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號10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峰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384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冠賓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路口,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南向西,業已另案繳納罰鍰完畢),經警上前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皇冠賓力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 年1月2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表明為應歸責人,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2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38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欠缺違規事實之佐證,且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於原告之生計,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員警當下記下原告車號,並經查證無誤後予以舉發;且原告在員警上前攔停時,立刻迴轉向東逃逸,其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皇冠賓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基隆路1 段與八德路4 段路口,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南向西,業已另案繳納罰鍰完畢),經警上前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可清楚辨識原告車輛牌號,堪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且觀原告車輛起初自基隆路1段南向西違規左轉八德路4段,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行為,復原告又在路口迴轉向東行駛(八德路4 段),經警見狀上前攔停,該時員警手持指揮棒站立原告車輛前方,並以指揮棒指示原告車輛停靠路邊,且大喊「停車,停車,旁邊」等語,俱足以明確指示原告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意旨,然原告卻不為所動,仍驅車沿八德路4 段向東駛離,當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之統一裁罰基準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 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 萬2,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萬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3 萬元,且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則本件原告乃於應到案期限108年1月5日之內,於同年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依上述裁罰基準表,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予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乎該等行政裁量,亦未見有何違誤之處。況原告係因己身駕駛人行為,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處罰為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因素,不因是否為職業駕駛人而有異;故原告縱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其仍應就己身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負起應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之責,無由脫免其責。 ㈣是原告確有在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南向西),經警上前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且被告所為裁處亦合於法制,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所述各節,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南向西),經警上前攔停,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