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康宇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宇成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閻立泰 李獻德 鄭富聯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月29日通傳平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與頻道事業英商壹拾壹體育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簡稱壹拾壹公司)就Eleven Sports 1頻道授權 費用計算基礎與頻道事業代理商千諾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千諾公司)產生爭議,壹拾壹公司於108年5月8 日電郵寄送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同意文件電子檔予原 告,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取得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同 意文件正本,千諾公司曾2次通知原告將於6月1日零時停訊 ,原告至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Eleven Sports 1頻道 下架申請案件,其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隨即於同年6月1日零時起停止播送Eleven Sports 1頻道,原告未取得被告許 可即停播Eleven Sports 1頻道,未依其原經許可之營運計 畫營運,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66條第4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 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線廣播電視法對行政罰責任要件及其他應適用法則,未設特別規定,此等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壹拾壹公司於108年4月25日告知倘原告無法與千諾公司於同年5月10日前就系爭頻道之版權 費用達成共識,於同年月11日零時起不再提供該頻道之節目訊號,原告便積極透過代理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傳公司)與壹拾壹公司及千諾公司協商,並於同年5 月8日與其達成「…乙方同意在甲方未獲主管機關頻道變更核 准函,且依照相關規定連續七日以收視戶機上盒之數位信箱及官網公告揭露上開頻道下架資訊通知前,正常提供頻道播送訊號,甲方並依實際播送期間與乙方或乙方之頻道代理商協商付款」之協議,雖雙方復協商破局,千諾公司再度於同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壹拾壹公司將於同年6月1日零時起關閉 系爭頻道訊號,惟被告於同年5月30日召開溝通協調會議, 該次會議主持委員亦裁示:「…有關中嘉集團、大豐、新高雄及台灣數位寬頻公司頻道異動申請案,應先完備相關行政程序,建議英商壹拾壹體育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考慮頻道授權延展至6月底,並請雙方積極協商,倘最終雙方就授權 條件未能合意,本會將依上揭系統經營者申請案,依規定於6月19日或6月26日委員會審議前揭案件」;詎料壹拾壹公司違反雙方於同年5月8日就系爭頻道下架之協商共識,亦不顧溝通協調會議中被告委員裁示之建議,遽於同年6月1日零時起斷訊,此係其片面獨斷之決定,顯出乎原告預見,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罰。 ㈡、又行政罰領域內雖承認無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但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仍應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規定認定之,原處分以千諾公司已於108年5月3日第1次通知原告停訊或原告於同年月13日取得系爭頻道下架同意書正本,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申請頻道變更許可云云為由,裁處原告,惟如前述,原告於千諾公司同年月3日 第1次通知將於同年月11日零時停訊後,即積極與壹拾壹公 司及千諾公司協商,雖協商不成,但千諾公司於同年月21日第2次通知時,已將原先停訊日期從同年月11日零時延至同 年6月1日零時,足認不論壹拾壹公司或千諾公司均不否認雙方積極協商之事實,否則千諾公司豈會願意延長停訊日期?被告認定事實已有可議。再者,千諾公司於同年5月21日始 通知確定停訊日期為同年6月1日零時,而原告於兩天後即同年5月23日始收受該通知,倘於當日即向被告機關申請,是 否能及時於同年6月1日零時前取得變更許可?恐怕仍屬否定,蓋被告排定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許可申請案審查,通常係於收到申請案後3至4個星期舉行,是以原告對於需經變更許可後,始得將系爭頻道下架乙事實無期待可能性,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於108年5月8日與壹拾壹公司協議並簽署頻道下架協商 紀錄,其決議內容略以:雙方合意系爭頻道之下架,並以此紀錄作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頻道下架之依據。當時原告有20日以上之期間可依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將系爭頻道下架,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頻道下架之營運計畫變更事宜,以致被告尚未許可營運計畫變更,系爭頻道已於同年6月1日零時起停止播送,原告未依其營運計畫營運,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同年5月30日召開溝通協調會議(下稱溝通協調會議)裁示之建議,與申請系爭頻道下架之營運計畫變更間本屬二事,並無關連,溝通協調會議之性質,僅係被告邀集爭端兩造就其歧異處再次協商之平臺,並無從免除原告既與壹拾壹公司合意簽署系爭頻道下架,即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送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申請之義務,且千諾公司於同年5月21日以(108)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頻道下架事宜,顯見此非壹拾壹公司之片面 且獨斷之行為,原告能明確得知系爭頻道即將下架之事實,自應依法辦理頻道下架營運計畫變更事宜,縱令原告與頻道供應事業壹拾壹公司可能由溝通協調會議取得頻道授權共識,原告仍得視協商結果,另外提送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申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頻道下架前,已向被告提出頻道變更許可之申請,然因壹拾壹公司片面且獨斷之行為以致系爭頻道斷訊,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並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縱令收到壹拾壹公司之斷訊通知,即刻向被告申請頻道變更許可,時程上亦來不及等語,乃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係意圖規避其責任,原告變更營運計畫,本應依法申請,原告自行推估被告之審查時程,逕自以被告必定來不及許可為由,據以免除其應負之申請義務及違反申請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 1.有線廣播電視法: ⑴第29條第1、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66條第4款規定「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2.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 ⑴第2條規定「除因頻道供應事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 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 ⑵第3條第4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 ⑶第4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頻道供應事業限期提以出陳述意見」。 (二)經查,原告因於108年度頻道事業壹拾壹公司所屬ElevenSports 1頻道授權費用計算基礎與頻道事業代理商千諾公司產生爭議,壹拾壹公司於108年5月8日電郵寄送ElevenSports 1頻道下架同意文件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取得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同意文件正本,千 諾公司更曾2次通知原告將於6月1日零時停訊,原告至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申請案件,其所屬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隨即於同年6月1日零時起停止播送Eleven Sports 1頻道,原告未取得被告許可即停 播Eleven Sports 1頻道,未依其原經許可之營運計畫營 運等情,有壹拾壹公司108年4月25日(108)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一卷第1-2頁)、千諾公司108年5月3日( 108)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一卷第5-6頁)、壹拾壹公司108年5月21日壹字第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一卷第11-12頁)、千諾公司108年5月21日(108)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一卷第13頁)、108年5月8日原告與壹拾壹公司協議並簽署Eleven Sports 1頻道下架協商 紀錄(原處分一卷第23、30頁)、原告108年5月30日08高有字第48號函(原處分二卷第3頁)、108年6月4日08高有字第51號函(原處分二卷第27-51頁)、頻道異動協商紀 錄(原處分卷第27、33頁)、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處分一卷第80-10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60頁)等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頻道商壹拾壹公司為一獨立公司,不受原告掌控,其於108年6月1日零時停止提供系爭Eleven Sports 1頻道訊號,係其片面獨斷之決定,原告無從過問,更無從掌控,孰料頻道商壹拾壹公司竟不惜違反雙方於108年5月8日就系爭頻道下架之協商共識,亦不顧被告NCC委員於上揭108年5月30日溝通協調會中裁示之建議,遽於108年6月1日零時起斷訊,顯然出乎原告預見之外,原告亦無過失 云云。惟查:原告既於108年5月8日與頻道供應事業壹拾 壹公司協議並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原處分一卷第10頁),合意系爭頻道之下架,並以該紀錄作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頻道下架之依據,應已可預見系爭頻道訊號將停止播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主觀上認為至少在108年5月8日尚未達成下架之合意,至108年5 月21日始確定雙方協議不成,但仍經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召開協調會,可見雙方就此仍在進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言辯論筆錄),然查原告卻自108年5月8日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具有20日以上之期間辦理頻道變更事宜,遲至108年5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營運計畫變更,原告對於此未取得被告許可即停播Eleven Sports 1頻道,即未依其原經許可之營運計畫營運違 章行為,主觀上顯然至少具有有認識之過失。再者,108 年5月8日原告與壹拾壹公司已簽署頻道下架協商紀錄,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而後千諾公司於同年5月21日發 函通知受原告委託洽談頻道授權之大傳公司與被告授權未達共識,將於同年6月1日零時起關閉訊號(原處分一卷第13頁),原告仍無所作為,直至同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 出頻道異動下架申請,亦即在108年5月8日,原告與壹拾 壹公司協議並簽署下架協商紀錄當時,絕對可預見頻道有下架的可能,而得以及時申請頻道計畫變更,才能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如果嗣後可以有轉圜的餘地,就可撤回頻道下架的申請,避免消費者不及反應造成消費者不能收看Eleven Sports 1頻道的損失,實可認定原告遲誤申請不及 被告許可,於108年6月1日零時起停播Eleven Sports 1頻道之違規情節,確係原告怠於遵守法定義務所造成,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洵屬明確。原告稱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云云,實不足採。 (四)復依被告106年6月13日通傳平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被告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 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適用於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7條至第72條裁處之違法案件。同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 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本件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6條 第4款規定核處。查原告係初犯,2年內未有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列為「普通」等級,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 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積分10分,對照評量表,係屬第1級,對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罰鍰 額度,處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並無違法。 五、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劭威