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諾帆貝麗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瓊(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處分書業已送達在案。因 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000,000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00,0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