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明財、交通部公路總局、許鉦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明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薛璟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8月2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7日公燃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民 國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180元,未於當年度7月開徵時繳納,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通知原告限 期補繳未果,已逾限繳日期107年12月31日滿4個月以上,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於108年5月7日以公燃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代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在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8年8月23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實係因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等人,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罪所致,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故該筆燃料費應當向渠等開徵,不應命原告繳納及處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前於107年11月間郵寄10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與原告,限繳日期為107年12 月31日,並在107年11月29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然原告逾 期仍未繳納,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故被告所為之處分, 於法有據。至原告與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等人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爭訟情事,與本件行政爭訟無涉,且非公路監理機關得審查事項,當無違誤。是原告有逾期未繳燃料稅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裁處,核無不合,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法繳納義務,可否改由原告以外之人擔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25%;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 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900元以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定有明文。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 分季徵收,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 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㈡查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其因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未於當年度7月開徵時繳納,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間郵寄10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與原告,限繳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並在107年11月29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等情,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燃費現 況表、10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暨送達證書等為證, 足以信實。是原告在107年間既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自有依公路法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規定,於每年7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法上義務; 則原告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通知催繳,屆期仍不繳納,當應擔負公路法第75條之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6,000元以上,併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罰鍰3,000元,當無不合。 ㈢另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則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例如:受國民教育義務、服兵役義務),不得移轉,但不具一身專屬性(例如:納稅義務、清理廢棄物義務),則得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惟(人民)義務人須有法律上之移轉權限,始得以公法法律行為為有效之移轉,在一般情形,設定人民行政法義務之法規,並未授與義務人移轉義務之權限(陳敏著,行政法總論參照)。本件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之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義務人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明確,自負有行政法上義務;固類此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得因繼受事由而移轉,然就公路法暨有關法規俱無授與義務人移轉義務之權限情形下,依上揭說明,要不得逕容原告擇由其他人繳納。是不論原告與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等人有何刑事或民事糾葛,但均無礙原告身為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法上義務人之認定,其未依 限繳納,仍應擔負逾期繳納之行政處罰責任,不得卸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107年間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自有繳納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法上義務,今原告經催繳通知仍逾期未繳,構成公路法第75條之違反,殊無由逕容原告改由其他人擔負此一行政法繳納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