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承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梁郭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吳承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9日裁 字第82-A00P1N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裁字第82-A00P1N7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以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1月19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A9I1006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載明:「…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1年12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2年1月3日前繳納。㈡92年1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1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 ㈡、嗣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下午10時42分,駕駛訴外人雅米實業有限公司(雅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德路1段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員警因執行酒測勤務攔停,發現其機車駕照易處逕註仍駕車,以掌電字第A00P1N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 案日期為同年9月8日前,原告並於同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原處分則於同年 月11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之處罰,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必須分別作成處分並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否則僅具提醒效果,屏東監理站所為A處 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處罰,繫諸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且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法治國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58條及第102條,該瑕疵復達重大明顯 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機車駕照效力不受無效之A處分影響,原處分顯有 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1年5月27日因行駛人行道,經屏東監 理站以A處分裁罰,A處分並依原告戶籍地合法送達,則屏東監理站依法註銷原告機車駕照,並無違誤。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5條之立法目的僅係賦予受處分人得申請回復之權利,非使監理機關重新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自無再次對受處分人送達之必要,原告未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5條所定5年期 限內,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機車駕照,亦未重新考領,其機車駕照被註銷之狀態持續,員警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況原告自86年6月20日發照後,未曾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6年至監理站辦理換照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參以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原第2項規定,修法理由記載:「…三、現行 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1項第3款規定。四、原第1項第3款刪除,第2項亦應刪除,且第2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㈢、復於97年5月28日增訂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於95年6月30 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 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是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之修法歷程,可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 駛人於修法前如未繳納罰鍰,裁決機關得對之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就業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於修法後僅得繳清罰鍰申請核發,不影響原已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惟此仍以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確經裁決機關吊銷為前提。 ㈣、查,屏東監理站以原告行駛人行道,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A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800元,並依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主文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並載明:「一、…罰鍰限於91年12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1年12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1月3日前繳納。㈡、92 年1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1 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簡要理由則記載:「…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等語,有A 處分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A 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91年12月20日、92年1月3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 並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罰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㈤、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參以86年1月22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款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權限,依上開規定,裁決機關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又法律未明定裁決機關得為附條件「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裁決機關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㈥、是以,A 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依A 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屏東監理站以A 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監理站,就A 處分有無再分別通知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據屏東監理站函覆:「說明:…二、…經查以當時之時空背景所為之交通違規裁決案,並未因原告未繳納違規罰鍰而對原告重新再為裁決分別通知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故該案係依91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而逕行吊銷駕照處分」等語明確,有屏東監理站108年12 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261849號函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屏東監理站未另以行政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是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A 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屏東監理站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