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陳金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克羅諾斯動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7時42分,行經臺北市大安路2段之道路時(簡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機關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同年5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至被告櫃檯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本案駕駛人,同時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大安路2段時,因我 車前方小客車行車速度緩慢又突然減速,因而跨越車道分向線超越前車。本車跨越之處地上標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節指示標線第180條第1項之行車分向線,而 非列舉之第3節禁制標線,現場更無設置任何禁止超車的標 誌,故為可跨越之標線,不應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開罰。當時前車前方無狀況卻減速,本車因而加速超越,過程中並無阻礙對向車輛行駛,且超車過程也無阻礙同向車輛行進,因此應為合法且合理的超車行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五)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於108年4月24日檢具RCB-8261號車交通違規資料上網登錄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始依法製單舉發。原告訴訟理由,分別為行車分向線可供超車及超車過程無阻礙對向車輛行進。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 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及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另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採證影像顯示,大安路北往南於信義路4段與大安路二段口行車管制 號誌顯示紅燈,前方車輛已停等紅燈,RCB-8261號車未依續停等紅燈,逕駛入來車道已影響對向車輛,明顯造成該機車停頓閃避,影響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被告據以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 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5.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 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108年4月24日)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同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108年5月7日)等情,此有檢舉民眾真實姓名年籍檢舉資料 、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下述原告不服部分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108 年6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舉發 機關108年6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1761號函(本院卷第49頁)、108年8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5453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 61頁)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稱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大安路2段時,因我 車前方小客車行車速度緩慢又突然減速,因而跨越車道分向線超越前車,現場無設置任何禁止超車的標誌,故為可跨越之標線,不應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開罰。當時前車前方無狀況卻減速,本車因而加速超越,過程中並無阻礙對向車輛行駛,且超車過程也無阻礙同向車輛行進,因此應為合法且合理的超車行為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24日7時42分許 行駛在臺北市大安路2段,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業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5453號函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5-66頁),再對照本院 卷第41頁上方之採證照片以觀,除可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雙向車道亦有以行車分向線之黃虛線所劃分外,並見系爭汽車未靠右行車竟靠左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等情,且有採證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公文信封)。復經本院勘驗採證檢舉錄影光碟,錄影勘驗結果亦顯示為「現場道路為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道路,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靠左逆向進入對向車道內行駛超過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小客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又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不服舉發陳述時及起訴時亦不爭執違規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系爭地點時,為超車而進入對向車道內行駛乙節,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24日,行駛在系爭地點確有不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發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雖主張為合法之超車,過程中並無阻礙對向車輛行駛,且超車過程也無阻礙同向車輛行進,車道前方在施工無法直行通過云云,然參諸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乃係為行車分向線之黃虛線所劃設之雙向車道,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使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從前方車輛之左側超車,亦應遵守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否則,倘人人皆可主觀判斷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及危險後,即自行決定是否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內,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將如同虛設,失去交通主管機關考量整體道路交通規劃後所為設置道路行車分向線之目的。況且,原告自行認定無阻礙對向車輛行駛逕自駛進來車道,明顯侵害對向車輛之路權,增加遭對向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是原告稱過程中並無阻礙對向車輛行駛,故為合法之超車云云,顯不足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發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