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6號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立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427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騰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驥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8年6月25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騰驥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08年8月2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騰驥公司於108年7月18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16日,復由原告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0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42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在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第一順位車輛,前方及右方並無何車輛交會,且此為單一車道之上坡路段,並無使後方檢舉民眾車輛反應不及情形;故原告礙於天候因素、視線不佳,僅注意車前狀況,此種民眾檢舉已屬矯枉過正。另該路段之穿越虛線未依法設置兩倍寬之點虛線,於法不合;復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相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案件,首次裁罰僅罰鍰1,200 元,亦不合理。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經審酌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違規情節屬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於法無違。且交流道、匝道均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由所行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行為,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應先顯示方向燈;則經檢視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況被告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民眾檢舉是否適法?原告主觀上有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第11條第2 款所明訂。另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9條之1 併訂有明文。而駕駛人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確認其行向,以為正確反應而避免危險,藉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故變換車道應使用燈光手勢之規定,乃為保障用路人行之安全,祇抽象上有可能影響於其他用路人往來交通安全已足,不以有具體上實際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必要。 ㈡查原告於108年6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騰驥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2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為民眾於108年6月25日所檢舉乙節,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足以信實;則本件檢舉民眾之時間為108年6 月25日,距原告違規時間108年6月23日未逾7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屬適法。且觀諸前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現場圖片,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先後駛入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原告車輛在前,而該入口匝道與其他入口匝道共同匯入為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屬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一部;然原告車輛在匯入南向入口匝道之主線車道時,因其行駛車道繪設有穿越虛線,其由所行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車道行為,核係變換車道之行為,卻未先顯示方向燈,抽象上已有可能影響於其他用路人往來交通安全,構成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確有行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以該時右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其變換車道行為亦無使後方檢舉民眾車輛有反應不及情形,故僅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路面穿越虛線未依法設置緣故,而認其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惟參酌前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現場圖片,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先後駛入木柵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原告車輛在前,檢舉民眾車輛在後,就抽象而言,原告車輛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已有可能影響於其他用路人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先行先顯示方向燈,方屬適法,不得僅以右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而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則佐以前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現場圖片,原告車輛所在車道端末劃設有白虛線,線段與間距約為兩倍寬,可清楚辨識為「穿越虛線」,並匯入其他匝道,故屬其他車道性質,因而原告車輛匯入主線車道(其他匝道)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應先顯示方向燈,詎其無視該等交通管制規則,逕自變換車道,足可見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小型車之統一裁罰基準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則被告以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依上述裁罰基準表,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原告自不得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民眾檢舉程序應屬適法,且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復被告本於行政裁量處予原告罰鍰,亦無違誤,原告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