本件係因A 車車主林青燕於108 年3 月19日欲駕駛A 車,發現A 車受損後,向信義分局報案,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得肇事車輛為系爭車輛,遂通知系爭車輛車主正航公司轉知當日駕駛人說明,並對原告開立系爭舉發單乙節,有信義分局108 年6 月4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8535號函及所附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71至76、117 至119 頁),足見A 車車主林青燕於事故當時並未在場,原告無與之當場和解之可能。又原告所為未造成任何人受傷或死亡,系爭車輛及A 車亦均屬尚能行駛之狀態,原告復未與林青燕當場和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依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但書、第5 款本文之規定處置,即於移動系爭車輛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應通知警察機關。 ㈤、原告於肇事後,以手扶起倒地之A 車並立中柱,再返回系爭車輛內駕車離去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59 頁),而原告係因A 車車主報案,經信義分局調閱監視器查得系爭車輛,再通知系爭車輛車主轉知原告到案,已如前述,足信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駕車離去,原告客觀上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甚明。 ㈥、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不知A 車受損云云。惟系爭車輛朝右側路旁往前行駛時,除A 車遭撞倒外,A 車左側併排之銀色機車亦明顯晃動一節,為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133 、135 頁),堪認系爭車輛當時撞擊力道非微。原告既下車扶起系爭車輛並予以移動,自應知悉A 車經系爭車輛以非微之動力撞倒在地,A 車外觀將產生刮傷及擦痕;且觀之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右前方有明顯擦撞痕,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衡情原告對於A 車因其擦撞而有所受損,應知之甚稔。原告明知A 車車主未在場,亦未同意其離去,仍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對其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自有所預見,且就該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故意。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但書、第5 款本文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駕車離去,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