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79號108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隆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 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194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2月1日上午9時3分許,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0.9公里處(近下塔悠匝道),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8年2月4 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3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AA194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4月2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8年4月21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3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因受違規行駛路肩之檢舉民眾車輛影響,造成誤判及驚慌,以致方向燈操作產生矛盾而不知所措;故本件係民眾不當檢舉所惹,不得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公里(+450)至17公里(+500)路段,於每日上午7 時至10時、下午4時至7時間,開放路肩行駛,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屬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且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該時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路面並有白虛線劃分主線道與減速車道,而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民眾檢舉是否適法?原告主觀上有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1日上午9時3分許,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0.9公里處(近下塔悠匝道),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為民眾於108 年2月4日所檢舉乙節,有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足以信實;則本件檢舉民眾之時間為108 年2月4日,距原告違規時間108年2月1日未逾7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屬適法。且觀諸前開民眾檢舉影像,可清晰辨識原告車輛及行駛車道、路徑,影像連續且完整,該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路肩,原告車輛則行駛在外側車道,嗣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其未使用方向燈,構成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佐以卷附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A (濱江街)-內湖B(成功路)」北向22公里(+450)至17公里(+500)路段,於每日上午 7時至10時、下午4時至7時間,開放路肩行駛;則檢舉民眾於108 年2月1日上午9時3分許,行駛在該路段路肩,自屬適法,縱原告不察一旁路肩有檢舉民眾車輛,以致疏忽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此乃原告未能即時注意周遭路況所惹,應自負其責,主觀上仍可謂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故原告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0.9公里處(近下塔悠匝道)時,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且主觀上亦可認原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本件民眾檢舉程序合法,原告自應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民眾檢舉程序應屬適法,且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