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1號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長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46分,沿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行駛,在平埔街與文山路2 段口,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5 月6 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20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寄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予原告,並更改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11日前,訴外人辰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 月4 日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9 日前,原告於更新後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 月30日委託代理人賴金芳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天該路口號誌故障,紅燈並未亮起,後方紅綠燈號誌復遭公車遮蔽,致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後,始發現後方號誌為紅燈,原告為遵守行車規定,僅能在原地等待綠燈亮起再行通行。又依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宜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檢舉違規停車者,須提供違規車輛停放逾3 分鐘以上及車輛前後或2 張以上畫面以確認車輛為停放狀態之採證資料,本件2 張舉發照片僅間隔2 秒鐘,應有2 張以上照片始能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該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前方直立式燈光管制號誌亦為紅燈,而系爭車輛當時位於機車停等區,尚未越過停止線,之後系爭車輛在第三、四張照片已越過停止線,車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舉發機關從寬以紅燈越線舉發,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 ㈡、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對照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可知「闖紅燈」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即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要件,而屬「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㈡、觀諸採證照片4 張,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45分39秒、1 時45分41秒,全部車身均停在平埔街與文山路2 段口之機車停等區內,當時該路口前方橫排及後方縱排之行車管制號誌均顯示為紅燈;之後於下午1 時46分46秒、1 時46分48秒,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均超出停止線,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該路口後方縱排之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等情,有採證照片4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人即檢舉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該4 張照片是我以行車紀錄器擷取,當天我看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停等佔用機車停等區,我就按下行車紀錄器保存照片,之後系爭車輛往前向右開,在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我就一併檢舉,我在拍攝系爭車輛違規當天回家後、檢舉前,均有確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日期、時間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足見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之情事,惟因系爭車輛僅在行人穿越道停等,並未進入路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自非闖紅燈,而係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在停止線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時,該路口前方橫排及後方縱排之行車管制號誌均顯示為紅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當天該路口號誌故障云云,實屬無據。又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固有公車行經,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細觀系爭車輛在機車停等區停等之2 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87頁),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由文山路駛出至平埔街口之車輛,均為一般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該等車輛之高度均未達後方縱排之號誌高度,未阻礙系爭車輛前方視線,足信系爭車輛在機車停等區停等時,可清楚見及後方縱排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繼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處罰。原告主張其因後方紅綠燈號誌遭公車遮蔽,致未能發現該處為紅燈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未限制違規證據資料之形式,警察機關只要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原告主張本件應有2 張以上舉發照片始能裁罰云云,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之「未依停止線標線指示停車」之情事,原告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